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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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5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別建霖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130號、112年度偵字第14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別建霖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別建霖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提領、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以上2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交付予「 張智濬 」轉交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莊雅祺 、 洪譜軒 、 郭彥彣 、 陳美玲 (下稱莊雅祺等4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其中除陳美玲匯款之部分款項未及提領外,其餘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莊雅祺等4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訊據被告別建霖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並交付予「張智濬」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當時「張智濬」要使用,我就借他出租賺錢,我沒有詐騙,我不清楚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且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莊雅祺等4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除告訴人陳美玲所匯款項未遭提領外,其餘均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莊雅祺、洪譜軒、郭彥彣、陳美玲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莊雅祺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紙、告訴人洪譜軒所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及國泰世華電子存摺交易明細截圖1紙、告訴人陳美玲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及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告訴人郭彥彣所提供之通話記錄截圖1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紙及LINE對話紀錄、被告郵局帳戶、高雄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本案帳戶已遭詐騙集團用充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之工具,且除告訴人陳美玲所匯款項而未遭提領外,其餘贓款業自本案帳戶提領而不知去向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於偵查中先稱:高雄銀行跟郵局帳戶放在口袋裡面掉漏了,自立路與六合路口,111年10月星期五遺失的。
後又改稱:我的帳戶是交給「張智濬」,因為當時「張智濬」要使用,我就借他出租賺錢。是被告供詞前後矛盾,反覆不一,是被告前揭所辯是否真實,殊值存疑。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轉匯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為39年次出生、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臨時工,足認被告有相當之年紀及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是以被告對於上開各情,即難推諉為不知。
⒊又被告雖以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出租帳戶以獲取
報酬等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如何聯絡張智濬?)他戶籍設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但他沒住在那裡了」、「(張智濬將你的帳戶租給誰?)我不認識,是他接洽的。」、「(張智濬年籍資料?)他年齡約4、50歲。」(見偵卷第123頁),是被告顯未掌握「張智濬」及交付帳戶對象之聯繫資料,事發後也無從追查找出「張智濬」及交付帳戶對象其人,益證雙方並非熟識、並無特殊信賴基礎;再者,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即知對方就是要租用金融帳戶,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主觀上已知悉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而能預見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可以將該帳戶用以提領財產犯罪之贓款,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去向與軌跡,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訴及處罰的效果,卻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堪認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甚為灼然。
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張智濬」轉交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又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陳美玲遭詐騙而匯入高雄銀行帳戶之款項,因故致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轉匯,此有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0頁),是上開款項尚未落入犯罪集團成員之掌控中,故犯罪集團成員此部分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應尚未達既遂程度。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其主觀上對於詐欺人員係利用其帳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應有所預見,其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雖告訴人陳美玲所匯款項未及提領或轉出,該詐欺犯罪所得未置於犯罪集團成員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已達幫助洗錢既遂程度,容有誤會,已如上述,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人員詐騙莊雅祺等4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致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詐騙贓款,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進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且迄未與莊雅祺等4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提供2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莊雅祺等4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件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沒收㈠被告自陳其因出租本案帳戶而取得對價5、6,000元等語(見
偵卷第135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且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又莊雅祺等4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因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
之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為實際提領贓款之人,難認其就此等款項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之時間及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備註1莊雅祺於110年10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信貸專員」、「客戶服務中心」向莊雅祺佯稱幫忙核撥貸款云云,致莊雅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0月29日11時10分許、12時14分許4萬元、1萬元被告之郵局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02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30號2洪譜軒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假冒旋轉拍賣及銀行之客服人員向洪譜軒佯稱拍賣商品之訂單因系統攔截無法結帳,需依指示操作始能退款云云,致洪譜軒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0月29日11時8分許、10分許4萬9,985元、4萬9,975元被告之郵局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4395號3郭彥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假冒旋轉拍賣及銀行之客服人員向郭彥彣佯稱其拍賣商場無法下單,須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郭彥彣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0月29日15時41分許2萬8,091元被告之高雄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4395號4陳美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9日以LINE假冒陳美玲之同事 連雅雯 向借款,致陳美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0月29日17時13分許3萬元被告之高雄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439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