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東小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東小字第17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趙珮蘭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96年2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而向原告(原名誠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台幣(下同
)139,300元,約定分35期清償,並自民國(下同)94年4月
20日起至97年2月20日止,每月償還3,980元;詎被告自96年
2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帳上本金尚餘51,740元未
為清償。依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被告遲延付款已逾30日
以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並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惟原告數
度催請,被告仍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商品
貸款申請表及約定書、繳款明細表各乙份為證,而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
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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