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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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少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少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列關於「安非他命及」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107年7月9日、107年9月25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1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0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7年7月9日至109年7月8日、107年9月25日至10
9年9月24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故被告於107年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上開說明,其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依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王少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104、105年間,①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度苗簡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②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訴字第254號、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114號、105年度苗簡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2月、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1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性情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秩序潛藏有相當之危害,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頭,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1號被告王少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少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第67號及92年度毒偵字第4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6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18日13時許,在苗栗縣○○市○○里○○鄰○○街○○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王少君係本署受保護管束人,經通知後於107年11月20日9時32分至本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少君於本署檢察事│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務官詢問時之自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被告於107年11月20日9時│││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32分至本署採尿,尿液檢體│││:000000000號)1紙│編號為000000000號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之前開尿液經檢驗結果│││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驗報告(檢體編號:10700│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施用第│││3762號)1紙。│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表各1份│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檢察官陳宗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書記官楊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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