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德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德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劉德明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甫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能記取教訓,竟於107年8月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經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施以刑罰後猶未能戒除毒癮,並在前案執行完畢後僅1年餘,即故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認其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警員製作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載明:當事人經警察機關通知到場採驗尿液,自承施用毒品(並交付毒品或吸食器具)等情(見毒偵卷第17頁),似足認被告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本案實未交付任何毒品或吸食器具等物供警扣案,且經本院檢視警詢筆錄後,亦查知被告於警詢中所坦承之施用毒品時點為
107年7月15日,核與客觀事證所顯示被告涉嫌施用毒品之時點,即其本次經採驗尿液之時點(107年8月14日7時3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區間不合。從而,本院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自首本案經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本件實為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後,因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而為警查獲,被告當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並經檢察官依法追訴後,倘被告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被查獲者,因被告事實上已曾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檢察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相同法理依法追訴,不得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及第139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前開緩起訴處分均遭撤銷並依法追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3罪)、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之102年間,被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是以,被告曾接受事實上等同「觀察、勒戒」之戒癮治療處遇後,猶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經檢察官依法追訴,自屬合法。
三、爰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戒癮治療及法院科刑判決,詎其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工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毒偵卷第11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98號被告劉德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14日7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14日,因他案前往警局說明,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劉德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固坦承有於為警採尿前│││之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辯稱:伊是於││││107年8月9日凌晨,在││││家施用毒品云云。│││││├──┼────────────┼────────────┤│(二)│1.苗栗縣警察局偵辦毒品│證明被告於107年8月│││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14日7時30分許,親自│││(檢體編號:107F156)│排放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1份2.中山醫學大學附│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反應之事實。│││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7F156)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檢察官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咨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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