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35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調任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3599號聲請人員 晉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主計處間調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12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未指出具體情事,即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調任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11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46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再審,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12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三、現聲請人對於原裁定聲請再審,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然而原裁定因聲請人該次再審,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遂諭知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對原裁定又聲請再審,始終陳述原處分如何違誤之情形,與原裁定認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之內容無關。究竟原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聲請人並未指出,參考前述規定與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其餘請求廢棄前此各裁判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屬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劉介中法官鄭小康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