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智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智字第4號原告永和食品(中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雄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 律師
王智灝 律師 臧璟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永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令:一、被告應將其所經營「永和」系列品牌相關之全部業務及產品全數移轉予原告。二、被告應停止銷售帶有「永和」及「稻草人商摽」之產品。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查原告主張前開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乃被告基於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9日所簽訂「框架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應負之義務,而觀系爭協議內容,原告亦因而應負給付被告人民幣200萬元之義務,故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為人民幣200萬元,至訴之聲明第三項係屬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義務所為附帶請求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人民幣200萬元,折合新臺幣907萬8,000元【計算式:人民幣2,000,000元×4.539(即原告於107年12月17日起訴時之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新臺幣9,07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新臺幣9萬892元,扣除原告前繳之裁判費新臺幣6萬3,370元,尚應補繳新臺幣2萬7,5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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