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56號
107年度訴字第9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世凱選任辯護人吳建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180號、107年度偵字第4881號、毒偵字第806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2月7日釋放出所,並於105年12月27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55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豐簡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6年11月28日中午12時前之某時許,先以其所持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apple廠牌、插用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之細節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雙方在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附近碰面,丙○○坐上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後,甲○○在車內當場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丙○○,丙○○則當場交付現金3000元予甲○○。甲○○以此方式販賣價值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丙○○1次。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6年11月29日中午12時7分起至同日晚間9時19分許止,以其所持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apple廠牌、插用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之細節後,於同日晚間9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前,丙○○坐上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甲○○駕駛該車至臺中市○區○○路○○○號前並暫停於路旁,而於車內當場交付價值5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丙○○,丙○○則當場交付現金5000元予甲○○。甲○○以此方式販賣價值5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丙○○1次。
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6年9月下旬某日,先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apple廠牌、插用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所裝設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使&惡魔」,與 江霽育 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細節後,於同日稍後,雙方在臺中市○○區○○路與臺灣大道交岔口之「心譯汽車旅館」內碰面,甲○○交付價值4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江霽育,江霽育則交付現金4000元予甲○○,以此方式販賣價值4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江霽育1次。
㈣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7年1月25日晚間7時前某時,先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apple廠牌、插用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裝設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惡魔島」,與 韋怡光 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之細節後,於同日晚間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許),雙方在臺中市○○區○○路○○○巷某日租套房內碰面,甲○○交付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韋怡光,韋怡光(起訴書誤載為江霽育)則交付現金1000元予甲○○。
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3
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11月29日晚間9時30分許,員警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認甲○○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當場於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腳踏墊上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員警隨即就上開車輛及甲○○之身體實施附帶搜索,共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門號0000000000號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現金5000元;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107年2月3日晚間6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逢甲路75巷交岔口拘提甲○○到案,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至10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9.81公克、驗餘淨重9.1584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包、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片),及與本案無關之IPHONE行動電話3支、SAMAUNG行動電話2支、ASUS行動電話1支、小米行動電話1支、BB彈1盒、槍套1個、氣瓶50個、藥鏟1個等物,及傳喚江霽育及韋怡光到案說明,復採集甲○○之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經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107訴856號卷第49頁、第71頁反面,107訴997號卷第45頁、第117頁反面),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㈠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第三分局警卷第8頁、第9頁,106偵32
180號卷第16頁正反面,107偵4881號卷第139頁正反面,本院107訴997號卷第117頁反面、120頁正反面),核與證人丙○○、韋怡光、江霽育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渠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第三分局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106偵32180號卷第44頁至第47頁,107偵4881號卷第27頁、第44頁、第140頁反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查獲地點位置圖與照片各1張、警方盤查蒐證照片14張、扣案物照片18張、被告之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訊息照片9張、被告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照片2張、證人丙○○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照片3張、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2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61100458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2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韋怡光與綽號「惡魔島」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年及對照表、蒐證照片9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3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為憑(見第三分局警卷第4頁正反面、第19至21頁、第26至28頁、第39頁至64頁、第66頁至69頁、第72、73頁,106偵32180號卷第29頁至32頁、第51、52頁,107偵4881號卷第22、23頁、第29頁、第40頁、第46至47頁、第55至61頁、第66至67頁、第150頁,107毒偵字第806號卷第74頁)。據上事證,堪認被告與證人丙○○、韋怡光、江霽育確有於犯罪事實編號㈠至㈣所載時間、地點碰面,由被告交付如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人丙○○、江霽育、韋怡光則交付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購買毒品價金予被告之事實,及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㈤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之事實。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於市場上亦無公定之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供需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與證人丙○○、韋怡光、江霽育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非屬至親,被告當無甘冒重典,按販入價格轉販賣予購買毒品者之理,且證人丙○○、韋怡光、江霽育證述向被告購買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各編號所示毒品時,確有交付對價而屬有償之行為有如前述;且被告於偵訊時坦認:伊販賣給證人 黃珮玲 之毒品來源,係伊以8000元之代價向自稱「 洪邦富 」之男子購買11包甲基安非他命、及以3000元之代價向「洪邦富」購買2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6偵32180號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顯低於其販售與證人丙○○之價格,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獲利,是可以從販賣的過程中拿一些毒品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107訴856號卷第75頁,107訴997號卷第121頁),是被告購入上開毒品後,以高於購入之價格販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獲利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又被告施用毒品之部分,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經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法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有限公司107年3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為憑(見107毒偵卷第806號卷第74頁);員警於107年2月3日在被告身上搜索扣押之疑似毒品1包,經檢驗後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驗餘淨重9.1584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3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為憑(見107偵4881號卷第150頁),堪信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55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嗣於10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豐簡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97卷第5頁正反面)。
是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行毒品罪,經追訴處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應依法追訴,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㈠至㈣所載各該
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犯罪事實一㈤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販賣。是核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韋怡光、江霽育,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各罪販賣、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罪時間均係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後所犯,歷次交易時間並非一致,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其主觀上難認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㈤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豐簡
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於106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查註表附卷為憑(見本院107訴997號卷第5頁反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㈤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犯罪時間為106年9月下旬,因無法確定正確日期,依罪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此部分被告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而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㈢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且所稱偵查中之自白,當然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99年度臺上字第4874號、99年度臺上字第4962號、99年度臺上字第473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有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均已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且就犯罪事實一㈠、
㈡、㈣部分,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而僅減輕其刑外,其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有前開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㈣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犯罪事實一㈠、㈡伊所販賣的毒品是跟一位自稱「洪邦富」之成年男子購買,伊不知道「洪邦富」之電話,只知道LINE等語(見106偵32180號卷第16頁);於警詢時供稱:伊的毒品來源係「阿兄」、「乙○○」、證人韋怡光等語(見107偵4881號卷第139頁反面),惟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詢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該署檢察官函覆稱:本件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毒品上手「阿富」或任何毒品來源等語;以及貴院函詢之毒品來源並未查獲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6月26日中檢宏化106偵32180字第1079049148號函、中檢宏湯107偵4881字第1079049053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107訴856號卷第55頁,本院107訴997號卷第47頁),是被告並無供出可供辨別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㈤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販賣毒品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違犯者不宜輕判,以期降低毒品之氾濫,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持有、販賣,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自不宜輕縱;又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一經沾染,極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竟仍無視國家禁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兼衡酌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各次販毒之金額、情節,並考量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107訴997號卷第4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自述從事3C維修工作,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情形(見本院107訴856號卷第76頁),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全部犯行,於審理時始坦認本案犯行,難認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即採義務沒收主義。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
㈡被告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插用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與證人黃珮玲、江霽育聯繫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扣案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第三分局警卷第60至64頁,本院107訴997號卷第121頁),是本件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為被告用以犯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為被告吸食所用
,為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第三分局警卷第8頁),難認與本件販賣毒品相關。又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為本院107年度中簡字111號判決宣告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0包沒收銷燬之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55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為憑(見本院10
7訴856號卷第87至89頁),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現金5000元,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坦認不諱(見第三分局警卷第7頁,106偵32180號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毒品1包、吸食器1組、玻
璃球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
4之毒品經鑑驗後,確含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9.1584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為據(見107偵4881號卷第150頁)。是附表二編號4之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㈤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該毒品之包裝袋因含有微量之毒品殘留難以析淨,亦無析離之實益,爰分別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因鑑驗而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5、6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電子磅秤、夾練袋、IPHONE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片),均為被告所有,附表二編號7、8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㈣秤各次販賣毒品之重量及分裝甲基安非他命所用,附表二編號9之行動電話則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遭查緝扣案後,另行申辦購買,用以與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證人韋怡光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107偵4881號卷第16、17頁,本院107訴997號卷第121頁正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㈦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
情形相提並論,是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081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分別向證人丙○○收取3000元、5000元,向證人江霽育收取4000元、韋怡光收取1000元,屬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又本案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且因此部分所得均未經扣案,併分別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㈧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查無與被告犯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㈨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多
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罪名之沒收物,於裁判時分別於各罪主文項下併宣告之,及宣告上開各罪之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廖純卿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沒收│├──┼──────┼───────┼──────────┤│1│犯罪事實一㈠│甲○○販賣第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級毒品,累犯,│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拾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㈡│甲○○販賣第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級毒品,累犯,│物、附表二編號3之犯││││處有期徒刑肆年│罪所得均沒收。││││。││├──┼──────┼───────┼──────────┤│3│犯罪事實一㈢│甲○○販賣第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級毒品,處有期│7、8所示之物均沒收││││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一㈣│甲○○販賣第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級毒品,累犯,│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月。│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一㈤│甲○○施用第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級毒品,累犯,│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處有期徒刑柒月│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編號│應沒收物│備註│├──┴─────────┴───────────────┤│本院107訴856號扣押物│├──┬─────────┬───────────────┤│1│行動電話1支(含門│被告犯犯罪事實一㈠㈡㈢販賣第二│││號0000000000號SIM│級毒品所用之物。│││卡1張)││├──┼─────────┼───────────────┤│2│甲基安非他命10包(│1.驗餘淨重各為0.2521公克、│││含包裝袋10只)│1.7153公克、1.6512公克、││││0.1940公克、0.1486公克、││││0.3835公克、0.2139公克、││││0.0860公克、0.0073公克、││││0.0110公克。││││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6偵││││32180號第30至31頁)││││3.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所剩餘。│││││├──┼─────────┼───────────────┤│3.│新台幣5000元│被告販賣如犯罪事實一㈡所得價金││││。│││││├──┴─────────┴───────────────┤│本院107訴997號扣押物│├──┬─────────┬───────────────┤│4.│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驗餘淨重9.1584公克。│││包│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7偵││││4881號卷第150頁)。││││3.被告犯犯罪事實一㈤施用毒品所││││剩餘。│├──┼─────────┼───────────────┤│5.│吸食器1組│被告犯犯罪事實一㈤施用毒品所用││││。│││││├──┼─────────┼───────────────┤│6.│玻璃球1支│被告犯犯罪事實一㈤施用毒品所用││││。│││││├──┼─────────┼───────────────┤│7.│電子磅秤1個│被告犯犯罪事實一㈢㈣販賣毒品所││││用。│││││├──┼─────────┼───────────────┤│8│分裝袋1包│被告犯犯罪事實一㈢㈣販賣毒品所││││用。│││││├──┼─────────┼───────────────┤│9.│IPHONE手機1支│被告犯犯罪事實一㈣販賣毒品所用│││(含SIM卡00000000│。│││69號1片)││├──┼─────────┼───────────────┤│10.│IPHONE手機1支(含│與本案無關之物。│││SIM卡0000000000號││││1片)、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0000000000號1片)││││、SAMSUNG手機2支││││、ASUS手機1支、黑││││色小米手機1支、││││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片)、BB彈││││1盒、槍套1個、藥││││剷1個、氣瓶50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