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翔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
陳彥价律師 徐祐偉 律師被告 林志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偵字第8799、9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複製鑰匙壹組沒收。
黃俊翔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志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有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保險公司)投保「丟車賠車」之竊盜險(註:車輛失竊後倘購買新車,則賠償失竊車輛之原車價,否則僅依失竊車輛折舊後之車價理賠),且因其無資力續繳車貸,乃於民國105年8月1日下午5時許,前往黃俊翔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巷○○○○○號之「昱晏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修配廠)內,先與黃俊翔洽商謀劃以系爭車輛失竊為由詐領保險金等情,而與林志育不熟識之 賴偉隆 因前往黃俊翔上址修配廠內修車,亦在場聽聞林志育之謀議,惟黃俊翔初未予應允,林志育遂多次前往上址修配廠企圖說服之。直至105年8月10日某時許,林志育允以事成後願將系爭車輛贈與黃俊翔等人使用,黃俊翔遂同意林志育之上開謀議,並告知賴偉隆配合犯案,而自斯時起,渠3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謀議先由賴偉隆佯裝竊取林志育所有系爭車輛並予藏匿,再由林志育向警方謊報失竊,並對保險公司提出理賠之申請,待順利取得理賠後,林志育再依約同意贈與黃俊翔等人使用系爭車輛。謀議既定,林志育即於105年8月11日下午5時許,前往上址修配廠,將其預先請鎖匠複製好之系爭車輛車鑰匙1把先交予黃俊翔,黃俊翔再於同年8月18日下午5時許,轉交予賴偉隆,並告知賴偉隆系爭車輛停放之確切地點後,要求賴偉隆伺機前往牽車;賴偉隆遂於同年月21日下午2時許,持前開複製之車鑰匙,徒步前往臺中市○○區○○街○○號對面即林志育停放系爭車輛之處所,將該車電門啟動駛離現場,並於同日晚上將系爭車輛駛回黃俊翔上址修配廠內,再以不詳工具磨去系爭車輛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復改懸掛由黃俊翔提供與系爭車輛相同廠牌、款式及顏色之其他客戶送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以規避警方查緝,嗣由賴偉隆將系爭車輛駛往臺中市○○區○○巷0○0號前藏放;而林志育於105年8月21日見系爭車輛已由賴偉隆駛離,遂於同日晚上7時47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向值勤員警 張春龍 謊報系爭車輛遺失,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稱:系爭車輛於105年8月17日15時許停放在臺中市○○區○○街○○號對面,於同年月21日14時10分許發現失竊 云云 ,復於翌日(8月22日)某時許,前往址設彰化市○○路○段○○○號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彰化營業所(下稱中部汽車公司),填載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後,交由中部汽車公司承辦人員持向明台保險公司申請失車理賠,擬藉此向明台保險公司請求賠付購買新車之車款或系爭車輛折舊後之車款。惟警方獲報後,依據林志育預先調閱之失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訪,且於105年8月25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0號前發現系爭車輛而埋伏在該處,俟賴偉隆果於當晚7時35分許前往該處取車,旋將之逮捕,並當場檢視系爭車輛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已遭磨平,復檢視該車原車廠引擎條碼確為林志育報案失竊之贓車,賴偉隆始當場坦承犯行,並供出其與黃俊翔、林志育共同謀議犯下本案之全部經過,始查悉上情,林志育因此未獲得理賠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係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在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保證下,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時,為補救實務上所發生舉證困境,而作設計。故祇要符合上開要件,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查關於同案被告即證人賴偉隆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黃俊翔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惟證人賴偉隆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143、146、219、222頁)。審酌其於警詢中2次之陳述(見105偵22739卷第24-29、30-33頁),業經本院合議庭之受命法官於107年7月24日當庭勘驗其錄影錄音內容核與筆錄之記載相符,且其所為供述之警詢筆錄,全程採取一問一答方式,未見有不正訊問情形存在,而證人賴偉隆之回答亦清楚明白,而其於105年8月25日及26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距離案發時點(105年8月21日)未久,當時記憶自較為深刻清晰,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是其於警詢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淡忘,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係親自參與犯行之人,所為陳述顯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對於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志育、被告黃俊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林志育、黃俊翔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林志育亦矢口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行,辯稱:伊與黃俊翔是朋友,但不認識賴偉隆,伊只是單純的將系爭車輛送到黃俊翔的修配廠修理而已;系爭車輛失竊後,賴偉隆有用SKYPE打電話給伊,但聲音有干擾,在電話中賴偉隆有提到是黃俊翔叫賴偉隆打電話給伊的,且賴偉隆有詢問伊是否有失竊車輛, 伊有 告知賴偉隆已經報警了,伊當下接到賴偉隆的電話並沒有覺得有何奇怪之處,當時伊正在睡覺,警覺性比較不高云云。另被告黃俊翔則辯稱:賴偉隆當時牽車來請伊查看音響,伊查修電線時翻到引擎蓋,一打開看到發現這好像是伊之前修過的車子,伊逼問賴偉隆,賴偉隆才說這台車是伊的客戶的,且懸掛的車牌也是伊保養廠另一台車的,所以伊把林志育的電話號碼給賴偉隆,叫賴偉隆趕快去處理,問林志育是否能不要報案,看是不是要把車子買下來,到時如果有偷竊罪的問題,有和解會判得比較輕。
因為賴偉隆將自己的車子在伊的修車廠內借用伊的工具自己在修理,可能因為賴偉隆沒有車子可使用,剛好他跟林志育住同方向,有看到林志育的車在哪裡,又有同樣的車牌,賴偉隆就去找林志育的車子並開走,但是車鑰匙的部分伊就不知道。伊上次去勒戒,是因為賴偉隆到伊修配廠內吸毒,當時伊在睡覺,原本警察來是要找伊去就修車的案件作證,結果在桌子底下看到毒品,賴偉隆不承認,毒品就算是伊的。
賴偉隆那天作筆錄時,因為他都有在吸毒,是否是警察跟他交換條件,不要辦他偷竊或是辦輕一點,賴偉隆被抓時叫伊去救他,還問伊鐵牌放在哪裡,伊跟賴偉隆說鐵牌是他拿走的,他跟伊說放在垃圾子母車裡面,伊幫他帶兩塊鐵牌去,就被帶去作筆錄了。賴偉隆說林志育的車子丟掉已經報案了,伊跟賴偉隆說趕快跟林志育聯絡處理,林志育沒有去領保險金,就不會構成詐領保險金,所以伊把林志育的電話號碼給賴偉隆,叫賴偉隆打電話給林志育,問林志育是否可以把車子賣給賴偉隆,後來賴偉隆跟林志育談完有打電話跟我說,我跟賴偉隆說那是他的事情,他犯了偷竊罪,如果有誠意跟人家處理,可能法官會判他輕一點。賴偉隆有問伊車子保險的問題,伊不知道林志育的車子有沒有保險,伊跟賴偉隆說不要讓林志育去領保險金,就不會構成詐領保險金。第一、賴偉隆說這樣他會被判共同詐領保險金,伊到警局時警察問伊是否知道要做什麼筆錄,伊回答偷車的筆錄,警察就說要做詐領保險金的筆錄,伊說林志育又沒有領保險金,為何會有詐領保險金的問題,賴偉隆被帶到警局時,警察讓他打電話給伊,他說警察告訴他會領保險金,伊說沒有領就不算詐領保險金,所以伊到警局時才問林志育是否可以把車子賣給賴偉隆,讓賴偉隆的竊盜罪可以被判輕一點,警察就罵伊怎麼可以這樣。賴偉隆警詢筆錄都是警察叫他這樣說的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賴偉隆先後於警詢及第一次偵查時供述甚明,⒈於105年8月25日第一次警詢中供述:
系爭車輛是伊在105年8月21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路邊所竊取,汽車鑰匙是車主拿給伊的,查獲時懸掛的ALY-3170號車牌0面是汽車修配廠客戶維修車輛的號牌,是車主跟伊講車子有保丟車賠車險,所以車主才叫伊去偷開他的車子,然後車主再去跟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車主於105年8月11日下午5時許親手拿一把車鎖匙給伊,伊就拿這把鎖匙去竊取系爭車輛,並開去汽車修配廠停放,原號牌ALV-6233被伊剪掉後丟棄在汽車修配廠外的垃圾子母車內;是車主提議要詐領丟車賠車保險金,車主親手拿給伊車鎖匙,105年8月1日下午5時許開車來汽車修配廠私下跟伊說,事情辦完後這輛車要給伊使用為代價,伊就答應他;車主跟老闆(指黃俊翔)很熟,每次來修車伊跟他還談得來所以他才會找伊做詐領保險金這件事;經伊指認車主就是林志育;他之前就常開車去汽車修配廠,伊才看過他,他去修配廠很多次最後一次在105年8月16日左右,他跟伊說車子放好了可以去開車;他到修配廠跟伊說過二至三次,於105年8月10伊才答應配合他竊取系爭車輛後詐領保險金,105年8月11日他才親自拿複製的鑰匙交給伊;林志育有跟伊說車子停放在永春路(全家便利商店)與義芳街往廟的方向附近路邊,要伊去開車;車鎖匙是車主林志育提供給伊的,伊記得應該是105年8月11日下午5時許,林志育拿到修車廠給伊的,要拿來開車使用,是複製的,是林志育自己去複製的鎖匙;伊竊取系爭車輛後就開往中彰接國道三號至草屯,然後再走省道從霧峰開回臺中市南屯區麗水巷找朋友,之後約晚上7時至8時左右就開去臺中市○○區○○路廣興巷11號汽車修配廠,伊跟老闆說汽車音響故障麻煩他幫伊查看看,隔天(22日)伊就用汽車修配廠的研磨機器將系爭車輛的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磨除掉,想說這樣就不會被警方查到;查獲時懸掛的ALY-3170號車牌0面是車廠內同車款同顏色之維修車輛的號牌,伊臨時拿來懸掛在伊竊取之自小客車上使用,伊不知道車主為何人,車廠老闆不知道伊拿這號牌使用;修配廠老闆知道系爭車輛是伊偷來的,是伊告訴他的,他知道伊竊取系爭車輛是要用來詐領保險金,105年8月1日下午5時許與林志育在策畫時,他就在旁邊所以他知道;伊沒有經過他同意就直接將系爭車輛開去修配廠,他沒有說什麼,沒有任何代價;修配廠老闆是黃俊翔;伊本來不想去開系爭車輛,是因為跟女朋友吵架心情不好才臨時去竊取這輛車,伊在105年8月21日下午2時許竊取系爭車輛後,隔天(22日)伊就打電話給林志育叫他先不要報案,因為伊很後悔伊不想做這件事,林志育就跟伊說他已經報警了等語(見105偵22739卷第24-29頁);⒉同案被告賴偉隆於105年8月26日第二次警詢中更確切供述稱:經黃俊翔從修配廠垃圾子母車內所尋獲毀損之ALV-6233號牌是伊於105年8月21日竊取系爭車輛所懸掛之號牌,該號牌是伊剪掉的沒錯,是伊老闆黃俊翔拿號牌ALY-3170號牌給伊,伊再拿去懸掛在竊來的系爭車輛上使用;黃俊翔跟伊說這塊ALY-3170號牌是正常的,懸掛在車上使用比較安全;伊在第一次警詢筆錄中稱ALY-3170號牌是伊於修配廠內找同款車拿來懸掛使用,是因為伊不想牽連黃俊翔才這樣說,實際上是黃俊翔拿系爭車輛ALV-6233自小客車鑰匙給伊的,伊在第一次筆錄稱系爭車輛鑰匙是車主林志育拿給伊的,是因為會牽涉到黃俊翔伊才這樣說,實際上是伊老闆黃俊翔跟車主林志育他們在共同策劃這起汽車竊盜詐領保險理賠金,伊在第一次筆錄稱是車主林志育與伊策劃這起汽車竊盜詐領保險理賠金,是想說伊就被警方抓到了,不想再牽連到老闆黃俊翔伊才這樣說,伊只知道黃俊翔與林志育他們在策劃如何竊車後再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金,然後再將該竊來車輛(ALV-6233)放在維修場內給黃俊翔使用,時間105年8月1日下午5時左右,當時伊也在場,伊不清楚林志育是何時拿複製鑰匙給黃俊翔,是105年8月18日下午5時左右黃俊翔就拿複製鑰匙給伊,說車主林志育已經將車子放好了,在嶺東附近義芳街可以去竊車了;伊竊取系爭車輛後有用LINE通訊軟體跟黃俊翔說,是黃俊翔拿鎖匙給伊教唆伊去竊取系爭車輛,車主林志育提供複製鑰匙給黃俊翔後,由黃俊翔拿鑰匙給伊,教唆伊去竊取系爭車輛,共犯只有伊及黃俊翔、林志育三人,沒有其他人。伊跟林志育不熟,但看過他,黃俊翔是伊修配廠的老闆,認識半年左右的時間,伊跟他們沒有怨恨仇隙及債務糾紛。伊跟黃俊翔說前往義芳街竊取系爭車輛的過程,黃俊翔說手法太粗糙,要伊跟林志育說先不要報失竊,因為伊沒有林志育的電話號碼,黃俊翔就用LINE跟伊說林志育的電話號碼,要伊用安全電話跟林志育說,於是伊就以SKYPE通訊軟體撥打林志育的電話號碼跟他聯絡,說叫他先不要去報案,可是林志育說他已經報案了;(補充陳述)伊有聽到林志育跟黃俊翔說,之前他也有一次要做丟車賠車,也是失敗車子被警方尋獲,所以伊陳述的完全是事實等語(見105偵22739卷第30-33頁);⒊同案被告賴偉隆於105年8月26日第一次偵查中檢察官複訊時仍供稱:系爭車輛的鑰匙是修配廠老闆黃俊翔給伊的,伊在修配廠修車,黃俊翔與車主已經講好,說要丟車賠車來領保險,事後系爭車輛懸掛的ALY-3170號牌是在黃俊翔修配廠的車,黃俊翔說先掛那個車牌比較安全;伊去牽車時並沒有跟車主林志育講,因為車主在前三天就有講說車子在那邊自己去牽;伊牽來系爭車輛後放在修配廠,後來因為自己的車不能開,伊才拿來使用,黃俊翔就拿上開車牌給伊使用;伊有和車主林志育的SKYPE通聯紀錄,是老闆黃俊翔傳車主的電話號碼給伊的,且伊有聽說車主之前也有類似的紀錄,但未成功等語明確(見105偵22739卷第119-119頁背面),且同案被告賴偉隆前揭供述均相一致;並有同案被告賴偉隆所述與被告黃俊翔間LINE通訊軟體之通訊內容及與被告林志育以SKYPE通訊軟體通話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見105偵22739卷第89頁、第90頁),此外,復有105年8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05偵22739卷第22-2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同案被告賴偉隆指認被告林志育)(見105偵22739卷第53-5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區○○巷000號旁,受執行人:賴偉隆;扣押物品目錄表《ALV-6233號自用小客車1輛等物》(見105偵22739卷第56-5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號,受執行人:黃俊翔;扣押物品目錄表《ALV-6233號車牌0面》(見105偵22739卷第60-6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品名:ALY-3170號車牌0面,具領人:
徐宏銘 )(見105偵22739卷第64頁)、查獲失竊車輛現場地圖(見105偵22739卷第65頁)、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3張(見105偵22739卷第66-72頁)、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2張(見105偵22739卷第73-88頁)、證人 王俊杰 提供之原廠鑰匙與備份鑰匙之照片2張(見105偵22739卷第92頁)、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申請日期:105年8月22日,被保險人:林志育,車號:000-0000)(見105偵22739卷第9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林志育,報案時間:105年8月21日19時47分)(見105偵22739卷第10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0,車主:林志育,發現時間:105年8月21日14時10分)(見105偵22739卷第10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林志育)(見105偵22739卷第105頁)、汽車權利讓渡書(讓渡人: 張源模 ,承受人:徐宏銘,車號:000-0000)(見105偵22739卷第106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照(車主:張源模)(見105偵22739卷第107-10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張源模)(見105偵22739卷第11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0月21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5偵22739卷第124-125頁)、105年9月26日員警偵查報告書(見105偵22739卷第134-135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姓名:賴偉隆)(見105偵22739卷第207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姓名:林志育)(見105偵22739卷第210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林志育,尋獲時間:105年8月27日15時00分)(見105偵22739卷第221頁)、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見105核交1609卷第9頁)等在卷足稽,另有經複製之汽車鑰匙1組及剪成6片之ALV-6233號牌扣案可佐(詳105年度保管字第383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5核交1609卷第7頁)。
(二)至同案被告賴偉隆雖嗣後於105年11月8日偵查中委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現為被告黃俊翔之選任辯護人)提出「刑事自白狀」表示就被訴竊盜乙案願意認罪,並敘明:「被告約於案發半年前開始在黃俊翔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汽車保養廠擔任學徒之工作,惟被告擔任學徒之目的係因自己有一部汽車故障,經評估需要大幅修理,被告因無多餘資力遂想習得修車技術,冀望日後可以自行修車而不假他人之手,是與黃俊翔約定自己可不支領任何薪水,換取被告可向黃俊翔習得修車技術之對價,而黃俊翔亦同意被告無需每天至汽車保養廠工作,僅黃俊翔汽車保養廠內遇有需要再前去幫忙即可。經查,告訴人林志育所擁有之黑色豐田自小客車(型號ALTIS-1800、車牌號碼000-0000)約於7月某日送給黃俊翔所經營之汽車保養廠維修,被告係有參與該次之維修工作,並趁此機會將自小客車之鑰匙予以備份。修理完畢翌日,被告負責駕駛該自小客車開至告訴人林志育之租屋處(即臺中市○○區○○街○○號)對面。嗣於8月21日之中午,被告開車前往上址查看該自小客車是否仍置於林志育租屋處之對面,確認完畢無誤之後,遂於下午2時許以備份鑰匙開鎖後行竊。至被告竊得該車後,驅車前往草屯,始發現該車之音響故障而無法發聲,被告於未敢將該車任意棄置之情形下,乃將該車開回保養廠,被告並向黃俊翔訛稱該車為自己朋友的車,兩人遂一同修理音響,被告則至音響修好後先行返家。熟料,待黃俊翔再接續查看該自小客車之引擎室主電源及電線,發現有伊之前焊接之痕跡,一時起疑而質問被告詳情究竟為何?被告見東窗事發,方向黃俊翔說明整起竊盜案之經過。」等詞(見105偵22739卷第129-130頁),且於106年4月27日檢察官偵訊中翻異前詞改稱:系爭車輛不是林志育叫伊去牽的,是因為系爭車輛在黃俊翔的修配廠修理,伊在那裡學修車,趁空檔去複製車鑰匙,車子修好後,伊將車子開到嶺東義芳路交給車主林志育,後來因為伊剛好車子壞掉,沒有修理,因一時貪念,才去偷系爭車輛代步;而之前在警局的供述是因為遭警察抓到時要找車主,伊打電話問黃俊翔,黃俊翔說這樣講比較沒有事情,比較不構成偷竊,黃俊翔就教伊這樣講,他叫伊講說要保險理賠,伊拿鑰匙去開回來,這樣不構成偷竊云云(見105偵22739卷第247頁背面-248頁);然查,同案被告賴偉隆於105年8月25日製作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見105偵22739卷第24-29頁)及105年8月26日製作之第二次警詢筆錄(見105偵22739卷第30-33頁),業經本院於107年6月7日準備程序中勘驗其內容核與警詢筆錄內容之記載相符,且供述人賴偉隆所為供述之警詢筆錄,全程採取一問一答方式,未見有不正訊問情形存在,而供述人賴偉隆之回答亦清楚明白,又其於105年8月25日及26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距離案發時點(105年8月21日)未久,當時記憶自較為深刻清晰,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是其於警詢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按106年4月27日檢察官偵訊中,同案被告賴偉隆係與被告林志育、黃俊翔一同到庭之情況下受隔離訊問),記憶未淡忘,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堪採信。又依被告黃俊翔於本院審理時供述:「連我都不知道林志育住哪裡。」、「(問:ALV-6233號系爭車輛這台車是000年3月出廠的,這台車林志育買後,在你的修配廠維修過幾次?)兩、三次,第一次來的時候,林志育說他的車子在南投被偷了,車子找回來發現底盤有撞到,還有一些線路及音響的問題,那次我只跟林志育收了三百元。第二、三次也都是檢查線路的問題。(問:除了第一次修理的時間比較長,第二、三次修理的時間是否比較短?)這麼久,我忘了。(問:第二、三次只是檢查線路的問題,是否有做修理?)還都是線路的問題,沒有換什麼零件,主要就是電路的問題,有換過燈泡,後面第二、三次只是查修,沒有換什麼零件,所以沒有向林志育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42-243頁),暨被告即證人林志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問:你有把車留在修車廠嗎?)有,沒有留過夜。」、「(問:這台車送去黃俊翔修車廠內,曾經擺過夜幾次?)沒有擺過夜,當天檢修好就牽走,最久是檢修四個小時後再牽走。」、「(問:依照你的習慣,你把車子送到黃俊翔修車廠,都是把車子丟了就走嗎?)沒有,如果修理時間需要比較久才會離開,如果時間很短就在現瑒等。(問:你曾經在現場等最久的時間?)一、二十分鐘而已。」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150、155頁-155頁背面),系爭車輛既係104年3月甫出廠之新車,於本件案發時亦才1年半左右之車齡,倘需大修或更換零件,應尚在保固期內,依常情駕駛人應會駛回原廠汽車公司為理及更換零件,以避免修理費用之額外支出,是被告黃俊翔稱系爭車輛只在其修配廠檢修2、3次,且除第1次有收取維修費用3百元外,第2、3次未向被告林志育收取費用等情,應可採信,而系爭車輛於第2、3次在被告黃俊翔修配廠內均係小問題之檢修,自僅需耗費短時間而無需放置在修配廠過夜,被告林志育亦如此證述,則系爭車輛放置在被告黃俊翔修配廠內之時間應無可能讓同案被告賴偉隆有機可趁而持系爭車輛之車鑰匙離去複製,亦無可能由不知被告林志育居住何處之被告黃俊翔指示同案被告賴偉隆將系爭車輛駛回被告林志育之租屋處交車予被告林志育,更遑論係於「修理完畢翌日」才駛還;又扣案同案被告賴偉隆持以開啟系爭車輛電門之複製鑰匙1組,業據同案被告賴偉隆於警詢中供承係被告林志育所交付予被告黃俊翔後轉交予伊使用等語明確,且該組標示有「TOYOTA」LOGO之車鑰匙經本院送請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經確認並非該公司原廠鑰匙,且表示該款車鑰匙除了原廠經銷商以外,坊間相關業者亦可能具備複製之技術能力,有該公司107年8月8日國保字第107041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8頁),是堪認該組車鑰匙應確係複製無誤,而依前所述系爭車輛放置在被告黃俊翔修配廠內之時間短暫,應無可能讓同案被告賴偉隆有機會持之離去複製,是同案被告賴偉隆供承是被告林志育複製後交付被告黃俊翔再轉交予伊等語應較合於事實而堪採信;至被告黃俊翔之辯護人以「倘被告黃俊翔、林志育有共謀參與詐欺者,林志育大可直接將原廠鑰匙交由賴偉隆使用即可」等語為被告黃俊翔置辯(見本院卷第249頁),惟被告林志育既為請領保險理賠金而籌謀本件犯行,豈會不知申領保險理賠金時,需將原廠車鑰匙全數交付保險公司收回,且縱然事跡敗露,亦可推卸係同案被告賴偉隆利用工作之便自行複製車鑰匙使用,較易於避卸自己之嫌疑,蓋倘被告林志育自行提供原廠鑰匙予同案被告賴偉隆牽車使用,待同案被告賴偉隆牽車後,被告林志育尚需取回該原廠鑰匙以交付保險公司,不僅徒增事跡敗露之風險,且倘未經取回前即為警查獲,則被告林志育自無從推卸其責任,是本案係由被告林志育自行複製車鑰匙後交付被告黃俊翔轉交負責前往牽車之同案被告賴偉隆使用,實與事理無違。再被告黃俊翔既陳述不知被告林志育之住處,則同案被告賴偉隆又何能知曉系爭車輛之停放位置,並於105年8月21日徒步前往牽車,足證,同案被告賴偉隆於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陳述係被告林志育告知系爭車輛放在嶺東其住處附近,要上去嶺東那個爬坡的那個全家對面那條巷子的附近,全家那個路角,剛好通義芳街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勘驗內容),關於系爭車輛之置放地點係被告林志育所告知等情應確屬實在;基此,同案被告賴偉隆上開「刑事自白狀」之內容多與事實不符,其為迴護被告黃俊翔之意圖昭然若揭,所述不足採信。
(三)次查,被告林志育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4年3月12日向和潤企業股利依附條件買賣方式辦理分期付款,分期付款金額為71萬9千元,自104年4月13日起至105年3月13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期2千4百元,自105年4月13日起至109年2月13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期1萬2055元,109年3月13日第60期應繳26萬2055元;而被告林志育自第16期即105年7月13日即未繳納分期款,結算至107年5月15日尚欠金額92萬4748元等情,有107年5月17日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檢附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甲方: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方:林志育,牌照號碼:ALV-6233)、繳款明細、和潤企業債權計算書(見本院卷第86-90頁)在卷可考,是被告林志育在本案105年8月21日發生前之105年7月13日即無資力續繳納車貸之分期款,是其有詐領保險理賠金之動機,應非屬妄斷。又被告林志育所有之系爭車輛先前於105年3月11日上午9時34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遭竊,而於105年3月17日下午3時尋獲後領回,被告林志育因此事件向明台保險公司申請維修費用之保險理賠,獲賠12萬9千元等情,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林志育;尋獲時間:105年3月17日15時00分)(見105偵22739卷第220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時間:105年3月21日,附件:現場照片25張)(見105偵22739卷第222-23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0,車主:林志育,發現時間:105年3月11日09時34分)(見105偵22739卷第23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0,車主:林志育,尋獲時間:105年3月17日15時00分)(見105偵22739卷第23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日期:105年3月17日,品名:ALY-3170號汽車,具領人:林志育)(見105偵22739卷第235頁)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任意賠號:00000000,事故日期:105年3月11日,被保險人:林志育,車號:000-0000)(見105偵22739卷第136頁),暨被告林志育於105年5月6日共領取12萬9千元之領款查詢畫面列印資料(賠案號:00000000,保戶:林志育)(見105偵22739卷第137頁)在卷可考,而被告黃俊翔於本院審理時既陳述:
「第一次來的時候,林志育說他的車子在南投被偷了,車子找回來發現底盤有撞到,還有一些線路及音響的問題,那次我只跟林志育收了三百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背面),則被告林志育因前次遭竊後得以理賠如此高額之保險金,欲再次以相同保險事由向明台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金,實足以推論被告林志育之犯罪意圖。另由被告林志育於105年8月24日警詢時(斯時系爭車輛尚未經查獲)供述稱伊有貸款79萬元左右,有保失竊險目前還沒有去申請,保險公司還沒跟伊聯繫云云,惟被告林志育早在105年8月21日失車之翌日即8月22日前往址設彰化市○○路○段○○○號之中部汽車公司,填載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後,交由中部汽車公司承辦人員持向明台保險公司申請失車理賠,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申請日期:105年8月22日,被保險人:林志育,車號:000-0000)(見105偵22739卷第93頁)在卷可稽,被告林志育於警詢中隱匿此訊息之目的,無非在使偵辦此案之員警排除懷疑其詐領保險金之犯罪目的,並躲避此方向之偵查,否則,被告林志育既有系爭車輛於同年3月間失竊後復尋獲之經驗,且本件亦有預先調閱失車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以供警方追查,竟未待警方初步之追查結果,即急切地於報案翌日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其顯然有把握警方應無法根據其所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追查到同案被告賴偉隆,始毫無忌諱遂行其詐領保險理賠金之計畫。
(四)再查,同案被告賴偉隆為證實自己於警詢中指稱被告黃俊翔亦有參與本件犯行,將被告黃俊翔與其通訊之LINE通訊軟體內容及其以SKYPE通訊軟體與被告林志育通話之手機畫面提供予警方檢視並翻拍其照片為證,有該手機畫面之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見105偵22739卷第89頁、第90頁);被告黃俊翔將拍攝有紙張上手寫被告林志育電話號碼之照片以LINE通訊軟體於105年8月22日上午10時05分傳送予同案被告賴偉隆後,尚有於105年8月22日上午10時06分撥打LINE通訊軟體之電話予同案被告賴偉隆,通話時間為51秒,被告黃俊翔在傳送被告林志育之電話號碼照片予同案被告賴偉隆後,緊接著立刻撥打電話予同案被告賴偉隆,應係如同案被告賴偉隆警詢中所述,係被告黃俊翔要求伊以安全的方式撥打電話給被告林志育詢問是否已經報警,欲叫被告林志育倘未報警,先不要報警;而被告黃俊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通電話是賴偉隆問伊他放在工廠的毒品還有沒有云云(見本院卷第243頁背面),應不實在,蓋本次通話之發話人係被告黃俊翔,而非同案被告賴偉隆,既係被告黃俊翔主動發話予同案被告賴偉隆,自無可能如被告黃俊翔上揭所稱係賴偉隆為詢問尚有無毒品而通話;況當下情形,倘確如被告黃俊翔所辯稱:「當天賴偉隆開了一台黑色TOYOTA的車過來請我幫他看一下音響,結果我發現這台車是我客戶林志育所有,如同我上一庭所提的照片,因為我有做特殊的處理,所以我認得出來這台車是林志育的,我問賴偉隆這台車子是他買的嗎?他說不是,我問他為什麼有這台車,我說這台車好像是我客戶的車子,因為我那邊修車的人不多,我想說有哪些客戶有TOYOTA的車,想到這是林志育的車,我問賴偉隆是否是林志育的車子,我進去拿工單確認是林志育的車子,才看到林志育的電話。那時候賴偉隆已經出去了,因為他說他肚子餓要去買東西,我沒有把工單拿給賴偉隆看,所以我才傳工單上林志育的電話給賴偉隆,後來賴偉隆買東西回來吃,賴偉隆才撥電話給林志育。」云云(見本院卷第243頁-243頁背面),則被告黃俊翔在傳送被告林志育之電話號碼照片予同案被告賴偉隆後,理應係要求同案被告賴偉隆儘速與被告林志育聯繫,以解決自己客戶的車輛遭修配廠工作人員竊取而有損害公司名譽之重要事項,豈有另與同案被告賴偉隆討論毒品是否還有剩餘之閑事;再依被告黃俊翔上揭所述,其顯係於傳送被告林志育電話號碼之當天即105年8月22日始知悉同案被告賴偉隆行竊系爭車輛,惟被告黃俊翔於105年8月26日警詢中先係辯稱不知道竊盜乙事,後又辯稱伊知道賴偉隆行竊系爭車輛乙事,當日晚上賴偉隆開ALV-6233自小客車到伊的工作室要伊幫他巡修音響及車室內燈云云(見105偵22739卷第34頁背面),於106年4月27日偵訊時供述稱:「賴偉隆開這部車來找我整理音響的部分,我查修電路發現這部車我好像有修過,我就問他來源,他就說是林志育的車。」等語(見105偵22739卷第248頁),酌以同案被告賴偉隆亦供述牽車當晚即將系爭車輛開回修配廠等語以觀,被告黃俊翔既係105年8月21日晚上即發現同案被告賴偉隆牽回之系爭車輛係被告林志育所有,又何以翌日上午10時05分許始傳送被告林志育之電話號碼照片予同案被告賴偉隆,而非在第一時間聯繫被告林志育,依同案被告賴偉隆警詢中供述係因伊跟黃俊翔說前往義芳街竊取系爭車輛的過程,黃俊翔說手法太粗糙,要伊跟林志育說先不要報失竊,因為伊沒有林志育的電話號碼,黃俊翔就用LINE跟伊說林志育的電話號碼,要伊用安全電話跟林志育說,於是伊就以SKYPE通訊軟體撥打林志育的電話號碼跟他聯絡,說叫他先不要去報案,可是林志育說他已經報案了等語以觀(見105偵22739卷第32頁背面),即可釋疑為何被告黃俊翔遲至同案被告賴偉隆牽車後之翌日上午10時05分許始要求其撥打電話予被告林志育要求其先不要報案。況同案被告賴偉隆遭警查獲係105年8月25日晚上7時許,被告黃俊翔既於105年8月21日晚上即同案被告賴偉隆牽車當晚即已知曉系爭車輛為被告林志育所有,被告黃俊翔倘非與被告林志育及同案被告賴偉隆就本件犯行已有犯意之聯絡,依其身為修配廠之負責人,暨系爭車輛已由同案被告賴偉隆駛回修配廠維修,而致其亦有涉嫌收受贓物之罪嫌,依正常情況判斷,被告黃俊翔理應主動聯繫被告林志育以解決此一事件,豈有任由同案被告賴偉隆仍繼續使用系爭車輛至為警查獲時止;另審以系爭車輛為警查獲時係懸掛被告黃俊翔之客戶所有送修車輛之車牌(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而被告黃俊翔既於105年8月21日晚上即同案被告賴偉隆牽車當晚即已知曉系爭車輛為被告林志育所有,而仍容認同案被告賴偉隆取走其客戶所有送修車輛之ALY-3170號車牌改懸掛於系爭車輛上,已足認被告黃俊翔確有參與本件犯行無訛,被告黃俊翔辯稱不知情云云,實不足採信。蓋該修配廠既係被告黃俊翔所經營,同案被告賴偉隆欲取用修配廠內之物品,理應徵得被告黃俊翔之同意,然其於105年8月21日晚上將系爭車輛牽回修配廠後,除擅取修配廠內其他客人車輛之車牌使用,甚至使用汽車修配廠的研磨機器將系爭車輛的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磨除掉,以躲避查緝,其種種行為若非已得被告黃俊翔之同意,又豈會向被告黃俊翔自曝犯行;綜上, 益徵 同案被告賴偉隆上揭供述伊係與被告林志育與黃俊翔共同謀劃本件假意竊取系爭車輛以詐領保險金犯行等情,應屬實在而可憑採。
(五)復查,同案被告賴偉隆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伊與林志育不認識云云(見本院卷第128頁),而被告林志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以證人身分證述:與賴偉隆並不認識;有看過賴偉隆,但是沒有跟他講過話;也未曾在修車廠內提到系爭車輛有投保丟車賠車險云云(見本院卷第149頁背面、第154頁、第155頁背面);另被告黃俊翔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稱:伊不曾介紹林志育與賴偉隆認識,他們在修配廠時也沒有說過話;伊不知道系爭車輛有保丟車賠車險云云(見本院卷第242、244頁)。惟,同案被告賴偉隆於105年8月26日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陳述:「算有聽到老闆跟車主在說,之前也曾做,也曾一次沒成啊」、「嗯,說之前也有一次,一樣是做丟車賠車,阿結果沒有,沒有,沒有完成,車子後來尋獲。」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勘驗內容),倘同案被告賴偉隆與被告林志育並不認識,亦未曾聽聞被告林志育告知被告黃俊翔關於系爭車輛有向保險公司投保「丟車賠車」險,則同案被告賴偉隆何能知曉被告林志育有就系爭車輛投保「丟車賠車」險,且於警詢中主動告知警方該相關訊息;又被告黃俊翔雖又辯稱伊知道系爭車輛有保險,伊告訴賴偉隆說人家車子之前有丟過,現在又丟掉,可能會被懷疑是否要詐領保險金,伊叫賴偉隆趕快打電話給林志育看林志育能不能先不要報警云云(見本院卷第244頁),然其既已明確表示伊並不知道系爭車輛有投保「丟車賠車」險等語,則同案被告賴偉隆自無可能僅憑被告黃俊翔上開辯稱所述之詞即能準確判斷出被告林志育所投保之保險內容為「丟車賠車」險而非一般所謂之「全險」或「失竊險」,是同案被告賴偉隆上揭警詢中關於其知悉被告林志育有與被告黃俊翔談及系爭車輛有投保「丟車賠車」險,而曾經犯案失敗等情,亦堪信為真。另被告黃俊翔之辯護人為被告黃俊翔辯護稱:「依本件丟車賠車險之保險契約條款規定,本件應屬詐欺罪之不能未遂情形;查依本件丟車賠車險之保險契約第11條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時,自被保險人通知本公司之日起,於三十日仍未尋獲者,被保險人應辦理牌照註銷手續,並將該車一切權益及下列有關物件等移轉本公司後,本公司應於十五日內賠付之。理賠申請書,並由被保險人親自填寫其所載內容。警方之失竊證明書正本...』( 詳參鈞 院卷第194頁背面),可知丟車賠車險理賠之前提要件需被保險人通知後,即起算30日尋車期而於過後,仍未尋獲者,始構成保險事故發生,並開啟後續理賠之繳交文件、移轉物件等程序,先予敘明;次查,本件依證人王俊杰到庭證述:『(辯護人問:丟車賠車險的規定?)...因為之前的案例有的十天後會被找到,或被開到別的地方,有些偷竊只是好玩,開兩、三天就丟在路邊...確定車子一個月後沒有回來才會做賠款動作...』、『(辯護人問:如果在三十日的尋車期後車子沒有回來,才會做理賠?)對,如果三十日內找回就沒有理賠,因為車子就回來了。』、『(辯護人律師問:保戶來報出險時要檢具什麼資料?)一開始檢具警方報案三聯單就可以,等到三十日後確定要理賠的話,要補上原廠全部資料,包含車主聯、相關證明文件...』、『(辯護人問:保戶報出險,有些竊嫌可能是偷好玩的,可能偷幾天就把車子丟在路邊,你們後續會怎麼處理?)這種有找回,我們就不會理賠,由保戶把車子領回。』、『(辯護人問:是否會送司法機關?)不會。』(參見107年7月24日審理筆錄第24-26頁),再參酌上揭丟車賠車險之理賠約定可知,只需被保險人『通知』保險公司即起算30日尋車期,而林志育所填寫申請書並檢附報案單影本之行為,亦僅係對保險公司之通知而已,必須要等候尋車期過後,始需繳交理賠申請書、報案單正本等文件,故林志育上揭所為,充其量只是通知,並非施以詐術之著手。再者,因系爭車子係在尋車期內尋獲,依上揭保險契約約定,此為理賠之前提要件,只要於此期間內尋獲者,一律不理賠,且本件證人王俊杰於警詢時並非主動至警局作筆錄,當下更無提起告訴之舉,且依證人王俊杰到庭證述『(檢察官問:偵查中你提到根據你的經驗你會認為這個案子很奇怪,有什麼起因讓你覺得報出險的過程奇怪?)第一次比較奇怪,第二次(即本案)我們不會覺得奇怪,因為第一次是在契約最後一天早上不見了,那次是開到埔里掉到田裡面,車子後來有找回來。』,由此足見被害人對於本件並無因此受詐騙之情形,依上揭實務見解(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81號判決意旨)可知,因本件是在尋車期內尋回,被害人無陷於錯誤之可能性,而被害人亦無提告,自無法益侵害或受侵害之危險,自屬不能犯之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251-253頁);惟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故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例如:行為人自信有超能力,持其明知無殺傷力,但外觀完好,足使一般人均誤認有殺傷力之手槍殺人)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既非單純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或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基礎,更非依循行為人主觀上所想像之因果法則(例如:誤認以砂糖食於人可發生死亡結果)判斷認定之。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林志育、黃俊翔及同案被告賴偉隆3人所謀議以系爭車輛失竊為由詐領保險金之犯行,業由同案被告賴偉隆實施偽竊系爭車輛之行為,而被告林志育則已前往中部汽車公司,填載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後,交由中部汽車公司承辦人員持向明台保險公司申請失車理賠,渠等既已著手向明台保險公司詐欺取財,明台保險公司即處於侵害法益危險狀態,尚難認為被告等所為並無詐欺取財之危險;況被告是否施以詐術,與其所施用之詐術是否致人上當受騙、陷於錯誤,本分屬二情。查,本件被告林志育既已填載並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向明台保險公司施用詐術,僅因同案被告賴偉隆為警查獲,致被告林志育無從續向明台保險公司申請失車理賠,明台保險公司始因未陷於錯誤,是被告等顯已著手詐欺,僅未能得逞,其犯罪尚屬未遂,被告等所為與刑法上所規定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之不能犯有間,屬障礙未遂之範籌,與不能未遂要件不符,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六)從而,被告2人上揭否認犯罪之辯詞,依前揭論述,實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⒈茲查,被告等人以系爭車輛失竊為由,向明台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以此等詐術欲向明台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因據證人王俊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車輛買入價為79萬8千元,如被告林志育有買新車的話,保險公司原則上賠償的上限是79萬8千元,如果沒有買新車,則賠償失竊時系爭車輛折舊之車款即58萬986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暨依「明台產物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第五條:「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本公司以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依下列範圍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未尋獲者:依本保險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第十條:「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依第十一條規定逾期未尋獲或尋獲後無法加以修復,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下列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再扣除第三條所約定之自負額後賠付之。」之規定以觀,倘本件系爭車輛終因未經尋獲而向明台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所得賠付者乃未逾系爭車輛購入價格之保險金,而非由明台保險公司賠償墊付被告林志育購入新車車款之不法利益甚明。是核被告林志育、黃俊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似有違誤,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雖適用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法條並無二致,但因所涵攝之刑法第339條規定有第1項詐欺取財及第2項詐欺得利之區別,是究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抑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其罪名實屬有異,自應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附此敘明。⒉又被告林志育因尚有以系爭車輛失竊為由向該管公務員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值勤員警張春龍謊報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遭竊,而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之行為,核係另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⒊再被告林志育、黃俊翔與共同被告賴偉隆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⒋另按刑法上「一行為」包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與法律意義之一行為,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基於行為基本評價之合理原則,自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決意作為區分一行為與數行為之標準,亦即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即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不因行為時間前後不一致而有不同。換言之,行為人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只要在時間縱向或橫向關係上具有行為統一性,應即符合一行為之概念。至在單一決意下,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即德國實務所稱之行為重疊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且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查被告林志育上揭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及嗣後向明台保險公司施用詐術申領保險金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顯係基於以謊報失竊方式詐領保險金之單一決意而為,遂行其詐領保險金之目的,亦即其詐領保險金之著手行為始於偽竊系爭車輛後謊報失竊之行為,是其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之未指定犯人誣告行為屬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著手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林志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⒌再被告2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同案被告賴偉隆為警查獲而致被告林志育未能獲得保險金之理賠,其等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志育因急需金錢,竟謀議夥同被告黃俊翔及共同被告賴偉隆以前揭向警方謊報其系爭車輛失竊,藉此向明台保險公司詐領車輛失竊險之保險理賠金,造成偵查機關啟動偵查作為及使他人陷於犯罪追訴之風險中,為本案起意策劃犯罪之主謀,被告黃俊翔則貪圖系爭車輛之取得,配合被告林志育之謀議,唆使同案被告賴偉隆下手牽車,配合犯案,渠等共同犯罪分工之情形,及犯後均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暨審酌被告林志育、黃俊翔之教育智識程度均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5、6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林志育自述現於夜市擺攤,月收入三、四萬元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244頁),被告黃俊翔自述現為救護車駕駛,月收入約三萬元,因違反政府採購法,尚欠債於政府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2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複製鑰匙1組,據同案被告賴偉隆於警詢中供述係被告林志育所交付,雖被告林志育否認為其所有,然依本院前揭論述,認確為被告林志育所複製後交付被告黃俊翔再轉交同案被告賴偉隆使用無誤,核係被告林志育所有供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於被告林志育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71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周莉菁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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