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1138號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112年審裁字第1138號
聲請人 陳國章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給付工資及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
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339號
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111年度台聲字第493號
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
年3月15日109年度勞上字第130號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三)、111年8月11日109年度勞上字第130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四)、109年度勞上字第130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110年度上易字第513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其所援用之最高法院28
年渝上字第1740號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有違憲疑
義。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
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
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
事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
項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
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且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者,不得聲
請;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第
7款及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於107年12
月7日法院組織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後3年內,人民於上開
條文施行後所受確定終局裁判援用之判例,發生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得準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三、關於本件就系爭判例聲請部分,聲請人於111年9月12
日始提出聲請,已逾法院組織法上開規定之111年7月4
日聲請期限而不合法。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經查,系爭
裁定一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業已送達於聲請人,且未援用大
法庭之見解;另聲請人本得依法分別就系爭判決一、系爭裁
定三及四提起上訴與抗告,卻未提起,是系爭判決一、系爭
裁定三及四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依上開
規定,聲請人自均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至核聲請意
旨其餘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裁定二及系爭判
決二究有何違憲之處。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
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審判長大法官吳陳鐶
大法官黃昭元
大法官呂太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
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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