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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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宇凡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又犯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七月。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甲○○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電子訊號、行動電話,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行為時為甫滿18歲之人)於民國110年3月31日22時35分許,先以臉書暱稱「 吳蹦 」隨機發送請求加為好友之邀請訊息,與年僅13歲之代號BS000-Z000000000號少女(96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結為臉書好友並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開始交談,並於同日22時38分許,經A女告知真實年紀後,知悉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因於交談過程中發覺A女年少可欺,即於同日23時40分許、同年4月9日22時18分許,分使用臉書暱稱「錒陳」、「 林名翔 」之帳號與A女結為臉書好友,並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0年4月6日22時57分許,透過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以暱稱「錒陳」使用臉書Messenger對A女傳送訊息,引誘A女自拍並傳送裸露身體之數位照片供其觀覽,使A女在花蓮縣花蓮市住處(真實地址詳卷)內,自拍裸露胸部、下體等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之猥褻數位照片1張,再以Messenger將上開照片以電子訊號方式傳送予甲○○,而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二)基於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接續犯意,使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先於110年4月6日22時57分至同年月9日21時34分許起,以暱稱「錒陳」透過Messenger對A女傳送「星期六你可以帶朋友一起呀,玩完後可以來我家嗎?」、「你朋友坐在客廳然後妳自己一個人陪我進去房間一下」、「妳要讓我上喔」、「星期六陪我就好」、「但是只能你一個人陪我進去房間喔」、「8000給你可以打炮嗎?」、「就一次就好」、「每天都會有錢,乖,要不要當我砲友,專門打炮的朋友」等訊息並傳送一疊千元鈔票之照片後表示「做完這些都給你好嗎?乖乖聽話」等語,又於同年4月9日22時18分許、同年月13日20時49分許,以暱稱「林名翔」透過Messenger傳送以紙袋裝之千元鈔數疊照片予A女,並對A女表示「給約嗎?這個錢就妳的」、「星期六跟我出去,可以嗎?你跟我去旅館,不要跟別人講」、「你不跟我去就沒錢」、「要不要打炮」、「如果要錢就給你,不要,錢不能給你」、「想賺錢嗎?一天八千,要不要」等語而著手引誘A女與之為有對價性交行為,然因A女未能依約見面而未遂。
二、甲○○另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使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於110年4月16日22時37分許、同年月19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IG暱稱「錒陳」之帳號,傳送「很多人準備準備要找你了誒」、「我把妳照片傳給其他人喔,可以嗎?」、「我可以把妳的裸照傳給別人嗎?可以嗎?」、「吶我先說,你不準告訴任何人不準封鎖我,聽到沒」等語予A女,A女因慮即自身名譽及擔心裸照遭散布,遂不敢封鎖甲○○所使用之通訊軟體帳號,亦不敢將其與甲○○間之對話內容告知他人,甲○○即以此脅迫方式,妨害A女管理通訊軟體好友及告知他人其遭受不當對待之權利。
三、案經A女及A女之母BS000-Z000000000A(下稱A母)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159至160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8、12頁,本院卷第72、75至76、165至167頁),核與證人A女、A母、A女之姐BS000-Z000000000B、A女之兄BS000-Z000000000C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7至29、39至44、51至55、61至65頁)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06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111年4月11日花警刑字第1110018133號函所附扣案行動電話之數位鑑識光碟、本院勘驗數位鑑識光碟內容後擷取與本案相關證據之列印資料、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等資料在卷得佐(見警卷第79至97、99至207、213頁,彌封卷第25、59至70、75、81頁,本院卷第95至97頁,鑑識光碟勘驗後之列印資料則存於本院彌封袋中)。
(二)又A女係96年6月出生,於被告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亦有A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觀諸A女傳送予被告之數位照片內容,為未以衣物遮蓋而裸露胸部、下體之照片,就此等照片整體特性而為觀察,參酌目前一般社會觀念,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而言,實難認具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客觀上應屬足以刺激或滿足一己性慾,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侵害A女之性隱私權,而屬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而A女傳送予被告之前揭猥褻行為數位照片,係以數位裝置所拍攝之影像數位訊號,並未將之轉換為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藉由機器或媒介實體展示視覺影像之實物,是仍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所規範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無疑。
(三)再依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我只是跟「錒陳」說我在洗澡,「錒陳」就留訊息說要看照片,我才對著鏡子拍下自己三點全露的照片給他等語(見警卷第25頁),並觀之被告以臉書帳號「錒陳」與A女從結為好友起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之前已多次要求A女傳送照片予其觀賞,但A女均僅傳送一般日常生活照片,並無傳送任何裸露身體部分照片之情形,而A女於傳送本案猥褻電子訊號前,一開始對話亦僅提及「在洗澡」,係因被告表示「想看照片」、「哈哈哈,可以嗎?」「我看看」、「蠻喜歡你的」等語後,A女始傳送裸照予被告,則綜上各節,足認A女初確無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意,係因被告之勸導誘惑,始決意為之,被告之行為該當「引誘」之要件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係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為構成要件。其中與「被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祇須所製之圖畫等物品,係顯示該未滿18歲之被害人本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像等內容者,即足當之,故A女自行拍攝數位照片,係屬創造之行為,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施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等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傳送犯罪事實二之言論予A女,目的無非為迫使A女不敢封鎖其帳號、不敢向他人求助,故均為妨害A女行使權利之手段,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應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容有誤會。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5項、第1項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與否之說明:
1、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而言。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引誘使少年製造、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或影片者,其犯罪原因動機、犯罪情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可能各有不同,本法對此類犯罪所制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為相同,故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以下,即可收懲儆之效,並足以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侵害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固應予責難,然該犯行係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可謂不重,而考量被告於警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案時,甫滿18歲,正值血氣方剛、精力旺盛之齡,取得本案猥褻電子訊號之手段尚屬平和,復參酌本案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僅存在於被告與A女間,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業已將之散布或提供他人觀覽,且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數位照片數量非鉅,論其情節、惡性並非重大不赦,依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本院認若處以上開法條之法定最低刑度,在客觀上猶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故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2、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已著手於引誘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實行,惟因A女未依約見面致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並審酌被告係因年少無知,且血氣方剛而為本案犯行、引誘之手段屬平和等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本案前並無任何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稱不佳;2、明知A女為少年,對於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竟利誘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要求A女自行拍攝裸露身體隱私部位照片供其觀看、復又持上開照片以為妨害自由犯行,嚴重違反法律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全成長之規範意旨,所為實不足取;3、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4、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本院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罪行為,時間相近、被害人相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關於沒收:
(一)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6項定有明文。對照刑法針對散布猥褻物品罪之沒收規定(第235條第3項)之對象包括「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一節觀之,得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稱「物品」應係指同條1至4項規範猥褻行為之物品本身(即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而不及於「附著物」,亦即本案中義務沒收之標的應僅為電子訊號,而非該電子訊號所存在之載具即行動電話本身。是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由A女所拍攝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應依首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接收、讀取A女所拍攝電子訊號,以及傳送引誘為有對價性交、妨害自由等訊息之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64頁),並有該行動電話之數位鑑識報告在卷得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雖為被告所有之物,但經送數位鑑識後,其內並無任何與本案有關之資料,且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持之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至卷附上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影像之光碟及紙本列印資料,僅係員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重製、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均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明駿
法官林敬展法官李珮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表編號名稱數量1A女於110年4月6日所拍攝自己裸露胸部及下體之電子訊號1張2IPhone6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3IPhone6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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