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號
104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原告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鯤雄 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 律師被告花蓮縣政府代表人 傅崐萁 (縣長)訴訟代理人林招秀
林 蔡毓 陳怡榮 律師 張照堂 律師 李文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從事紙漿及造紙製造業,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花蓮縣環保局)配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北區督察大隊)依水污染陳情案件,於民國103年3月20日派員稽查廢(污)水排放情形,經取樣化驗結果:化學需氧量120mg/L(造紙業標準限值為10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7條第1項及放流水標準第2條及第8條之規定。被告爰依上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6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花蓮縣○○鄉○○村○鄰○○街○○○號設廠,從事紙漿製
造業及造紙業。原告早於82年4月間,即依據環保署所發布之「事業申請水污染防治法許可及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審查指引」,填具「事業水污染防治法許可/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審查申請表」,載明原告生產狀況,依法申請廢(污)水處理及排放許可,而經當時之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於83年8月11日,發給「省環北排許字第00001號」廢(污)水處理及排放許可,有效期限至88年8月10日;嗣原告申請展延,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又發給「省環北排許字第00001–01號」廢(污)水處理及排放許可,有效期限至93年8月10日。嗣關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核發業務,改由縣市政府主管,原告乃依法提出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經被告審核後,於93年7月21日准予核發給原告「花蓮縣環水許字第00203–01號」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其上載明:「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紙漿製造業)」、「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經核符合水污染防治法規定,准予核發下列計畫許可證(文件)」、「許可種類及有效期間: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自093年07月21日至096年07月20日止」。被告嗣於96年7月23日核發「花蓮縣環水許字第00203–02號」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其上載明:「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紙漿製造業)」、「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經核符合水污染防治法規定,准予核發」、「核准許可種類及有效期間: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自096年07月20日至101年07月19日止」。被告再於101年9月6日核發「花蓮縣環水許字第00203–05號」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其上載明:「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紙漿製造業)」、「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經核符合水污染防治法規定,准予核發」、「核准許可種類及有效期間: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自101年09月06日至106年09月06日止」。且依被告於101年9月6日核發上揭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之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亦載明:「貴事業於法律約束下保證據實填報資料,所提出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案件,經本縣環境保護局審查,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規定,核發所申請之水污染防治各項許可及相關資料,並核發許可證(文件)」。
㈡依被告於101年9月6日核發之「花蓮縣環水許字第00203–05號
」「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內容,及水污法第14條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可知原告確依水污法相關規定申請,經被告審核後,於101年9月6日核發予原告「花蓮縣環水許字第00203–05號」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等,被告已明確認定原告係適用「紙漿製造業」之業別,作為放流水管制標準無訛。嗣於103年3月20日10時20分至15時50分,花蓮縣環保局派員會同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人員,前來原告處稽查,於放流口採樣送驗,結果化學需氧量為120毫克∕公升(mg/L),始告知原告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謂須適用造紙業標準:化學需氧量100毫克∕公升),有違反行為時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虞。原告始依照上開人員告知之規定,而於103年11月26日以(103)中漿工安字第326號申請函,向被告申請對共同管制項目以紙漿製造業之放流水標準管制。經被告於103年12月4日,以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詎被告竟於同意備查後之104年1月28日,對於103年3月20日之稽查結果裁處,裁處書主旨記載:「罰鍰新台幣160000元整。限改日期:103年12月08日…」云云。原告對此裁處不服提起訴願,受理訴願之環保署未查明詳情,即遽以駁回原告之訴願,故而提起本訴。
㈢被告104年1月28日之裁處書違法,訴願機關未予撤銷,自不合
法:原告行為時之水污法第40條第1項固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被告係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裁處,雖非無據,然被告係於104年1月28日始對原告裁處,卻於裁處書主旨記載:「罰鍰160000元整。限改日期:103年12月08日…」;其於裁處書所定之限期改善之日期,竟然在其裁處日期之前,所定之條件顯然為事實所不能。況且原告於103年11月26日即以(103)中漿工安字第326號申請函,向被告申請對共同管制項目以紙漿製造業之放流水標準管制,被告亦已於103年12月4日,以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已如前述,則原告在103年12月4日前即已改善完成,被告於104年1月28日對原告裁處,竟還限期命原告於103年12月8日改善。由上所述,被告104年1月28日裁處書之記載誤謬甚大,其行政處分顯有重大瑕疵,訴願機關未予糾正,自不合法。
㈣被告之行政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
定:按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等關於行政處分之「信賴保護原則」相關規定之所由設,惟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並不限於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凡人民因信賴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行為」之事實,並依此事實產生信賴基礎,而為合理規劃及使用之行為,且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又其信賴利益保護之結果,並未對造成公益之重大危害者,且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則該行政行為即不得撤銷,以保護人民之信賴利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行政裁判參照)。原告前依水污法相關規定申請,經被告審核後,於101年9月6日核發予原告「花蓮縣環水許字第00203–05號」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等,被告已明確認定原告係適用「紙漿製造業」之業別,作為放流水管制標準等情,已如前述。原告當然信賴被告此所為「行政行為」之事實,認為被告已明確認定原告當係適用「紙漿製造業」之業別,作為放流水管制標準;原告並依此事實產生信賴基礎,而為合理規劃及使用放流水之排放行為,此顯符合原告對被告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被告竟改用非其核定之「造紙業」放流水管制標準,對原告裁處,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而有違行政程序第8條規定。
㈤被告之行政處分有權力濫用情事,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
定,自屬違法:按行政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處分須適合於行政目的之要求,並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外,尚須與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間保持一定之比例,始足當之,否則,即屬濫用權力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2698號裁判參照)。又行政罰有行政刑罰、行政秩序罰、懲戒罰及執行罰四種;所謂行政刑罰,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者,科以刑法上所定刑名之制裁;所謂行政秩序罰,則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者,科以刑罰之刑名以外之制裁;所謂懲戒罰,指基於行政法上之特別權力關係所加之制裁;所謂執行罰,乃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為督促其將來履行義務,所加予之處置。要之,行政秩序罰係對於行為人過去違反義務之行為之制裁,執行罰則係督促行為人將來履行義務之手段,兩者性質有所不同,非得混淆。準此以觀,水污法第38條前段所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應屬行政秩序罰,以行為人過去已成立之「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之行為,為處罰客體;接續規定「並通知限期改善」為主管環保機關,對行為人(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之人)所課將來應履行之義務;其次規定「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應屬執行罰性質,以按日連續處罰,作為督促行為人完成改善之手段,而非以行為人繼續「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之行為為處罰對象。故如主管機關於行為人未完成改善前,怠於盡其輔導、督促行為人改善之權責,迨行為人已申報完成改善後,主管機關始行使其職權,開單就限令改善期滿後,申報完成改善前之期間內,按日連續處罰,顯已失其督促將來改善之意義,不能不謂為權力之濫用,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自屬違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893號行政裁判參照)。花蓮縣環保局會同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人員,於103年3月20日前來原告處稽查後,始告知原告有違反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虞,原告即於103年11月26日以(103)中漿工安字第326號申請函,向被告申請對共同管制項目以紙漿製造業之放流水標準管制,經被告於103年12月4日以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業如前所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竟於原告改善完成後之104年1月28日始對原告裁處,顯已失其督促將來改善之意義,難謂非為權力之濫用,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自屬違法。
㈥原告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
應予以處罰: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著有明文。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此乃係因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應予以處罰。原告前依水污法相關規定申請,經被告審核後,於101年9月6日核發予原告「花蓮縣環水許字第00203–05號」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等,被告已明確認定原告係適用「紙漿製造業」之業別,作為放流水管制標準。原告當然信賴被告行政機關此所為「行政行為」之事實,認為被告已明確認定原告當係適用「紙漿製造業」之業別,作為放流水管制標準。嗣經告知有違反行為時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虞,原告即於103年11月26日以(103)中漿工安字第326號申請函,向被告申請對共同管制項目以紙漿製造業之放流水標準管制,經被告於103年12月4日以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
由上事實經過,可知原告係因信賴被告所為「行政行為」之事實,認為被告已明確認定原告係適用「紙漿製造業」之業別,作為放流水管制標準。從而,原告在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應予以處罰。
㈦原告行為有行政罰法第8條適用,應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按不
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8條定有明文。放流水標準第8條第1項固規定:「事業……同時依本標準適用範圍,有二種以上不同業別或同一業別有不同製程,其廢水混合處理及排放者,應符合各該業別之放流水標準。相同之管制項目有不同管制限值者,應符合較嚴之限值標準。各業別中之一種業別廢水水量達總廢水量百分之七十五以上,並裝設有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對共同管制項目以該業別放流水標準管制。」。但因原告前已載明生產狀況,並依水污法相關規定申請,經被告審核後,於101年9月6日核發予原告「花蓮縣環水許字第00203–05號」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等,足以顯示被告已明確認定原告係適用「紙漿製造業」之業別,作為放流水管制標準;導致原告誤認為已不需再依放流水標準第8條第1項規定,申請對共同管制項目以「紙漿製造業」業別放流水標準管制。故原告係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於103年3月20日經稽查採樣送驗結果化學需氧量為120毫克∕公升(mg/L),超出規定不多,可非難程度甚低;況原告事後已改善,經被告於103年12月4日以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是退萬步言,本院若認原告縱不能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亦應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免除其處罰為宜,至少亦應減輕其處罰,始符法制。
㈧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之放流水於103年3月20日,經稽查採樣
送驗結果化學需氧量為120毫克∕公升(mg/L)為由,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及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8條規定,而依水污法第40條第1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裁處罰鍰16萬元,並命於103年12月8日限期改善,自屬違法。
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為此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之放流水含有紙漿製造程序與造紙製造程序,應各別符合
各製程放流水標準,原告主張僅需單一符合紙漿製造程序即可,顯有錯誤:
1.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二種以上不同業別或同一業別有不同製程,其廢水混合處理及排放者,應符合各該業別之放流水標準。相同之管制項目有不同管制限值者,應符合較嚴之限值標準。前項各業別中之一種業別廢水水量達總廢水量75%以上,並裝設有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對共同管制項目以該業別放流水標準管制。前項廢水量所佔比例,以申請日前半年之紀錄計算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64條定有明文。
2.又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同時依本標準適用範圍,有二種以上不同業別或同一業別有不同製程,其廢水混合處理及排放者,應符合各該業別之放流水標準。相同之管制項目有不同管制限值者,應符合較嚴之限值標準。各業別中之一種業別廢水水量達總廢水量75%以上,並裝設有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對共同管制項目以該業別放流水標準管制。放流水標準第
8條定有明文。
3.原告從事製程包括紙漿製造與造紙製造,為其所自認,其起訴書狀開頭亦載「緣原告於花蓮縣○○鄉○○村○鄰○○街○○○號設廠,從事紙漿製造業及造紙業」。其中,化學需氧量標準值分別為紙漿製造:150mg/L;造紙製造:100mg/L。
是以本件於103年3月20日前往稽查放流水檢測得出化學需氧量為120mg/L,雖符合紙漿製造業之標準值,但不符合造紙製造業標準值,依據前述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64條、放流水標準第8條之規定,有二種以上不同業別或同一業別有不同製程,其廢水混合處理及排放者,應符合各該業別之放流水標準。相同之管制項目有不同管制限值者,應符合較嚴之限值標準。從而,在「應符合各該業別之放流水標準」之前提下,造紙製造業部分,化學需氧量高於標準值100mg/L,即已違反規定,據以裁罰,並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被告之裁罰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權力濫用、無可非難性及可責性、應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云云,惟查:
1.原告從事紙漿及造紙製造業,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64條、放流水標準第8條規定,應符合各該業別之放流水標準,為法令所明文,依法即應遵守,非因被告機關之行政行為所致。被告依法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係依據原告申請提供之資料為審核,並非對原告從事業別之判斷,自不因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上載「紙漿製造業」即已改變原告從事之業別。
2.依水污法第40條第1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本案適用舊法)乃針對違規行為得處以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不是擇一適用。本件行政處分係針對原告於103年3月20日10時20分遭查處排放廢水化學需氧量超標之違規行為裁罰,依法有據;並同時通知限期改善,若逾期未改善,則另有連續處罰之可能。故依上開法文規範,既經查原告有違規行為(秩序罰),依法裁罰,自屬有理,至於,原告嗣後是否於期限內改善,則屬要否連續處罰之層次,自有不同,原告之見解,恐係對法令之誤會。
3.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64條、放流水標準第8條規定,有二種以上不同業別或同一業別有不同製程,其廢水混合處理及排放者,應符合各該業別之放流水標準。
相同之管制項目有不同管制限值者,應符合較嚴之限值標準。而被告已查獲原告於103年3月20日10時20分排放廢水化學需氧量超標之違規行為,原告對於排放超標廢水之行為自有故意過失,其可非難性及可責性當屬明確。
4.原告為公司法人,從事紙漿及造紙業多年,依水污法規定為應設置環保專責單位之事業,對相關環保法令應知之甚詳,難謂不知法令,且行政罰法第8條亦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處罰責任」。原告對於自身為從事紙漿及造紙業,自知甚詳,在未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64條、放流水標準第8條規定申請對共同管制項目以該業別放流水標準管制前,應符合各該業別之放流水標準,要不因嗣後在103年12月4日始取得以紙漿製造業放流水標準為共同管制項目標準而有不同,故本案無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㈢原處分裁罰原告16萬元是因違反秩序罰,該秩序罰之違規行為
在103年3月20日發生,本即得作為獨立處罰之違規行為,要與是否通知限期改善無關。換言之,本案行政處分內容有二,一為裁罰原告16萬元,二為通知原告應限期改善,二者內容得獨立存在。本案通知限期改善期限為103年12月8日應為明顯誤繕誤寫,不影響裁罰16萬元部分之處分內容,原告主張原處分撤銷,要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
)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水污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反上開規定者,處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復為原告行為時之同法第40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另該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即環保署依同法第7條第2項前段授權,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同法第7條第1項所謂之「放流水標準」,核其標準之內容,包括適用範圍、項目、最大限值之事項,與母法授權範圍相同,應予援用。次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同時依本標準適用範圍,有二種以上不同業別或同一業別有不同製程,其廢水混合處理及排放者,應符合各該業別之放流水標準。相同之管制項目有不同管制限值者,應符合較嚴之限值標準。各業別中之一種業別廢水水量達總廢水量75%以上,並裝設有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對共同管制項目以該業別放流水標準管制。前項廢水量所佔比例,以申請日前半年之紀錄計算之。放流水標準第8條有所規定。又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二種以上不同業別或同一業別有不同製程,其廢水混合處理及排放者,應符合各該業別之放流水標準。相同之管制項目有不同管制限值者,應符合較嚴之限值標準。前項各業別中之一種業別廢水水量達總廢水量75%以上,並裝設有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對共同管制項目以該業別放流水標準管制。前項廢水量所佔比例,以申請日前半年之紀錄計算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64條亦有明文。
㈡原告在花蓮縣吉安鄉從事紙漿及造紙製造業,領有被告核發之
「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經花蓮縣環保局北區督察大隊於103年3月20日10時20分派員前往稽查原告作業中產生之廢(污)水排放情形,經採取水樣送驗,檢驗結果:化學需氧量12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造紙業標準限值為100mg/L)等情,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花蓮縣環保局稽查紀錄、水質檢驗報告、現場照片、樣品運送及受理檢測申請單、懸浮固體檢驗紀錄表、滴定法檢驗紀錄表、水中真色色度(ADMI值)檢測紀錄表、生化需氧量檢驗紀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而原告主張其所執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已認定原告係適用「紙漿製造業」作為流放水標準,被告自不能再以造紙業標準裁罰,惟上揭水污染許可證,係由原告提出申請由被告依原告所提資料予以審核,則原告既有造紙製造程序,自亦應一併提出申請,由主管機關依放流水標準審核,原告既未取得造紙業水污染防治許可,即為造紙製程且流放標準已逾上揭法規規範,即有事業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情事,被告據此依水污染防治第7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水污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予以裁罰,於法即屬有據,亦無權力濫用之情事。至就限期改善部分,本即上揭水污法第40條所明定主管機關應命限期改善,此部分難謂違法,至於關於改善期限,僅係關於若原告未加改善部分可否為執行罰之問題,被告亦已抗辯此係屬誤載,則此部分自應由被告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更正之,併此敘明。
㈢又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信賴行政機關之特定行為,而為
不可逆轉之財產或其他權利之處置者,如其信賴值得保護,行政機關之行為縱然違法,原則上亦不得予以撤銷,如因公益而予以撤銷時,亦須補償人民因此所受之損失而言。而此原則之適用,於行政處分場合,僅在授益處分始有適用之餘地。至所謂授益處分,係指行政處分之效果係對相對人設定或確認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69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件原處分係對原告為罰鍰及執行環境教育講習之裁罰處分,非授益處分可比,本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且本件有關水污染防治許可,係由原告提出資料而為申請,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係信賴被告已明確認定其係適用「紙漿製造業」之業別,作為放流水管制標準所為行政行為之事實,被告卻改用非其核定之「造紙製造業」放流水管制標準為裁罰依據等語,即不足採。又水污防治法於63年7月11日公布迄今,原告從事紙漿及造紙業多年,對於相關環保法令應有一定之認識,並符合各該業別之放流水標準,因此原告主觀上對於排放超標廢水之行為,自有故意過失,其可非難性及可責性當屬明確,亦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情事,被告據以裁罰,於法尚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尚無可採,被告之裁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恒祺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