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國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國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國抗字第27號抗告人 康金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許舒翔 等三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國字第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09年度重國字第19號判決,於民國109年4月28日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111頁),因其未繳納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9年5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見原審卷第141頁)。上開裁定於109年5月29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而於109年6月8日生送達之效力,惟抗告人逾期仍未繳納二審裁判費,有送達證書及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3頁、第163頁),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上訴不合法為由,於109年6月24日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經濟困難,希望給予時間,申請法扶協助云云,惟其書狀中並無一詞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處,復未於提起上訴時一併聲請訴訟救助,況其係因未於期限內繳納裁判費而遭裁定駁回上訴,亦無從由法律扶助予以補正,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育佩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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