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東小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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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東小字第17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甲○○原名 余錦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94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9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
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間,向原告訂借「
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1筆,共計新台幣(下同)29,210
元,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1
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12期,倘借款
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
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以上者,按借
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
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29,210元,未為清償,依約定條款之
規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利率資料、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
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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