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35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正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3597號聲請人 詹招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聲請更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50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前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78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更正,經本院99年度裁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再審,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50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現聲請人主張原裁定因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免徵裁判費有違,又聲請再審。
二、查原裁定認定聲請人該次再審之聲請,未繳納裁判費,經限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遂諭知駁回該次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又查聲請人於原裁定該次再審之聲請,經本院依行政訴訟法審理,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之租佃雙方間私權爭議,應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起訴,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者不同,自不能依該條例規定免徵裁判費。聲請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難作為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本件無聲請人所指之再審事由,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劉介中法官鄭小康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