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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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5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忠貴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84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51號、第3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忠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忠貴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9日至111年5月16日間某日,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林毅和 」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容任犯罪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向王 朝安陳松安范淑貞陳玟潔鍾炳雄吳善濠賴雅婷 (下稱 王朝安 等7人)詐騙款項,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經王朝安等7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蔡忠貴就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本案帳戶流入本案犯罪集團手中,作為向他人詐騙款項之工具一節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林毅和」說這些東西可以幫我包裝貸款的資料云云。經查: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王朝安等7人因遭本案犯罪集團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轉出殆盡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朝安等7人各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復有上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112年4月14日合金憲德字第1120000987號函暨約定轉帳帳號資料,及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確已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王朝安等7人款項之工具,且已將各該贓款自該帳戶轉出而不知去向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依其自述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3頁),復觀其偵查、審理中接受訊問時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㈢被告固以前詞為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雖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偵卷第67至101頁),然觀諸對
話紀錄內文,僅提及郵局及彰化銀行帳戶,均未提及本案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且被告於111年5月9日上午8時26分傳訊對方:「我到了喔」,接著於同日上午9時00分起接連以語音通訊方式聯絡對方,均未獲回應,於同日9時24分傳訊對方:「兄弟這樣太扯了喔」,又接連以語音通訊方式聯絡對方,均未獲回應,於同日9時35分傳訊對方:「你在跟我開玩笑?」,再接連以語音通訊方式及傳送貼圖聯絡對方,均未獲回應,於同日10時06分傳訊對方;「我有去備案了」等情,可知被告於111年5月9日上午9時起,即已發現異常,並接連聯絡對方無著,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許前往報案。又佐以被告報案之警詢筆錄,僅提及郵局及彰化銀行帳戶,亦未敘及本案合作金庫帳戶(見警卷第63至64頁),可知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所談及之金融帳戶,並不包括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再被告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係於111年5月9日開戶,並於同日臨櫃約定轉入帳號,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111年7月20日合金憲存字第1110002119號函暨交易明細表、112年4月14日合金憲存字第1120000987號函暨約定轉帳帳號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89頁、偵卷第39至41頁),足徵被告於報案(自述郵局及彰化銀行帳戶遭騙走)後,竟於同日(111年5月9日)又至合作金庫銀行開戶及臨櫃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且於111年5月9日(開戶日)至111年5月16日(如附表編號5所示第1筆款項匯入)間某日,將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此與其所辯係於111年4月29日將合庫帳戶提供予貸款公司等語,顯不相符。又縱有所稱貸款之事,惟依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忙做金流、美化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而被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予該人,然被告卻在與對方素不相識,且自己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之情況下,逕將其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對方,由此可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資料後,對其帳戶資料將被作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或提出有效之應對措施,且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作用何在自屬明知。況被告於111年5月9日已因自述郵局及彰化銀行帳戶遭騙而報案,則被告在面對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處之情況下,仍決意於111年5月9日至111年5月16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可見其僅因要辦貸款,乃抱持為求順利取得款項,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均無所謂,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之心態,而率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是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要不因其係出於貸款之動機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作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㈤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該犯罪集團即向王朝安等7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令王朝安等7人將受騙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被告本案帳戶,並由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將詐欺贓款轉往他處,該犯罪所得即因被轉出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係為遂行詐欺犯行而向被告取得本案帳戶使用一情外,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認被告已預見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持其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轉出、提領帳戶內款項,則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亦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帳戶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轉匯、提領,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可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王朝安等7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王朝安等7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王朝安等7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匯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王朝安等7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轉出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王朝安等7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王朝安等7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新臺幣5,726,450元,金額甚鉅,且被告迄今未對王朝安等7人為任何賠償,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以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對自己之行為表示反省之意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五、另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王朝安等7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犯罪集團成員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莉琄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證據名稱及出處備註1告訴人王朝安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郁萱 」向王朝安佯稱可介紹投資管道,並傳送「凱亞客戶經理- 柯秉宏 」連結,稱申辦帳號即可開始集保投資賺錢云云,致王朝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24日9時40分許200萬元網路帳務異動明細查詢、存摺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43、51至74頁)112年度偵字第8842號2告訴人陳松安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0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飆股大講堂」,向陳松安佯稱可透過「Mykeycoin」APP投資獲利,惟投資前,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云云,致陳松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17日9時32分許5萬元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APP操作畫面截圖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併警二卷第79、89至109頁)112年度偵字第251號3告訴人范淑貞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悅意冰心」,向范淑貞佯稱可透過「Mykeycoin」APP,投資飆股獲利,惟投資前,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范淑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18日10時19分許、5月20日11時10分許125萬元、64萬5000元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併警五卷第165至178、201頁)112年度偵字第251號4告訴人陳玟潔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玟潔佯稱,可透過「Mykeycoin」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玟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17日10時許、5月18日9時37分許、5月20日11時17分許5萬元、5萬元、61萬元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網路銀行交易查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併警四卷第25、36至40頁)112年度偵字第251號5被害人鍾炳雄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鼎豐商學院」、「 陳毅 」,向鍾炳雄佯稱,可透過「Mykeycoin」APP投資獲利,惟投資前,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鍾炳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16日11時3分許、5月17日10時13分許、5月18日15時20分許、5月20日11時40分許12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國內匯款申請書、APP操作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併警五卷第281至301頁)112年度偵字第251號6告訴人吳善濠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洪奕 」,向吳善濠佯稱可透過「MyKeycoin」APP投資獲利,惟投資前,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吳善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17日10時17分許30萬元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併警一卷第319頁併警二卷第1至13頁)112年度偵字第251號7告訴人賴雅婷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弘風學院會員集訓2班」,向賴雅婷佯稱可透過「凱亞」APP投資獲利,惟投資前,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賴雅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23日9時35分許、49分許27萬元、18萬1450元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併警六卷第17至23頁)112年度偵字第34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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