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勞保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訴字第218號原告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沈榮津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被告 宗啟華 上當事人間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份起,按月於各次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參拾參元,至累積給付之金額達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壹佰捌拾柒元為止,如任一期(月份)逾期未給付,應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份以後所累積領取之勞工保險局老年年金給付數額,如於被告生存期間未達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壹佰捌拾柒元,則以被告實際所累積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數額為應清償之金額。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捌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如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按月以新臺幣捌仟捌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原係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船公司)之員工,因台船公司辦理專案裁減,被告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規定(下稱系爭裁減人員處理要點),參加專案裁減,並領取勞工保險損失補償金新臺幣(下同)811,350元(下稱系爭補償金),並於民國107年3月27日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被告同意於參加各該保險而領取老年給付時,應將所領之勞保損失補償金額一次繳回台船公司。台船公司因民營化,已將系爭勞保補償金之追繳債權讓與原告。嗣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以107年3月31日保普老字第10713009300號函通知原告,被告經核定准予給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下稱老年年金給付)每月8,833元,原告乃於107年4月3日發函通知被告,請被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將其所領取之系爭補償金繳回予原告,惟被告迄未返還。
(二)行政院人事局於98年5月22日邀集銓敘部、內政部、財政部、法務部、經濟部、交通部、行政院祕書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臺灣省政府,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臺北縣政府、臺中縣政府、高雄縣政府等單位,研商修正「行政機關專案精簡(裁減)要點處理原則」及「事業機構專案精簡(裁減)要點處理原則」,有關勞保年金實施後,各機關(構)於執行「行政院機關專案精簡(裁減)要點處理原則」及「事業機構專案精簡(裁減)要點處理原則」,所訂勞保年資損失補償金之繳回作業,決議仍維持現行一次全數繳回原領補償金或一次給與之作法,另於98年7月14日發回函重申一次繳回,故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返還系爭補償金。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11,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是被告現在沒有能力可以返還,請求可以分期付款,或者勞保年金不領,被告已經領到107年9月底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係台船公司員工,因台船公司辦理專案裁減,被告依系爭裁減人員處理要點辦理離退,並領取勞工保險損失補償金811,350元;嗣被告於107年3月27日簽署系爭切結書,台船公司已將系爭勞保補償金之追繳債權讓與原告,被告經核定准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每月8,83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切結書、勞保局107年3月31日保普老字第10713009300號函、經濟部107年4月3日經人字第10700025020號函等件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裁減人員處理要點及被告書立之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一次返還系爭補償金等語,被告則請求分期付款等語,經查: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曾任職於台船公司,嗣因台船公司民營化,被告乃依系爭裁減人員處理要點辦理離職。而系爭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3點第4項「保險給付補償」(依該要點附註規定,本項規定准予溯自本要點82年修正發布實施時生效)第1至3款規定:「1.依本要點專案裁減者,於退出原參加之公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公保或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之給付標準,依本要點補償其損失;投保公保年資未滿5年者,依其投保年資每滿1年發給1個月養老給付。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購;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2.員工領取前項補償金時,應附具切結書載明前項但書事項。3.補償機構應將已領取補償金原因及金額函請原承保機關(保險人)加註存檔,俟被保險人再參加各該保險領養老或老年給付時,請承保機關(保險人)通知經濟部或原要保機構(投保單位)收回原發補償金。」等語,被告後於107年3月27日依系爭裁減人員處理要點規定書立系爭切結書,載明:「本人同意於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後,即如數繳回前服務台船公司於83年6月辦理專案離退時,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規定領取勞保補償金811,350元,並同意勞保局提供本人之老年年金給付入帳銀行、入帳時間、給付金額及聯絡方式(電話、地址)等相關資料。為確保雙方權益,特立此書。」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被告既依系爭裁減人員處理要點辦理專案離退受領系爭補償金,並於系爭切結書親自簽名,兩造自均應受系爭裁減人員處理要點及系爭切結書內容之拘束。
3.次查,被告向台船公司領取勞保補償金,係因被告於台船公司專案裁減人員時,其年資尚未合於斯時勞工保險條例可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要件,然因已經裁減人員,為避免其嗣後未能另行加入勞工保險,可能產生無法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損失,乃由台船公司依系爭裁減人員處理要點,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給付標準先行給付系爭補償金予被告,依系爭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上開規定,被告領取系爭補償金後,於其將來另行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應將其先前於台船公司所領得之系爭補償金繳回原補償機關。其目的一則保障因台船公司辦理專案裁減人員而於日後未能依法領取老年給付之勞工,一則在於避免勞工重複領取老年給付之不當得利情事發生。蓋若勞工自原事業單位離職後,另行謀職而再參加勞工保險,並於到達請領老年給付標準時,因係合併計算所有勞工保險年資,並以此為基準核算老年給付標準,此觀之原告辦理專案精簡離退時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所定:「被保險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45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1年計。」,及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之1明定:「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發給:一、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零點七七五計算,並加計新臺幣3,000元。二、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等規定甚明。而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之1規定雖係放寬申領老年年金給付資格,其給付標準計算公式亦略有不同,然其本質上仍係依勞工保險年資計算老年年金給付,以保障勞工生活及促進社會安全,兩者之本質並無二致。職是,系爭裁減人員要點及系爭切結書關於「將來若依法再參加各該保險於領取老年給付時」、「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之約定,探究其真意,應係指依法參加保險而得領取老年給付而言,亦即其重點在於再次「領取老年給付」,而不在於是否再次參加相同之保險。蓋無論係「老年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均係屬國家社會福利制度之一環,其用語或計算或有不同,但其本質相同,資金來源咸為全民之納稅,資源有限,基於平等原則,任何人皆不許受國家同一社會福利制度之重複照顧。故所謂「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老年給付」之涵意,其於依法再參加勞工保險而領取老年給付者,固包括在內;於依法為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所及而申請領取「老年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者,自亦包括之。如此,方能避免勞工重複領取老年給付之不當得利情事發生。
4.準此,台船公司依系爭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給付系爭補償金予被告,其目的係因被告於台船公司專案裁減人員時,其年資尚未合於斯時勞工保險條例可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要件,為避免其嗣後未能另行加入勞工保險,可能產生無法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損失,乃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給付標準先行給付與被告,系爭補償金乃相當於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性質,並非彌補被告因離退所受之損害或另外給予被告之優惠。而依勞保局107年3月31日保普老字第10713009300號函示:該局自106年11月起,按月發給被告老年年金給付,每月領取8,833元(見本院卷第6頁),則被告以同一投保勞保年資領取系爭補償金後,又重複請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已屬重複獲利,其因系爭裁減人員處理要點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之故,前者所領系爭補償金已失其據,故前者原領系爭補償金就與後者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重複領取部分自屬不當得利,被告自負有返還系爭補償金之義務。從而,台船公司既於民營化前,已將系爭勞保補償金之追繳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基於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依據系爭裁減人員處理要點及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償金,即屬有據。
(三)再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關於勞保老年給付之規定,於97年8月13日將原一次性之老年給付修正為「按月給付」及「一次給付」併行,且無須有再加保退保之限制。而被告於106年11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時,係選擇按月領取老年年金給付,勞保局並自該月起按月發給被告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8,833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勞保局107年3月31日保普老字第10713009300號函在卷可憑。觀諸系爭裁減人員處理要點及系爭切結書內容之意旨,該系爭補償金既為補償被告所損失得一次領取之勞保老年給付,而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之修正固已放大老年給付發放之範圍,使當年受國營事業裁減之勞工,可依據新修正之勞保條例具有領取老年給付之資格,增加國營事業取回年資補償金之機會;但因系爭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3點第4項「保險給付補償」第1款但書規定:「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購;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等語。是以原告不能就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修法之結果,對於其有利之部分,即主張被告領取老年年金給付為系爭裁減人員處理要點及系爭切結書約定返還補償金條件之成就,但對於其不利部分即就被告按月領取老年年金給付之實情,亦主張應一次繳還全數之補償金,否則即失衡平,反形成原告過度求償,而生不當得利。故被告既於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修正後僅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則其所應繳回之系爭補償金數額,亦應僅為其實際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之數額而已。從而,於被告實際按月取得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之時,就其所領取老年年金給付之數額部分,原告對被告之系爭補償金返還請求權之停止條件始為成就;至於被告之其他尚未實際領得老年年金給付之數額部分,在其前原領系爭補償金之數額範圍內,應認為此部分勞保補償金返還請求權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而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是凡債權已確定存在,而居於未來履行狀態有實現給付之必要者,即得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由是,被告既已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獲准,並開始按月領取,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領系爭補償金之債權即已確定存在,就被告尚未按月實際到領老年年金給付之數額部分,其停止條件將於日後逐一到期成就,則原告自得以預為請求。
(四)復按以一定之身分存在為前提之權利,係專屬性之權利;而保險給付之請求權,僅得由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享有,核屬一身專屬權利;反言之,其因此所生返還義務,自亦屬一身專屬之義務。本件依系爭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3點第4項之規定,標題明示為「保險給付補償」,顯然係因被告具有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所規定之一定身分,始得領取系爭具有「保險給付」性質之補償金。又從該項第1款但書規定:「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購;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等語,以及被告已依系爭裁減人員處理要點而書立系爭切結書,切結:「本人同意於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後,即如數繳回前服務台船公司於83年6月辦理專案離退時,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規定領取勞保補償金811,350元」等語以觀,並未記載應一次繳回之旨,被告亦非一次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全額,揆其意旨即是指繳回系爭補償金之數額,以被告於生存期間實際所領取之老年給付(即老年年金給付)金額為準,不能高於系爭補償金,且為被告一身專屬之義務。而被告按月所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既係以被告之生存為領取條件,則被告可按月領取年金至何時?自難以預測,故原告得以請求被告按月返還之系爭補償金額,自應限於原領系爭補償金範圍內之被告生存期間實際所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之金額,始為公允,以免其返還義務將來轉嫁於被告之繼承人,而有違保險給付補償之一身專屬性。
(五)本件依前揭勞保局107年3月31日保普老字第10713009300號函記載:「本局自106年11月起,按月發給 宗啟華君 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8,833元,並於『次月底』核付匯入其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本次一併發給106年11月至107年3月之老年年金給付」等語,則被告係於106年11月起,每月領取勞保局所給付之老年年金給付8,833元,並於「次月底」始入帳,故被告按月於次月底逐一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後,始按月逐一對原告發生給付返還系爭補償金之義務。而原告係於107年10月2日遞狀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償金之全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該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0月5日送達被告,則於本件原告訴請返還系爭補償金時,被告自認已受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至107年9月份(見本院卷第42頁),是認被告已受領勞保局給付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共11個月份,合計97,163元(8,833×11=97,163元),而自107年10月份起以後,被告仍得於次月底按月繼續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扣除上開已重複領取之97,163元應返還原告外,在前揭被告原領系爭補償金811,350元範圍內,被告尚應返還714,187元(811,350-97,163=714,187)於原告。其中後者部分,原告之請求以其起訴之時而言,雖係屬於將來給付之訴,但因被告對於已到期之不當得利迄未給付,顯然有就將來到期者亦不為履行之虞,則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6年11月份至107年9月份止已受領11期(個月)老年年金給付數額範圍內之原領系爭補償金計97,163元,及自107年10月份起於其餘系爭補償金714,187元範圍內按月給付8,833元,並且於被告生存期間所累積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未達714,187元,則以被告實際累積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數額為限部分,為有理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一次給付系爭補償金之全額,就逾上揭範圍部分,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部分,就106年11月份至107年9月份止,被告已領取老年年金給付計97,163元部分,被告於領取老年年金時,系爭補償金返還義務之條件業已成就,惟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期,而原告起訴狀於107年10月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故此部分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至其餘系爭補償金714,187元部分,均係按月於次月底被告逐一領取後始生給付義務之定期將來給付,於將來屆期時即條件成就而應為給付,被告屆期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則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將來如任一期(月份)逾期未給付,應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月末日)之翌日(即次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系爭切結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償金自106年11月份至107年9月份計97,163元,及自10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應自107年10月份起,按月於各次月末日給付原告8,833元,至累積給付之金額達714,187元為止,如任一期(月份)逾期未給付,應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月末日)之翌日(即次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被告於107年10月份以後所累積領取之勞工保險局老年年金給付數額,如於被告生存期間未達714,187元,則以被告實際所累積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數額為應清償之金額為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現在一次給付系爭補償金之全額,就逾上揭範圍部分,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其中就主文第1項部分,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就主文第2項部分,按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167-168頁參照)。查本判決主文第2項有關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此部分依原告聲請,為如主文所示附條件之准許假執行之宣告。併依職權宣告被告於提供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及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尚未屆至部分,則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本院審理結果雖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係因原告之請求中有部分屬於將來分期給付之訴,而駁回原告請求被告現在一次給付全額,但判准原告請求之累計總金額仍與原告之訴求無異,其實質結果與全部勝訴相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