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上訴人 湯鑒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7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72、170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湯鑒文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3次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附表一編號1及3所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及諭知沒收暨追徵之宣告;另維持第一審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刑及相關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嗣後否認犯罪及所辯各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毒品交易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通訊工具聯繫時,基於默契或共識,以暗語代之或僅相約見面或僅提及數字,而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聯繫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毒者或共犯間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自白及於事實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 廖滄耀黃文珍 分別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佐以卷附其餘相關證據資料,依法認定上訴人確有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犯行。並就上訴人否認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所執之辯解,如何不足採憑,亦依卷內證據資料,就所確認之事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並依上開證據說明:觀諸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已就本件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滄耀、黃文珍之犯行為認罪之表示,並詳予供述交易之聯絡過程,且經警方或檢察官提示卷附相關通聯譯文、監視器擷取畫面後,一一核對確認,由上訴人針對販毒交易之細節自行陳述,並非僅空泛表示認罪,且與廖滄耀、黃文珍所證交易毒品之細節大致吻合,是上訴人已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之犯行,上訴人上開自白及前揭證人之證詞,並未經誘導或暗示,顯係出於自由意志陳述,難認為憑空杜撰,自具有任意性,要無疑義。至上訴人嗣於偵查、第一審羈押庭訊問後之程序中,翻異前詞而否認有本件販賣犯行,辯稱僅係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及黃文珍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附和之證詞,顯係事後卸責及迴護之詞,而無可採信,及就辯護人為上訴人所為前開各犯罪事實,除購毒者單一之證述外,均無補強證據之辯詞,亦均詳予論駁說明其不可採之理由等旨甚詳。核其所為各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購毒者廖滄耀、黃文珍之證述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殊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上訴意旨仍持其不為原審所採之主張,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再為事實之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又詰問權之行使,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行使可言。另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記明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之論證,又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固於民國110年6月29日向第一審法院提出具保狀,然該書狀業經第一審法院審酌後,以上訴人當時已另案執行觀察勒戒中,並非羈押之人犯為由,以110年度聲字第249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且該具保書狀內容僅係上訴人之書面陳述,並未提出黃文珍係故意誣陷之相關證據,而上訴人亦未於原審審理時,再次主張或請求原審法院調查證據(見該聲字卷第5至9頁、原審卷第226頁)。至另一證人廖滄耀,則業經第一審審理時合法送達傳喚2次均未到庭,嗣第2次傳喚仍未到庭時,經審判長詢以上訴人有何意見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即表示捨棄傳喚(見一審卷㈠第442頁),審判筆錄中並未見檢察官對上訴人捨棄傳喚廖滄耀為任何誘導或強迫之言語,衡以法院審判期日係公開審理且上訴人亦選任有辯護人為其辯護,上訴理由執此指摘,顯屬無據。此外,依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聲請再予傳喚廖滄耀、黃文珍,或主張此部分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第159、226頁),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以「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稱「沒有」,顯認無再傳喚上開2位證人調查詰問之必要,原審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至原判決未宣告沒收附表三所列各項物品,但卻又就上訴人使用之同門號手機諭知沒收之宣告,前後互有矛盾一節。原判決已敘明係因上訴人原始持用聯絡交易毒品之手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業經其自承已丟棄,惟仍係供作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附表三編號所示之手機(仍使用門號0000000000)係上訴人事後重新補辦,其餘附表三所示各項扣案物,包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品,均無證據足認係供上訴人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或因本案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乃不予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19頁第31行至第21頁第11行),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判決前後矛盾,顯有誤會,容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上訴意旨,仍執其不為原判決所採之相同辯解,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且泛稱證人黃文珍因恐遭店家開除而故意陷害上訴人,其捨棄傳喚廖滄耀係遭誘導,是原判決欠缺補強證據,逕以有瑕疵之證詞,遽論其以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實有欠當云云,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自己之說詞及持相異評價,任意指為違法,並為事實上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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