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9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萱選任辯護人黃楓茹律師被告高新富選任辯護人 譚雅蓁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新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林育萱於民國106年6月19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4樓臺中市導遊服務人員職業工會辦公室,為其父 林明潭 填製「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後,交予上開職業工會會務幹事 何秋絨 ,旋即離去,而於同日12時許,林育萱返回同前辦公室,要求返還上開申報表,經何秋絨依臺中市觀光領隊人員職業工會理事長高新富指示,將該申報表所留存之林育萱簽名劃2條槓線後,交予高新富審閱,而於高新富以右手持上開申報表檢視內容時,林育萱本應注意其右手前臂上吊掛之安全帽1頂,如欲拿取上開申報表而甩動右手時,該安全帽極易隨其甩動之軌徑碰撞他人身體而發生危險或傷害,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逕為伸出右手趨前欲自高新富右手手中拿取上開申報表而與高新富發生拉扯,致該安全帽不慎碰撞高新富頭部左側,因而受有腦震盪及頭部損傷等傷害,高新富見狀,不甘遭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緊抓林育萱左手,並起身以肩膀推撞林育萱身體,致林育萱因而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嗣經高新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新富及林育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何秋絨、 陳員光 分別於警詢及偵詢時所為陳述,屬被告林育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被告林育萱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證人何秋絨、陳員光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又證人林明潭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李財銘 於偵詢時之證述與被告林育萱以告訴人身分於警詢及偵詢中之陳述,同屬被告高新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被告高新富及其辯護人另爭執證人林明潭、李財銘及林育萱分別於警詢及偵詢時所為證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本院審酌證人何秋絨、陳員光、李財銘及林育萱均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為交互詰問或由本院職權訊問(見本院卷第42-51頁反面、51頁反面-62頁反面、63-69、147-151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所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林育萱涉犯過失傷害犯行及被告高新富涉犯傷害犯行等事實之認定,應認前開證人分別於警詢或偵詢時所為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即職務報告部分,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在本院107年9月18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6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職務報告係警員記載本案受理報案及處理經過,其作成本身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育萱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被告高新富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林育萱辯稱:係被告高新富推伊,伊快跌倒,欲扶著桌子,安全帽才不慎碰撞到被告高新富云云;被告高新富則辯稱:伊並未碰觸被告林育萱云云,辯護人為被告林育萱辯護稱:被告林育萱係因被告高新富緊抓其左手臂並推撞其肩膀,阻撓其取回父親署名之前開申報表,為防免跌倒,以右手扶住該桌子,致右手前臂吊掛之安全帽碰撞被告高新富,並無故意或過失而言,或屬正當防衛行為云云,辯護人復為被告高新富辯護稱:當時被告高新富係坐著,右手原拿著表格,後來為了防止被告林育萱打到其本人,換成左手拿著表格,不可能造成被告林育萱受傷云云。惟查:
㈠被告林育萱有於上揭時、地,為自被告高新富手上拿取上開
文件時,其右手前臂所吊掛之安全帽1頂碰撞被告高新富頭部左側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高新富於警詢時證稱:於106年6月19日,被告林育萱帶著其父親林明潭之老人年金申請書到伊辦公室,要求工會用印,因林明潭於106年6月17日臺中市導遊服務人員職業工會第四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議決除名,由幹事(即何秋絨)檢附健保二合一網路退保申請書影本,請被告林育萱逕向臺中市勞保報事處申請,被告林育萱去而復返,要求在該申請書上用印,用印過後,經何秋絨要求於原稿上簽名,被告林育萱離開後又再次(第三次)返回,要求取回已簽名之原稿,經指示何秋絨在原稿上刪除其簽名,並在刪除處蓋章,何秋絨拿該文件至餐桌交給伊確認,伊告知被告林育萱該文件已經刪除其簽名,但被告林育萱仍要拿回該文件,被告林育萱最後就拿安全帽攻擊傷害伊頭部,並要強行搶奪該文件,當下伊就將拿取該文件之手舉高,被告林育萱近身搶該文件並撕毀之,伊後來經臺中醫院檢查,伊頭部損傷,有腦震盪現象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03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5-17頁】,復於偵詢時證稱:當時伊與陳員光在大會議室桌上吃飯,何秋絨將原稿拿到會議桌來向伊報告被告林育萱要求,伊指示何秋絨將被告林育萱在原稿上之簽名劃掉蓋章,何秋絨照辦拿劃掉簽名之原稿來問伊是否可以,當時伊將原稿接過來,被告林育萱突然從伊右側衝過來,其右手勾著機車安全帽,往伊頭部右側甩過來,打到伊頭,伊馬上站起來,同時被告林育萱伸手過來搶伊手上原稿,伊手上緊抓原稿,因此該原稿就遭撕破,伊與被告林育萱手上都拿著遭撕破之半截原稿等語甚詳(見偵卷第50頁),又依證人何秋絨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將文件拿到會議桌給被告高新富審閱,被告林育萱表示上面有其簽名,就是其所有,要帶回去,被告高新富則表示該文件是工會存底保留,不能給予被告林育萱,但被告林育萱又再次為相同表示,這時候伊看到被告林育萱就伸出右手去拿被告高新富手上文件,被告高新富馬上將文件從右手轉移到左手,被告林育萱又再次伸出右手,很快速去搶被告高新富左手手上文件,這時候伊聽到被告高新富喊了一聲:「妳敢打我」等語,被告高新富就站起來,手握著遭撕掉剩半張文件,把左手舉高,被告林育萱還是要再搶,當時伊已經回到座位上,伊就馬上站起來走到被告林育萱前面等語(見本院卷第42-51頁),證述其見聞被告林育萱出手拿取被告高新富所持有上開文件之際,曾聽聞被告高新富表示:「妳敢打我」等語之情,堪認證人即被告高新富前揭所述,尚非無虛; 佐之 被告林育萱亦自承有於上揭時、地,出手趨前欲自被告高新富右手手中拿取「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之情(見偵卷第22-23頁),足認被告高新富前揭以告訴人身分指訴情節,堪以信憑,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告高新富有於前揭拉扯過程中,以手緊抓被告林育萱左
手,並起身以肩膀推撞被告林育萱身體乙情,業經證人即被告林育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當時那份文件係何秋絨劃掉蓋章後,交給被告高新富,伊要求被告高新富給伊看,被告高新富拒絕,伊伸左手要拿文件時,被告高新富用其右手抓住伊左手,立刻站起來用其肩膀推撞伊左手臂,文件在伊等抓取狀況下被扯破,被告高新富抓伊手與撞伊肩膀,因為抓得很大力,都有紅腫,當下有點要瘀青,當時伊在電梯口那邊,有向警察講伊被抓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7-151頁),參以被告林育萱前於警員獲報到場時,曾向承辦警員表示遭受被告高新富打傷、抓傷之情,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李財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有於106年6月19日接到勤務,伊當時前往公園路與五權路口那邊,案單係表示有糾紛,伊等就過去處理,後來伊等在樓上處理,勤務指派給伊時,沒有講是誰,只說有糾紛,伊等就先過去處理,第一個遇到之人為被告林育萱,地點在電梯門外,被告林育萱有講述對方如何對其打傷、抓傷,之後伊等才進去被告高新富所在辦公處所,被告高新富表示有受傷,有遭到被告林育萱用安全帽攻擊,造成頭部有點頭暈,被告高新富表示為了防止被告林育萱去搶那張紙,有抓被告林育萱之手,因為二人在搶奪1張被告林育萱父親之文件,被告高新富表示在搶奪過程中被打到,當時前往現場還有警員 徐榮廉 等語(見本院卷第63-68頁),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徐榮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接到勤務前往處理,當時與同事李財銘一起執行巡邏勤務,伊只記得在公園路某建物樓上,伊等到現場時,在樓上電梯口看到被告林育萱一直在哭,伊記得被告林育萱好像手那邊有抓痕,被告林育萱有向伊等講述哪邊有受傷,且表示該傷勢係其與負責人(即被告高新富)有爭吵,被告林育萱要辦文件,後來有爭吵,伊有見到被告高新富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69-71頁),互核上開證人李財銘及徐榮廉證述內容,均一致證稱渠等獲報到場時,曾於案發現場,聽聞被告林育萱 陳明 其於搶奪文件時,遭被告高新富抓傷之經歷,與證人即被告林育萱前揭證述內容相屬契合,又證人徐榮廉前亦證稱曾目睹被告林育萱手上留有抓痕之情,足徵證人即被告林育萱前揭證述,應堪信為真實。辯護人雖質疑證人即被告林育萱前揭證述不一致云云,然被告2人發生爭執事出突然,就彼此接觸情形之細節,陳述略有出入,並非不能想像,自不足以認定證人即被告林育萱之證述全屬不實,更何況被告林育萱就被告高新富何以對其傷害之基本事實,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核與先前所述並無二致,難認有何矛盾不一之情事,辯護人以證人即被告林育萱關於細節陳述略有出入,指摘其證述不實云云,尚難採憑。
㈢而本案被告高新富係於案發後之106年6月19日12時39分3秒
許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4時42分許,前往案發地點,指示先行驗傷,被告高新富始自案發地點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診室接受傷口處理,被告林育萱則前往大里仁愛醫院急診就醫等情,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李財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有於106年6月19日接到勤務,伊當時前往公園路與五權路口那邊,案單係表示有糾紛,伊等就過去處理,後來伊等在樓上處理,勤務指派給伊時,沒有講是誰,只有說有糾紛,伊等就先過去處理,被告林育萱有講述對方怎樣有打傷、抓傷被告林育萱,伊告知如果被告林育萱有受傷,去醫院開驗傷單給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3-68頁),且有職務報告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年7月31日中市警勤字第1070057335號函暨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共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7年8月10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70028922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共4紙【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出所/(分)隊員警出入及領用裝備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影本各1紙】附卷供參(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87-88、89-92頁);又被告林育萱經醫院醫師診斷後,認其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被告高新富經診斷後,認其受有腦震盪及頭部損傷等傷害,此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甲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31頁),核諸被告2人受傷之部位與被告高新富所陳述遭被告林育萱以安全帽碰撞其頭部左側,被告林育萱陳稱遭被告高新富緊抓其左手,並起身以肩膀推撞其身體,致其等受傷之身體位置相當,被告2人所受之傷害核與渠等指訴遭對方傷害之情節相合,衡情應係案發當時被告2人所致之傷害無疑;參以上揭急診診斷證明書所載驗傷時間,可知被告高新富係於106年6月19日13時12分許,至臺中醫院急診就醫,被告林育萱則係於同日15時22分許,在大里仁愛醫院急診診療,經檢傷分別驗得上開傷勢,核諸本案發生後,經警員到場處理,迄於被告2人個別前往急診診治,其時間緊接連貫,且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於前往就醫過程中尚有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由此足認被告2人經診斷所得之上揭傷勢,應係在本案地點,遭對方上開行為所致。何況,被告2人先前因被告林育萱父親林明潭遭決議除名乙事,彼此間已生嫌隙,業經被告2人陳述甚詳(高新富部分:見偵卷第16頁;林育萱部分:見偵卷第20頁),且有臺中市導遊服務人員職業工會紀錄2紙、臺中市導遊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會議紀錄2紙、臺中市觀光領隊暨導遊人員職業工會第四局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手冊、臺中市導遊服務人員職業工會106年7月24日中導工106字第0724003號函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9-60、61-62、63、64頁),足認被告高新富遭遇被告林育萱右手前臂上所吊掛之安全帽碰撞,從而出手反制,亦與常情不悖,是被告高新富雖以其並未碰觸被告林育萱云云置辯,洵非可採。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林育萱辯護稱:被告林育萱本案或屬正當防
衛之行為云云。然按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從而,已過去或未來之侵害,不具有「現在性」,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又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之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被告高新富及證人何秋絨前揭陳述或證述,已見被告林育萱係為伸手拿取被告高新富手上文件,其右手前臂所吊掛之安全帽1頂始而碰撞被告高新富頭部左側,業如前述,是本案尚難遽認被告高新富確先有主動攻擊之犯行,故而本案並不符合辯護人所辯之正當防衛情狀已甚明確;另據被告林育萱前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天該文件其實係何秋絨劃掉蓋章後交給被告高新富,伊請被告高新富給伊看,被告高新富拒絕,伊伸左手要去拿文件時,被告高新富用右手抓住伊左手,立刻站起來用其肩膀推撞伊左手臂,伊站不穩才用掛著安全帽之手去扶桌子邊緣,被告高新富就大叫伊打被告高新富,伊不知道有沒有打到被告高新富,伊只能推測那個高度可能是被告高新富之肚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51頁),亦證稱無法確知其右手前臂所吊掛之安全帽係於何時碰觸被告高新富頭部,又如被告林育萱前揭所述,其係因被告高新富站立後以肩膀加以推撞,被告林育萱因而以該右手扶住前方會議桌邊緣,然被告高新富當時既已站起,客觀上,被告林育萱右手前臂所吊掛之安全帽更無從因前開伸手握扶桌緣之舉動,造成該安全帽碰觸被告高新富頭部可能,實不符合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適用要件。
足認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㈤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而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1017號、90年度台上第516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林育萱於上開時、地,係為拿取被告高新富手上所執前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從而伸手趨前接近至被告高新富身旁,當無不知其右手前臂所吊掛之安全帽可能因其伸手之肢體動作,造成該安全帽碰觸他人身體,致導該他人因而受傷之可能,然被告林育萱未加注意,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於與被告高新富搶取上開文件之際,因前開伸手動作,導致被告高新富頭部左側因遭該安全帽碰觸而受有前揭傷勢,是被告林育萱因欠缺注意致生被告高新富受傷之結果,被告林育萱具有過失甚明。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林育萱所為,容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乙節,然觀諸證人何秋絨及被告高新富前揭所述,當日被告林育萱係為拿取該申報表,從而再度返回前開辦公室,且依證人何秋絨前開證述,被告林育萱於案發時,曾為言語表示要求返還該文件未果,始而伸手趨前接近被告高新富身旁等情,顯見被告林育萱主觀上並無持該安全帽傷害被告高新富之犯意,縱使最終發生該安全帽傷及被告高新富之結果,亦係於爭搶該文件時發生,故被告林育萱僅係應注意該安全帽可能造成他人傷害,猶未注意而傷及被告高新富之過失所造成,自難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相繩,而僅能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當,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新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林育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林育萱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應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林育萱此部分犯行可能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4、104、146頁),無礙於被告林育萱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育萱為拿取他人文件
,疏未注意其右手前臂上吊掛之安全帽1頂甩動,致該安全帽不慎碰撞被告高新富頭部左側,被告高新富不甘遭遇上開碰撞,未思以理性和平對談方式解決,率爾以前述方式傷害被告林育萱,致其等分別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高新富及林育萱於事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能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林育萱過去並無前科,被告高新富雖有偽造文書前科,然迄今已逾10年以上,並無因案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9頁),素行尚佳,暨被告林育萱具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任職於文化局,患有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非典型失眠症、非特定之焦慮症及心悸等病癥及家境小康;被告高新富則自陳具碩士畢業學歷,職業為自由業,目前擔任講師、公會理事長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林育萱及高新富陳明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且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影本1紙在卷供參,見偵卷第19、15頁、本院卷第30、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