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上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上卿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頭部傷」之記載補充為「頭部創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辯稱:伊為了防衛,數次喊不要過來,告訴人仍一直往前衝,伊並非推告訴人,告訴人僅跌倒坐下試圖用手撐起,因為她穿非夾腳拖鞋,拖鞋滑落,順勢往後躺下;告訴人 鄭嘉敏 說謊,證人 范美珠 、 游震岳 聯合串供偽證云云。經查,依會議室監視器錄影內容觀之,告訴人、被告兩人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8年6月8日20時51分26秒開始有肢體接觸,於同時分29秒,被告伸出右手推向告訴人,於同時分30秒告訴人跌倒撞到桌邊跟椅子,可見係被告先向告訴人動手攻擊,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並非針對現存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自非正當防衛,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可採。且證人等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並無其他事證認渠等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被告空言否認本案傷害之犯行,尚難僅憑事後提出答辯之內容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等犯有本件犯行,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被告上開辯解及聲請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即徒手推倒致告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無前科,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504號被告張上卿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上卿與鄭嘉敏為新北市土城區中州路30巷京美社區住戶,其於民國107年6月8日21時許,在京美社區會議室內,因與鄭嘉敏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鄭嘉敏左肩,致鄭嘉敏跌倒撞到桌子,因而受有頭部傷及左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嘉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上卿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伸手格擋鄭嘉敏,惟│││中之供述│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鄭嘉敏一直靠近伊,││││伊沒有推,只有彎手在胸前││││擋,是鄭嘉敏假裝跌倒,也││││沒有受傷等語。│├──┼───────────┼────────────┤│2│告訴人鄭嘉敏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3│證人范美珠於警詢及偵查│證稱當時張上卿有格擋的動│││中之證述│作,鄭嘉敏因而倒下頭部撞││││到桌角等語,佐證張上卿推││││倒鄭嘉敏致鄭嘉敏頭部受傷││││之事實。│├──┼───────────┼────────────┤│4│證人游震岳於警詢中之證│證稱張上卿有推鄭嘉敏,致│││述│鄭嘉敏跌倒並撞到椅子等語││││,佐證張上卿推鄭嘉敏致鄭││││嘉敏跌倒之事實。│├──┼───────────┼────────────┤│5│證人 王姿文 於偵查中之證│證稱張上卿在鄭嘉敏靠近時│││述│手有動作,2人有碰觸到,││││之後鄭嘉敏就倒地等語,佐││││證張上卿推 鄭敏 致鄭嘉敏跌││││倒之事實。│├──┼───────────┼────────────┤│6│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佐證鄭嘉敏靠近張上卿後,│││暨截圖8張│張上卿有伸手推鄭嘉敏之動││││作,而非僅係彎手在胸前格││││擋,之後鄭嘉敏即跌倒之事││││實。│├──┼───────────┼────────────┤│7│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佐證鄭嘉敏受有頭部創傷及│││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左肩挫傷之事實。│││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檢察官陳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