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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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1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宇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宇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補充「陳宇均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9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08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宇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累犯加重部分:
1.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紀錄,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又前案係於108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現又再犯本案,足徵其具有特別之惡性,益見被告漠視法令,未能有所悔悟、反省,其對此之刑罰反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超市側門停車場之後門,幸未造成人員受傷,然已造成交通安全之危險,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498號被告陳宇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均於民國110年7月5日19時至23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住家內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雖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翌(6)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30分許,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大裕生鮮超市側門停車場倒車時不慎擦撞該處後門(無人受傷)。陳宇均於知會店家後,即駕駛上開大貨車離開現場繼續工作,隨後再於同(6)日10時53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處理上開車禍。員警於陳宇均到達派出所後發現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11時47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宇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大裕生鮮超市店長 周麗娟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僅需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即應認為客觀上已造成公共危險。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依上述說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標準,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其行為顯已招致公共危險。是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2度於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狀況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又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僅論以一接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檢察官黃彥翔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書記官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