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偕偉正選任辯護人鄭敦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29、3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偕偉 正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三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健達繽紛樂巧克力二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偕偉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數量、價格及交易方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林小榮 ,計三次。
二、偕偉正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3日20時18分許,在址設花蓮縣○○鄉○○村○○路000號「統一超商北埔門市」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林芯 衣所管領、放置在該店商品架上之健達繽紛樂巧克力2條(共價值新臺幣〈下同〉70元),藏放在其所著衣服內,未結帳付款即行離開該店。嗣因 林芯衣 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芯衣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偕偉正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6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1、被告就其有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小榮之行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偵卷二第135至140頁,本院卷第
235、237、280頁)
2、被告前揭自白之內容,核與證人林小榮、 邱涵田郁珺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之情節相符(見警卷二第9至29、35至53、65至79頁,偵卷一第101至106、159至162頁),並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983XXX316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小榮持用之門號0982XXX240號、0907XXX586號行動電話(以上門號詳細號碼均詳卷)間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警卷二第131至133、153、157頁)可佐,且有本院依法核發之110年度聲監字第37、45、60號、110年度聲監續字第78、123號通訊監察書(含附件、電話附表)、本院110年3月3日花院楓刑乙110聲監可21字第00001號通訊監察認可通知書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111至129頁,偵卷一第201至217頁)。此外,復有卷附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扣押照片可參(見警卷二第101至107、175至199頁)。
3、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賣各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小榮之行為,屬有償行為,被告並在特定之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收取價款,足見被告確有欲販賣第二級毒品而獲利之意甚明,是其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至為灼然。
(二)就竊盜部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5、237、280頁),核與證人田郁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林芯衣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一第11至17、27至31頁,偵卷三第33至35頁),並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警卷一第33至51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三罪)及竊盜罪(一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刑之減輕與否之說明:
1、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皆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有藉毒品交易牟取暴利,亦有只為籌措施用毒品之金錢來源而販賣者,危害社會之程度自有輕重之分,若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體現其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查被告意圖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之危害固屬非微,惟僅販賣與同一藥腳即證人林小榮,且販賣之數量非鉅,得款金額不多,散播毒品之範圍有限,散播數量尚微,危害社會之程度顯較一般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犯為輕,惡性尚非甚重,且被告雖於警詢時時否認犯行,但嗣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後未再有其他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其悔意,又本案案發時,被告經濟狀況貧困(見警卷二第77頁),是本院經審酌前揭情節,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縱經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遞減其刑。
(四)量刑之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為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小榮施用,除害及證人林小榮之身心健康外,對於社會整體治安亦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且正值壯年,竟不思透過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只顧一己之私,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極其淡薄,所為均應予非難;(2)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販賣獲取之利得尚微,所生之損害尚非嚴重;(3)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林芯衣所受損害、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從事電梯機工工作,月薪約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共同生活,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8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本院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罪行為,時間相近、販賣獲利非高,三次販賣毒品之對象均為同一人,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因素,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關於沒收:
(一)犯罪所得: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向購毒者取得如附表各該編號「交易價格」欄所示之價金,及所竊得之健達繽紛樂巧克力2條,均屬被告於各該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及其內之門號0983XXX316號(號碼詳卷)SIM卡,均係被告所有並持之用以與證人林小榮聯絡如附表所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78頁),並有前引通訊監察譯文存卷足憑,堪認扣案行動電話(含其內之SIM卡)係供被告實行如附表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於被告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其他與本案無關之扣案物品: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殘渣袋1個,固均係被告所有,然被告否認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其餘扣案之物則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之物,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相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明駿
法官林敬展法官李珮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表:
編號對象時間交易價格(新臺幣)犯罪方式主文地點1林小榮110年2月2日21時11分後某時許1,000元偕偉正於110年2月2日20時29分起,陸續以其所有,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983XXX316號〈號碼詳卷〉SIM卡,下同並均稱扣案行動電話),與林小榮聯繫。雙方遂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由偕偉正交付含袋重0.3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小榮,林小榮則支付現金1,000元作為對價,而完成交易。偕偉正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三年。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一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花蓮縣○○市○○○街00號3樓2林小榮110年2月3日17時39分後某時許1,000元偕偉正於110年2月3日17時39分許,以扣案行動電話,與林小榮聯繫。雙方遂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由偕偉正交付含袋重0.3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小榮,林小榮則支付現金1,000元作為對價,而完成交易。偕偉正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三年。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一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花蓮縣○○市○○○街00號3樓3林小榮110年2月13日20時1許後某時許1,000元偕偉正於110年2月13日19時2分許起,陸續以扣案行動電話,與林小榮聯繫。雙方遂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由偕偉正交付含袋重0.3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小榮,林小榮則支付現金1,000元作為對價,而完成交易。偕偉正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三年。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一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旁路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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