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7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宗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3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朴交簡字第2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呂宗准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陳德鴻 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34號被告呂宗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宗准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6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道路東往西方向行進,行經編號015580電桿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視線路況均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遂撞及當時在前述道路對向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之陳德鴻,致陳德鴻受有右大腿撕裂傷、右大腿、左大腿及雙腳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德鴻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呂宗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德鴻之指訴。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檢察官葉美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謝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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