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35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3590號聲請人 傅正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483、482、507、505號各案均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均主張:聲請人因失業在家並無收入,又腦出血等多種身體疾病纏身,減少收入,且四處告貸無門,顯無資力,況於一時之間,實難以籌借本件聲請再審之裁判費等語,並提出臺北縣三重市永清里辦公處之清寒證明書影本為證。然聲請人對其本身究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是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99年9月2日(99)法扶板字第000301、000299號函、臺北分會99年9月14日(99)法北長字第00676、00675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合併審理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劉介中法官鄭小康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