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36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3611號聲請人 陳觀通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8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前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91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1552號判決駁回。此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現聲請人認為本院最近一次即99年度裁字第8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1款、第12款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二、查聲請人前對於本院97年度裁字第522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2302號裁定(下稱前裁定)認為聲請人該次再審,無非說明其對於更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卻對於所再審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敘明,其聲請為不合法而諭知駁回。聲請人又對於前裁定聲請再審,原裁定審認聲請人未就前裁定以聲請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指出有何再審理由具體情事,無異未表明再審理由,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遂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
三、次查本院95年度判字第155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後,聲請人所為多次再審,均經本院認為不合法定再審要件而裁定駁回。是聲請人之聲請再審,其表明再審理由,顯無從及於有關原課稅處分之事項。又本院97年度裁字第5225號裁定及其後之前裁定,均以聲請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人對之再審,均應就聲請不合法之內容指出有何再審理由具體情事,始為合法表明。聲請人現主張對於前裁定再審,已表明再審理由者,係關於爭執之土地公共設施未完竣應課徵田賦之實體上事項,顯非關涉前裁定之內容。原裁定認為未表明再審理由,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諭知駁回,並無違誤。此外,聲請意旨有關如何課稅之實體上論述,與原裁定認為無再審事由,並未進而論斷實體上理由無關,難認原裁定有聲請人所指之再審事由。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其餘請求廢棄前此各裁判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命為課徵田賦,自屬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林金本法官陳鴻斌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