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2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入所,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假釋、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止,連續在臺北縣○○鄉○○路○段○○○號六樓之一住處,以其自己所有之注射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鄉○○街二之六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經驗尿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或預備之注射針筒三支,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查獲被告及扣案物品照片共五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入所,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連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其於施用前後多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經查獲時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本案經起訴並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假釋、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屢經執行徒刑、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本案經第一次查獲後,猶不知警惕而持續施用毒品,顯示毒癮深重,難能自拔,又於偵查中翻異警詢前供,矢口否認犯行,誣指警員憑空捏造筆錄內容云云,更見仍存僥倖心理,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自知事證明確,終未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獲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或預備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屬日常用品替代之物,無論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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