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更一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更一字第6號抗告人 陳信利相 對人 汪昌國 代理人 張靜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9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基此,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二者缺一不可,以避免債權人濫行保全處分,致債務人權利受有損害。倘聲請假處分,不能就其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者,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伊與抗告人共同投資開發坐落新北市三重區仁義段自辦市地重劃案,於民國103年1月8日簽立「共同投資開發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抗告人應將重劃後抵費地共430坪分配與伊,惟扣除伊已出售之14坪土地,及於106年3月10日登記取得之抵費地即坐落同區仁信段110地號土地(下稱110地號土地)410坪,尚短少6坪(約19.83平方公尺),伊業已訴請抗告人依系爭協議將抗告人名下坐落三重區仁信段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8791其中19.83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伊(下稱本案訴訟),因聞抗告人已與他人協議就系爭土地再為合建或出售系爭土地,為免抗告人將系爭土地移轉他人或設定負擔,導致系爭土地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禁止抗告人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8791其中19.83平方公尺等情(相對人對原裁定駁回逾越上開範圍之假處分聲請部分,未聲明不服而未繫屬於本院,茲不贅述)。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土地重劃案完成後,重劃後之抵費地業依重劃會會議紀錄,將重劃後之抵費地出售予各權利人,斯時相對人為取得110地號土地全部,已同意不再請求不足6坪之抵費地,兩造並同意伊就該6坪土地以每坪單價新臺幣(下同)50萬元計算,共300萬元找補予相對人,相對人自不得再據以請求伊移轉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亦非原重劃後之抵費地,非相對人所得請求移轉之標的;再者,系爭土地現為供興建集合住宅之建築用地,依法不得與區分所有建物分離而移轉登記,自不得單獨為假處分標的,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將原裁定廢棄等語。原法院以相對人業已釋明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即請求移轉系爭土地19.83平方公尺之債權)及假扣押原因,且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由,裁定命相對人以65萬元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對於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8791其中19.83平方公尺之部分土地,不得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固非無見。但查: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
之,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處分,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如未予釋明,縱債權人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
⒉本件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就其本案請求部分,相對人
雖主張兩造前曾共同投資土地重劃案,並於103年1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書抗告人應將重劃後抵費地共430坪分配與伊,惟扣除伊已出售及取得之110地號土地部分,尚短少6坪即約19.83平方公尺土地,伊業已起訴請求抗告人依系爭協議將抗告人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8791其中19.83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伊等情,固提出民事起訴狀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1至67頁)。惟細觀上開起訴狀所附之證物及本件聲請假處分時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兩造前於103年1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見原法院卷第28至29、69至70頁)內容雖有提及相對人應分得一定坪數之土地,然遍查該協議書全然未提及應分得土地之地號與位置;嗣兩造於同年5月7日簽訂補充協議書(見原法院卷第31至37、71至77頁),亦未有任何移轉土地地號與位置之約定;則由相對人所提出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內容,完全無法推論出相對人得請求抗告人移轉系爭土地其中6坪即約19.83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再者,依相對人所提其前曾寄發予抗告人之存證信函內容,相對人已自陳「該430坪土地,其中的14坪,業經本人賣掉。賣給台端之股東,故依據雙方合作協議,本人應取得416坪土地。惟本人於1
06.3.10登記取得土地,卻僅有410坪,尚短少6坪,依據貴我之協議(本人向台端購買50坪土地以50萬/坪計價),台端應再找補給本人新台幣(下同)300萬。」(見原法院卷第43至44、84至85頁),不僅未提及其所謂短少之6坪土地,相對人有何依據得請求抗告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8791其中
19.83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且係主張該短少之土地,應以金錢找補之方式為之;則由相對人所提上開兩造所簽定之協議、往來之信件內容,及其他相對人所提土地重劃資料,本院尚無從得出相對人有何權利得請求抗告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8791其中19.83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大概如此之心證,亦無法僅憑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即為該認定;是以,本件相對人就假處分請求部分,未提出證據以為釋明,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以擔保補足釋明之欠缺,假處分之聲請即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法院未予查明,逕以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裁定准許其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於法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謫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陳賢德法官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