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92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游宗穎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聲請人)游宗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執行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6040、6041號);㈡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執行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助字第1742號),爰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
二、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縱使受刑人所犯數罪符合定應執行之刑要件,亦僅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至於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僅得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請求聲請裁定,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權。準此,本件聲請人為受刑人,依據上開說明,不得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蔡愷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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