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保險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代位給付保險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保險字第2號原告 陳金連
康瑞宏 康舜清 康瑞萱 康火金 張阿麵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律師
簡燦賢 律師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
王泰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代位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訴外人 趙春英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由原告等代位受領。嗣於民國104年8月1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訴外人趙春英769,64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陳金連代位受領。(二)被告應給付訴外人趙春英1,178,01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康瑞宏、康舜清、康瑞萱各代位受領392,670元。(三)被告應給付訴外人趙春英518,3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康火金代位受領。(四)被告應給付訴外人趙春英534,0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張阿麵代位受領。核其訴之變更前後所主張者,均為被告對訴外人趙春英負有給付保險金賠償義務之同一基礎事實;且此變更追加,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追加,亦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趙春英為被告之責任保險被保險人,其於民國102年12月8日下午5時29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西往東沿花蓮市○○路行駛,至明禮路與 林森路 交叉口右轉時,疏未注意而撞擊右側之同方向行駛,由訴外人 康德根 駕駛之車牌000-000號機車,致康德根受有外傷並引起慢性阻塞性氣喘之急性發作,於102年12月12日,康德根因慢性阻塞性氣喘急性發作引起之充血性心臟衰竭死亡。原告陳金連為康德根之配偶,原告康瑞宏、康舜清、康瑞萱為康德根之子女,原告康火金、張阿麵為康德根之父母,渠等因康德根之死亡而受有損害,爰向趙春英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68號案件);於審理過程中趙春英表示上述車禍撞擊對康德根之死亡具有因果關係,其應負有賠償之責,故於104年2月4日與原告陳金連等六人成立和解,約定被告給付原告等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給付方式自104年3月起於每月月底前給付1萬元,倘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依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68號和解筆錄,原告等對趙春英具有每月1萬元之和解金請求權,然直至104年4月趙春英仍未按照和解筆錄之內容,給付第一期和解金予原告等人,故和解金300萬元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等人得直接向趙春英請求給付和解金全部。
(二)趙春英於102年06月20日至103年06月20日期間,與被告訂有「富邦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多倍保障保險」,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承保範圍規定「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承保範圍如下:
一、傷害責任險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僅對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上之部分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意即被保險人趙春英若因駕車發生意外事故致人死亡,依法應對第三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被告對趙春英應負賠償之責。原告等人對趙春英具有給付和解金之債權請求權,而趙春英對於被告具有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賠償責任之請求權,然趙春英卻怠於向被告行使請求權,則原告等人為了保全渠等之債權,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趙春英行使對被告之請求保險金賠償權利。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趙春英撞擊康德根,引起其慢性阻塞性氣喘之急性發作,康德根復因該慢性阻塞性氣喘之急性發作,引起充血性心臟衰竭死亡,其間有條件關係存在,得肯認其事實上因果關係存在。且趙春英之行為與結果間,亦有法律上因果關係存在,康德根雖患有慢性阻塞性氣喘,屬被害人本身特殊因素,惟依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4045號判例之意旨及學者 王澤鑑 、 孫森焱 、陳聰富等見解,皆認被害人本身之特殊因素,對法律上因果關係之成立並不發生影響,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應不足作為中斷因果關係之異常介入原因,且不得作為減免加害人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依據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康德根因上述車禍於102年12月8日急診入花蓮醫院,並於當日進入加護病房,
4日後康德根即生死亡之結果,又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康德根死亡原因,雖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係「充血性心臟衰竭」,但先行原因卻記載「慢性阻塞性氣喘併阻塞性肺病」、「因車禍入院」等語,足可證引發康德根死亡結果之原因為慢性阻塞性氣喘併阻塞性肺病、因車禍入院等原因,縱認康德根患有慢性阻塞性氣喘,屬當時已存在之客觀事實,自應納入相當因果關係考量,惟若無上述車禍趙春英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康德根引發阻塞性氣喘等病,其無可能立即入院並轉入加護病房,且於短暫4日期間發生充血性心臟衰竭之死亡結果。是以,客觀上就一般患有慢性阻塞性氣喘之人,若遭車禍撞擊,均可發生慢性阻塞性氣喘而引發之充血性心臟衰竭死亡之結果,上述車禍與康德根死亡結果間,應得解釋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與實務、多數學說見解為相同解釋等語。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訴外人趙春英769,64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陳金連代位受領。2.被告應給付訴外人趙春英1,178,01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康瑞宏、康舜清、康瑞萱各代位受領392,670元。3.被告應給付訴外人趙春英518,3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康火金代位受領。
4.被告應給付訴外人趙春英534,0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張阿麵代位受領。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8號和解筆錄、富邦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多倍保障保險投保證明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之抗辯:
(一)根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花檢金精102相366字第9456號函「本件死者康德根係因交通事故就醫,經診斷為慢性阻塞性氣喘急性發作而住院,嗣導致充血性心臟衰竭死亡,死亡方式係屬病死或自然死。死者因交通事故所受之外傷,並非致死之原因。」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直接死亡原因:甲、充血性心臟衰竭;二、先行原因:乙、慢性阻塞性氣喘併阻塞性肺病。丙、因車禍入院。」,皆已具體載明康德根係因肺病及氣喘導致心臟衰竭死亡,上述車禍所受外傷並非死亡原因,故康德根之死因係自身有氣喘及阻塞性肺病,上述車禍外傷與死亡之結果欠缺因果關係,是以康德根既係因罹犯疾病死亡,屬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並非因意外事故而致死亡,誠與系爭保險契約第
2條「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要件不符,被告並無理賠保險金之義務。另依花蓮醫院出院病例摘要可知,康德根患有慢性阻塞性氣喘,並於102年12月8日急性發作,惟氣喘發作與車禍間並無因果關係,有花蓮醫院詹德山醫師回復本院函稱「無法確定是否這次急診就醫前氣喘就已經急性發作。至於引起氣喘之急性發作與本件車禍之關聯性無法量化,更是不宜妄下斷言了。」可稽,且車禍當時康德根意識清楚,能與趙春英爭執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故原告主張因車禍撞擊引發慢性阻塞性氣喘發作,即無所據;縱認康德根之氣喘急性發作係上述車禍所致,由104年12月8日急診處方明細亦知,當時醫生旋即開立「益撲喘」治療,急性發作之症狀即獲得控制,並可清楚與原告陳金連交談,故而原告稱車禍產生之氣喘發作引發心臟衰竭,業已因急診後獲得救治而因果關係中斷,則康德根住院4日後產生之死亡結果與車禍間並無因果關係。至康德根之死因係心臟衰竭,依康德根花蓮醫院門診病歷,其自100年3月22日即患有充血性心臟衰竭,該病須常妥善照顧,否則即有導致死亡之可能,復依花蓮醫院康德根住院病歷之住院治療經過欄記載「腹部超音波發現脂肪肝、腎結石、膽結石,有反覆呼吸急促症狀,有肺積水(pleuraleffusion),呼吸急促與肺積水均為充血性心臟衰竭之症狀,於12月9日進行心臟檢查,結果顯示不能排除是CHF(心臟衰竭)、不排除充血性心臟病DCM或缺血性心臟病(ischemicheartdisease;IHD)」,可見康德根之心臟疾病導致心臟無法正常打出血液,實為死亡之原因,又上開住院治療經過亦記載「Thepatientoutof
bedtorestroomandfallendown,coldsweatingandconsciouschangetocomawasfound.」,康德根是於如廁時跌倒而冒冷汗、昏迷,後進行CPCR(心肺腦復甦術)無效而死亡,為直接之因果關係,與車禍無涉。是以,原告僅空言主張康德根係因車禍導致氣喘發作進而產生死亡結果,並無任何現存之醫療證據可恃,實難憑採。
(二)依保險法第93條、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規定「被保險人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本公司參與者,本公司不受拘束。」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保險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給付責任,始於被保險人受第三人請求時;而保險人應給付之保險金額,基於約定(投保金額)之高低,或有不同,但其給付金額應以「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律或裁判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限,不得於「第三人得向被保險人請求範圍」以外,更為超過之給付,而認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有「參與意見」之權,而被保險人負有通知保險人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代為給付趙春英對原告等因和解所生之300萬元債權,惟依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68號和解筆錄內容即知,和解當日被告根本未參與意見,是以該和解筆錄對被告不生任何效力,被告亦無對被保險人私自與原告等就其責任達成之承認和解,進而產生債務承擔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訴外人趙春英為被告之責任保險被保險人,訴外人康德根因慢性阻塞性氣喘急性發作引起之充血性心臟衰竭於102年12月12日死亡,原告陳金連為康德根之配偶,原告康瑞宏、康舜清、康瑞萱為康德根之子女,原告康火金、張阿麵為康德根之父母,渠等因康德根之死亡而受有損害,爰向趙春英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68號事件);於審理過程中趙春英於104年2月4日與原告成立和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給付方式自104年3月起於每月月底前給付1萬元,倘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以趙春英怠於向被告行使責任保險請求權,為保全上開和解債權而提起本件訴訟,代位債務人趙春英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被告則否認康德根有因車禍受傷及其死亡非屬系爭責任保險契約所應給付保險金之範圍。
(二)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65年台上第381號判例)。趙春英與被告間之「富邦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多倍保障保險」所承保之範圍依契約第二條約定係:「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即被告)僅對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上之部分對保險人負賠償責任。」,亦即以趙春英依法對康德根負有賠償責任為前提,始生保險金給付之問題。故本件爭點厥為:康德根是否因上述車禍造成身體受傷?若有,其所受傷害與其死亡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該當被告承保契約有應理賠之要件?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所明定。上開爭點事項,應由原告就趙春英有故意或過失肇生與康德根車輛碰撞,致康德根受有體傷,並就車禍之體傷與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證明之責。
(四)經查,康德根至遲於100年3月22日起即經醫師診斷患有「充血性心臟病、認知障礙、腦血管疾病後遺症、痛風性關節病變、低血壓」等疾病,並定期至花蓮醫院回診及拿藥,而上述充血性心臟病依醫理與慢性阻塞性氣喘間時常有相當之關連,且兩者在呼吸症狀方面相似,原告康瑞宏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表示其父康德根有心臟病及氣喘宿疾,而據原告陳金連於102年12月14日製作交通事故筆錄時所述:「我先生(康德根)是走明禮路直走要去花蓮醫院」等語,其為何要騎車去醫院,是否因上開宿疾發作,已有疑問。且趙春英於交通事故筆錄、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68號訴訟審理中亦均表示:其欲由明禮路右轉林森路時,有打方向燈及放慢準備停止,以禮讓康德根的機車先行,而於車子暫停時,聽到東西停下的聲響,下車查看,發現機車跌倒了,伊沒有感覺到碰撞感,應該沒有跟機車發生碰撞等語,參酌檢察官相驗卷內查無兩車確切之碰撞痕跡,則康德根雖受有口之開放性傷口、膝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手指磨損或擦傷等情形,但不能排除其上開表淺性外傷係其因身體不適或其他原因操控機車不良而自摔,且無事證得認定與趙春英車輛有所碰撞,亦無從證明趙春英有何故意或過失之違規行為,故難認康德根上開身體傷害係因與趙春英所駕車輛發生意外事故所造成。
(五)次查,依花蓮醫院開具之死亡證明書記載,康德根之死亡種類欄係勾選「病死或自然死」,已排除同欄內「意外死」之選項(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68號卷第56頁);死亡原因欄所載明直接死因為「心肺停止」,先行原因為「充血性心臟病」,即非因意外事故死亡,甚為灼然。又花蓮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同上卷第55頁)亦於死亡方式欄勾選「病死或自然死」,死亡原因為「充血性心臟衰竭」,先行原因為「慢性阻塞性氣喘併阻塞性肺病」及「因車禍入院」等語,也排除康德根因意外死亡,已不在系爭責任保險承保範圍。另上述所謂「因車禍入院」,因不能排除 康德康 自摔造成,未具備係由趙春英之被保險車輛碰撞所造成之充分推論力,亦未能證明符合系爭保險理賠之要件。再者,花蓮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內診斷欄之入院部分,雖載有「慢性阻塞性氣喘(併阻塞性肺病)急性發作」等語,然依醫學常識,慢性阻塞性氣喘係長期之慢性疾病,會因天氣變化或空氣品質不佳而誘發急性發作,鮮少因跌倒而發作,且其發作後因呼吸困難,會有四肢乏力現象,倘康德根因12月天氣變冷或空氣污染,造成上述氣喘發作,於至花蓮醫院就醫路上因體力不濟而操控機車不穩致摔車,其急診病例同時記載前述身體跌倒後所生表淺外傷及原本已發作之慢性阻塞性氣喘,甚為合理,故無從依此記載推出原告所主張之因車禍誘發慢性阻塞性氣喘之結論。復由康德根於住院期間,亦有於廁所跌倒之情形,可見其充血性心臟衰竭及慢性阻塞性氣喘,均造成缺氧現象,致頭昏及平衡力喪失之狀況,此在其氣喘發作後騎車至花蓮醫院途中,亦應有相同之頭昏及平衡力喪失狀況,故本件車禍或許係因病不適而自摔乙節,依客觀之情事足認存有高度之可能性。反之,原告無從證明趙春英車輛有過失碰撞康德康機車之情事,自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理,認其主張不可採。
(六)末查,趙春英雖與原告於另案成立訴訟上和解,惟依保險法第93條、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規定,被保險人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保險人參與者,保險人不受拘束。上開規定乃防止保險詐欺之重要預防手段,此觀上揭第93條之理法理由謂:「原條文賦予責任保險保險人和解參與權,就防止被保險人因投保責任保險而任意為高額之和解或賠償者,確有必要。」,即可明之,故依此規定亦不得以有和解成立之間接事實,為任何待證事實之推定,易言之,本件原告就符合保險理賠之要件事實,不因有上項和解成立而免除或減輕其舉證責任,乃當然之理。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代位被保險人與被告間責任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述之保險金予趙春英而由原告代為受領,暨上開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法院書記官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