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349號原告 李陳藤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 律師被告 李溪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五年度重上字第九一號支付命令再審事件之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子,竟利用其年邁不諳法律,捏造債權之存在,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對伊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260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業於民國104年6月12日確定,被告亦已持前開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所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71,000元,並已分配予被告。因系爭支付命令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且未經法院進行實質審理,原告認此一給付並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171,00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抗辯訴外人 李文良 於86年間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房屋,將價金6,500,000元交由原告代為保管,言明於被告服刑完畢出監後即應歸還,但被告自87年4月18日出監後多次向原告索討該筆款項,原告均稱其用以購買股票輸光了,故被告確實對原告有6,500,00
0元之債權存在,並無原告所稱不當得利之情形等語。又原告曾以被告只曾委託原告代為買賣股票,不曾有何委託購買房地之事,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理由純屬捏造為由,就系爭支付命令向雲林地院提起再審之訴,經雲林地院以105年度再字第6號支付命令再審事件受理,雲林地院105年度再字第
6號判決本件原告敗訴後,本件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91號支付命令再審事件審理中,有上開雲林地院判決及原告於106年6月28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58至68頁、第134頁)。因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是否存在為本件首應審認之先決問題,即本件係以前揭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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