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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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7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湯鑒文選任辯護人張順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68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72號、第170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湯鑒文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犯罪事實
一、湯鑒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湯鑒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4日某時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載之LINE通訊軟體,以免費語音通話功能與 廖滄耀 聯繫談妥交易細節後,即於同日晚間10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東區東光園路與樂業路交岔路口,將該車輛暫停於廖滄耀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下車進入廖滄耀前開車輛之副駕駛座,由湯鑒文交付販賣重量不詳,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廖滄耀,廖滄耀則給付價金3,000元予湯鑒文,而完成交易。
(二)湯鑒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1月28日凌晨1時3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與 黃文珍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經雙方談妥交易細節後,即於同日凌晨4時53分32秒許後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東圓賓館808號房,由湯鑒文交付販賣重量不詳,價格為新臺幣1,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文珍,黃文珍則給付價金1,500元予湯鑒文,而完成交易。
(三)湯鑒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4月7日某時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載之LINE通訊軟體,以免費語音通話功能與黃文珍聯繫談妥交易細節後,即於同日晚間11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七路與豐富路交岔路口附近某處(即金錢豹天上人間酒店旁),由湯鑒文交付販賣重量不詳,價格為新臺幣4,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裝在香菸盒內)予黃文珍,黃文珍則給付價金4,500元予湯鑒文,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購毒者黃文珍於警詢所為陳述,屬上訴人即被告湯鑒文(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辯護人既爭執黃文珍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黃文珍已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為交互詰問(見原審卷一第282頁至第303頁),且於偵訊時亦曾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案發經過,揆諸前揭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之事實認定,應認黃文珍於警詢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上開規定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此項未能供述或不能供述之原因,必須於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者,始足語焉。其第3款所稱「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所在不明」,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又此之「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者而言,解釋上可參考外國立法例上構成傳聞例外之規定,如出於當場印象之立即陳述(自然之發言)、相信自己即將死亡(即臨終前)所為之陳述及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等例為之審酌判斷,與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相對的特別可信情況」,須比較審判中與審判外調查時陳述之外部狀況,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之情形不同,更與供述證據以具備任意性之要件始得為證據之情形無涉。再「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辯護稱:證人即受讓毒品者廖滄耀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傳聞證據,認無證據能力等語,惟廖滄耀經原審合法傳喚其住居處所,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原審依法拘提,雖經拘獲,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有原審訊問筆錄1份、原審送達證書2紙、警員報告書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85、229、
361、377頁),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指「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本院審酌上揭廖滄耀於偵訊時並未陳稱警詢過程有何遭警違法取證之情事,綜其外部客觀情況亦無具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者,又其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該次買受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屬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無從以其他證據替代,依上開說明,廖滄耀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該4條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台上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9頁、第219頁至第232頁)。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四、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廖滄耀、黃文珍碰面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略以:第一次是我請廖滄耀幫我找海洛因,後來我下車去廖滄耀的車上拿海洛因,廖滄耀說沒有賺我錢,要我請他吃甲基安非他命,我才拿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廖滄耀,我沒有跟廖滄耀收錢。第二次是我跟黃文珍在賓館休息、聊天約3、4小時,一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黃文珍自己有帶甲基安非他命,他的吃完了,我的剩一點就給黃文珍,沒有向黃文珍收錢,黃文珍的錢沒有給我,他去繳飯店的錢。第三次我有在文心南七路與豐富路口拿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的香菸盒給黃文珍,沒有跟黃文珍收錢云云。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為:犯罪事實一㈠的部分,僅有廖滄耀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而廖滄耀與被告友人 劉珮珊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業經廖滄耀證述係處理被告借還車事宜,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而監視器擷圖,僅顯示被告曾駕駛0000-00自小客車,跟廖滄耀約在臺中市東區東光園路與樂業路口碰面,被告下車走向廖滄耀車輛交談後再返回自己車上,除被告手持何物無法清晰辨認外,雙方談話內容亦無從得悉,均無法作為廖滄耀證述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實則廖滄耀因與被告追求同一位女子失敗,因而心生嫉妒方杜撰本案情節欲入被告於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黃文珍雖於警詢、偵查中均指證係與被告交易毒品,然無法排除黃文珍係為獲得寬免而攀誣指述;且依黃文珍於原審之證述,被告與黃文珍曾多次前往東園賓館聚會,不是每次都為了施用毒品,而且如果黃文珍先到,會先以休息名義辦理入住,再與被告碰面後,倘黃文珍欲先行離去,而被告欲繼續留下,黃文珍均會給付住宿費用,這是被告與黃文珍間之默契與慣例,是以本案黃文珍給付之1,500元,是否得據以認為係該次毒品交易之對價,顯有重大疑慮;雖被告與黃文珍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有於110年1月28日1時3分18秒許之通聯譯文,然依黃文珍於原審之證述可知,其已多次就通聯譯文內提及之1,500元含意表示不太確定,且該通聯譯文亦僅有雙方約定見面之談話,並無具體談及交易毒品或使用隱喻暗語之內容,自無從作為黃文珍不利於被告證述之補強證據。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僅有黃文珍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而監視器擷圖,僅顯示被告曾駕駛0000-00自小客車,跟黃文珍約在文心南七路與豐富路口碰面,被告下車後與黃文珍在車外交談,然交談之內容與是否有交易物品之動作,皆無從由上開照片得知,除被告手持何物無法清晰辨認外,雙方談話內容亦無從得悉,無法作為黃文珍證述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等語。
二、惟查:
(一)被告於110年4月13日警詢時陳稱略以:我認識廖滄耀與黃文珍,是朋友關係,沒有仇恨或糾紛。我記得有於110年1月4日晚間10時49分許,與廖滄耀先以LINE聯繫後,相約在臺中市東區東光園路與樂業路口碰面,我駕駛0000-00自小客車過去,我是拿價值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廖滄耀,沒有拿海洛因,但廖滄耀沒有給我3,000元,他用賒欠的,事後也沒有給我錢,警方提示當日東光園路與樂業路口之蒐證影像擷圖,是我跟廖滄耀進行毒品交易之過程。(經警提示被告與黃文珍於110年1月28日1時3分許之通聯譯文、同日4時10分東園賓館住宿資料與監視器擷圖)該通聯譯文是我跟黃文珍約定進行毒品交易之內容,我之前有跟黃文珍借錢,這一次是我跟黃文珍約在東園賓館碰面,我是穿白色外套,黃文珍是黑色外套,我要跟黃文珍借錢,因為我沒有錢還黃文珍,黃文珍問我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就用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跟他抵1,500元。黃文珍有於110年4月6日上午2時至3時許以LINE跟我聯繫,我們相約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七路靠近文心路口,我將價值4,500元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黃文珍,用來抵之前欠黃文珍的4,500元,沒有另外跟黃文珍收錢等語(見偵13172卷一第21頁至第43頁)。嗣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略為:我有於110年1月4日晚間10時49分駕車與廖滄耀碰面,我上到廖滄耀的車後,廖滄耀跟我借海洛因,我沒有海洛因,廖滄耀問我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說剩一些,因為之前有跟廖滄耀借甲基安非他命,所以就在車上拿給廖滄耀,沒有跟廖滄耀收錢,我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廖滄耀。(經檢察官提示被告與黃文珍於110年1月28日1時3分許之通聯譯文)通聯譯文是我們相約在東園賓館碰面聊天,黃文珍問我有沒有帶甲基安非他命,我說有,就把身上的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文珍,我之前有向黃文珍借3萬元,黃文珍問我可否用該借款抵銷,所以用當天給黃文珍的甲基安非他命抵銷1,500元。(經檢察官告以黃文珍證述內容,並訊以黃文珍證述當日以1,500元向被告購買一包甲基安非他命,有無意見)(改稱)我承認此次販賣毒品,我有在東園賓館拿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文珍,我當場有收取現金1,500元,上開通聯譯文是黃文珍要向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對有於110年1月28日凌晨4時53分,在東園賓館販售1,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文珍犯行,表示認罪。(經檢察官提示同日凌晨4時53分東園賓館1樓監視器擷圖)照片中白色上衣是我,黑色上衣是黃文珍,我們交易後有在現場聊天,後來黃文珍先走了,我知道黃文珍在金錢豹上班。我有於110年4月6日凌晨2時許跟黃文珍相約在金錢豹附近文心南七路人行道碰面,我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香菸盒內交給黃文珍,我沒有跟黃文珍收錢,因為我有欠黃文珍錢,所以用抵的,(改稱)我當日有向黃文珍收取4,500元現金,我對本次販賣4,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文珍,表示認罪等語(見偵13172卷二第197頁至第202頁)。被告於同日在原審接受羈押訊問時陳稱略以:黃文珍部分我承認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即前述犯罪事實一㈡㈢),我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廖滄耀,是借甲基安非他命給他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21頁至第24頁)。觀諸被告上開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可知,被告已坦承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滄耀、黃文珍之犯行,內容如前所述,並非僅空泛表示認罪,而是經警方或檢察官提示相關通聯譯文、監視器擷取畫面後,一一與被告核對確認,由被告針對交易細節自行陳述,是被告已於警詢、偵查中自白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該自白具有任意性,要無疑義,倘非確有其事,被告焉有自白犯行之可能,則被告嗣於偵查、原審羈押訊問與其後之偵查、審判程序中,否認有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滄耀、黃文珍之犯行,僅坦認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二)證人廖滄耀於110年4月13日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綽號 阿文 的人,我不知道他的姓名,我是用LINE跟他聯繫,LINE的名稱就是輸入阿文,經我指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1者就是阿文(即被告,見偵13172卷一第197頁),(經警提示110年1月4日晚間10時49分許,在臺中市東區東光園路與樂業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我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是穿著黑白相間短袖上衣,我當日撥打LINE給被告,跟被告相約在上述地點碰面是要交易毒品,我有向被告購買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因為我先前去一個綽號「 小陳 」男子那邊遇到被告,才知道被告有在賣毒品等語(見偵13172卷一第117頁至第193頁)。後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略為:我於109年4、5月間去一中街附近綽號「小陳」家裡,當時被告也在場,我跟被告聊天,知道被告有在賣毒品,被告也留電話給我,因為我都是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命,所以被告是我的藥頭。(經檢察官提示110年1月4日晚間10時49分許,在臺中市東區東光園路與樂業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我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車停我後面,照片中穿條紋上衣的是被告,被告下車從副駕駛座上我的車,我們在車上交易毒品,我向被告購買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當場將錢交給被告,被告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的夾鍊袋交給我。我為何案發迄今過了約3個月還記得毒品交易數量與金額,是因為我通常都是跟被告購買一個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半錢的價錢就是3,000元,我想多買,但被告不肯。我是以LINE跟被告相約,我在LINE裡面問被告人在何處,要約出來見面,被告就知道我們要交易,東光園路口是被告指定的,我都是見到被告本人才跟他說要買多少毒品,被告上我的車後,我就告訴他要買半錢的甲基安非命,被告就拿一包給我,我施用後確實是甲基安非命等語(見偵13172卷二第73頁至第75頁)。
(三)證人黃文珍於110年4月1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略為:被告於5、6年前進監獄前,我就認識被告,是透過朋友介紹,被告入監時,我會去探望被告住在進化北路的母親,被告出獄後,我常鼓勵他,後來因我自己婚姻出狀況,我知道被告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就請被告幫我買一些,我跟被告間沒有金錢借貸關係,我們完全沒有誰欠誰錢。(經檢察官提示110年1月28日凌晨1時3分18秒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聯譯文)是我打電話給被告,電話中我說「出來碰面、1500、老地方」,是我要請被告幫我購買1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只有向被告購買,所以被告知道,老地方是指東園賓館,後來大約凌晨4時10分許,我去東園賓館開一間房,被告有過來,我們在該房內完成交易,被告拿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給被告1,500元,我於同日時53分先離開,被告還在那間房內,(經檢察官提示110年1月28日4時53分東園賓館監視器擷圖)我跟被告在樓上房間交易,黑色上衣褲子者是我,白色上衣、黑色褲子者是被告。警方於今日所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於110年4月6日凌晨在文心南七路的人行道賣給我一包香菸盒,裡面裝有甲基安非他命,我當場交給被告現金4,500元,我們當日是以LINE聯繫,我當時在南屯區豐富路151號金錢豹酒店上班,我於上班時間約被告出來交易毒品,後來我把被告賣我的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一包小包,方便放在吸食器內吸食,所以警方才會查扣一包小包跟一包大包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施用後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我針對被告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證述內容都是實在的(見偵13172卷二第187頁至第191頁)。嗣於110年8月24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我跟被告有於110年4月7日在文心南七路跟豐富路口金錢豹KTV前碰面,被告給我內裝甲基安非他命的菸盒,我給被告4,500元,我們就走了,沒有提到抵債的事,我跟被告認識蠻久的,我看到被告有在吸食,我才接觸毒品,被告是我唯一的毒品來源,我被警方查獲時,被告賣給我的甲基安非他命還沒有用完,因為蠻大包的,我把它分成一小包跟一大包,我只有用一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2頁至第303頁)。
(四)稽諸證人廖滄耀、黃文珍前揭先後證述可知,關於被告確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等之犯行,互核均相符一致,況廖滄耀、黃文珍就與被告如何認識、如何得悉被告有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前如何與被告聯繫、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等細節,即有關被告涉及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均逐一陳述,其間並無警方、檢察官、法官之誘導、明示或暗示,顯見上開證述之內容,係出於廖滄耀、黃文珍之自由意志陳述,且倘非其等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想像,杜撰上開證詞,是被告辯稱廖滄耀係因與被告同時追求女子失敗,方設詞誣陷被告云云,顯屬無稽。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對照表(見偵13172卷一第195頁至第199頁、第247頁至第251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13172卷一第209頁至第211頁)、原審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文珍部分,見偵13172卷一第253頁至第265頁)、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附表四所示,見偵13172卷一第305頁)、東園賓館住宿紀錄(見偵13172卷一第307頁)、搜索現場照片(黃文珍部分,見偵13172卷一第309頁至第313頁)、扣案物品照片(黃文珍部分,見偵13172卷一第315頁至第321頁)、行動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翻拍照片(見偵13172卷一第323頁至第325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3172卷一第327頁)、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擷圖(見偵13172卷二第263頁至第26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245號鑑驗書(見偵13172卷二第279頁)、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162頁至第164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原審卷一第261頁至第263頁)、偵查報告(見原審卷一第483頁至第493頁)在卷可稽,足以補強並擔保廖滄耀、黃文珍上開證述之真實性,堪認廖滄耀、黃文珍上揭證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復均可作為被告前開自白之補強證據,辯護人主張前揭證據無從作為廖滄耀、黃文珍證述之補強證據云云,尚屬無據。而如附表四所示譯文對話內容雖未明確提及交易之毒品種類或數量,僅有約定地點相約見面及金額等,然販賣毒品於我國係屬重罪而懸為禁厲,販毒者與購毒者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本多於隱密下進行,且因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復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得發通訊監察書之犯罪,偵查機關常以實施通訊監察為偵查手段,為避免不法行為被查緝風險,毒品交易雙方於利用通訊方式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尚無違誤。從而觀察上揭對話內容,非僅從字面上之意思,即可遽然評價,而須綜合雙方之約定、默契予以判斷。因此,如附表四所示對話內容,雖未見被告與黃文珍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然參以黃文珍於偵查中證稱:電話中我說「出來碰面、1500、老地方」,是我要請被告幫我購買1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只有向被告購買,所以被告知道,老地方是指東園賓館等語如前,可見被告與黃文珍間,就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模式彼此已有默契,即被告與黃文珍電話中約定前往東園賓館碰面,並言明金額,被告就知道是要前往與黃文珍進行毒品交易,而被告亦坦認其確有與黃文珍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碰面等情,堪認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聯譯文對話內容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確屬直接相關,應係被告與黃文珍間聯繫購毒交易事宜至明,是上開對話內容自可補強黃文珍上開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足見黃文珍前揭證述情節應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辯護人認上揭對話內容不足以補強黃文珍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云云,要無足取。
(五)按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在於使刑事被告得以盤詰、辯明證人現在與先前所為供述證言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實。就實質證據價值面之判斷而言,既無所謂「案重初供」原則,當亦無所謂其證據價值即當然比審判外未經交互詰問之陳述為高之可言。良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6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同一證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前後證述稍有齟齬或不能相容,事實審法院採信部分之證詞時,即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詞,此為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再按證據係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或相互間有所歧異。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9台上字第270號判決、98年度台上第7265號判決均可參照)。黃文珍雖於原審審理時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翻異前詞,具結證稱略為:110年1月28日該通通話係我與被告通話,其實我真的忘記1,500元,「老地方」是指我們常碰面地方,就是東圓賓館,我們有於當天在東圓賓館見面,因為老婆管蠻嚴,也沒什麼機會與被告碰面聊天,所以就約在那個地方,我不曉得是不是交易,我有向被告要求一點點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我當天給被告錢就是賓館錢,是我支付賓館費用,我交給被告去支付,因為被告要住宿我就先走,該處休息是300元,住宿約1,500元,我與被告認識蠻久,其實也算我不好,沒有控制好自己,之前我鼓勵被告做這行工作,然後我看到被告有施用毒品,我才接觸這個東西,因為工作壓力也大,被告係我唯一毒品來源,我很常去東圓賓館,休息300元是確定的,我不太確定住宿是1,500元,因為通常我無法在那邊待很久時間,當天就是見面聊天,然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給被告金錢後就先走,因為我先走,休息是3個小時,然後被告可能會繼續留在那邊,我就想這個錢通常都是我幫被告支付,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被告沒有提及錢要怎麼算,那一天是付賓館錢,當天我沒有向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包,我施用完就離開,我在賓館待蠻長一段時間等待被告,被告來沒多久,我就離開,我與被告碰面時間應該有半小時,我就讀國小之女兒,平時都是7時50分到校,上課時間是在早上,只有在下午才會放學,我與被告見到面至我離開旅店沒有超過1個小時,被告於7、8年被關前,有欠我錢,已經很久,我都沒向被告要,不是被告欠我,是被告母親欠我5萬元,被告曾經提及抵債方式處理債務,但沒有實際進行抵債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2頁至第303頁)。惟查,黃文珍係於110年1月28日凌晨4時10分許,在東圓賓館辦理入住手續,此有上開東圓賓館住宿紀錄1紙在卷可稽,而被告與黃文珍係於110年1月28日凌晨4時53分32秒許,一同進入東圓賓館電梯,業經原審勘驗同前,直至黃文珍證述與被告見面後未逾1小時即離開該賓館,猶未逾該次辦理入住之3小時休息時間,則黃文珍本即無從預期被告將於何時離開該賓館,且黃文珍亦證述不清楚東圓賓館住宿費用多寡,則其所證述交付被告之1,500元款項是否即為當日住宿費用,甚值懷疑;又稽以黃文珍前揭於偵訊時證述內容,尚能明確辨別警員詢問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該日實際有無毒品交易成功,且就其如何與被告進行毒品之交易時、地、方式、價格及數量等節,均能陳述相當具體、明確,並非一概全盤否認有於通訊監察譯文所指日期進行毒品交易,亦能明確指認與其進行毒品交易之人即為被告本人,此有前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3紙在卷供參,參以黃文珍係於110年4月13日接受偵訊,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實可認定黃文珍所為上開於偵訊時之證述,並無受到被告或其他外來人事物干擾之可能,足認黃文珍於原審審理時所為此部分證述,應係受到被告在庭之壓力,對於被告不利之問題僅避重就輕,迴避證述對被告不利之部分。準此,衡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黃文珍於原審證述與偵查中所述不符之部分,應以其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要無疑義。
(六)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於市場上亦無公定之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供需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與廖滄耀、黃文珍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非屬至親,被告當無甘冒重典,按販入價格轉販賣予購買毒品者之理,且廖滄耀、黃文珍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確有交付對價而屬有償之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獲利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再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惟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且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同屬第二級毒品,罪名及刑罰相同。審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另衡以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難以辨明,足認被告及上開證人購毒者於警、偵訊中所稱「安非他命」之陳述,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惟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解均與事實有違,顯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揭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下稱第2案);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原審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3案);再因轉讓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第4案);前揭第1案至第4案另經原審以105年度聲字第23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而於108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且於109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第141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被告前有施用及轉讓毒品之前案,本案竟轉而販賣毒品,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其本案犯罪亦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予加重其刑。
四、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被告竟仍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單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量處最低刑為有期徒刑10年,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且該法定刑所得宣告之範圍,亦應已足區隔不同之行為人及犯罪類型。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尚無從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五、至被告前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妹 」之女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13172卷一第39頁、偵13172偵卷二第201頁),然被告並未提供該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6月9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100021851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共2紙附卷供參(見原審卷一第135頁至第137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中販賣毒品之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竟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實應嚴厲非難;又被告於犯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具國中畢業學歷,目前從事免洗餐具相關工作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2所示之刑。復就沒收部分論以: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揭櫫明確;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是以,關於沒收,自應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則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等規定要件時,自應優先適用,關於毒品案件之其餘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而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之。
(二)經查: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確有向黃文
珍收受購毒款1,500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雖未扣案,然既係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所得財物,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被告原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
卡1張),業經被告加以丟棄,此經被告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7頁),而上開行動電話確有供作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業經認定如前,是該門號行動電話既係被告供作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至扣案如附表三(原判決此段均誤繕為附表二,不影響判決
本旨,自不構成撤銷理由,以下均改為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一第449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查獲現場照片5張、扣案物品照片29張在卷可稽(見偵13172卷一第47頁至第57頁、第67頁至第77頁、第99頁至第103頁、第107頁至第135頁),其中如附表三編號㈠至
㈢、至所示白色晶體各1包,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經檢驗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㈢所示部分之驗前總淨重23.01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22.31公克;如附表三編號至所示部分之驗前總淨重153.53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150.45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15日刑鑑字第110004124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7頁至第268頁);又如附表三編號㈣至㈨、至所示白色粉末或碎塊各1包、如附表三編號㈩所示黏稠物1包前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其中如附表三編號㈣至㈨、至所示部分經檢驗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如附表三編號㈩所示部分則經檢驗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4890號鑑定書1份附卷供參(見原審卷一第265-266頁),然上揭扣案毒品均為供被告施用賸餘之第一、二級毒品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59頁、第449頁);又如附表三編號至、至及所示之物,則為供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如附表三編號所示現金係被告向友人所借得財物,係被告與本案無關之收入,亦經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偵13172卷一第27頁至第29頁、原審卷一第159頁);另如附表三編號至所示行動電話各1支,係供被告平時通訊聯繫使用,原始門號業經被告丟棄後重新補辦等情,前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甚詳(見偵13172卷一第27頁至第33頁、原審卷二第37頁),與本案均無關連,且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供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亦無證據足資認定係被告因本案前開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未提出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僅猶以前詞,否認上開犯行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經查被告所為前揭各項辯解均無足採信,皆已詳述如前,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對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罪部分,亦認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本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見前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惟原審未予詳查,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自有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加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均予撤銷改判,且原判決就被告如其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定應執行之刑,因已失所依附,自應併予撤銷之;至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沒收部分,雖已非屬從刑,然因此等沒收所依據之罪刑既經撤銷,亦均應予以撤銷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毒品,不僅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竟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行為實屬可責,考量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對象、金額,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於原審自陳從事免洗餐具相關工作、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刑。
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相近,犯罪手段與態樣類似、相同,同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確有分別向廖滄耀、黃文珍各收受購毒款3,000元、4,500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雖均未扣案,然既係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所得財物,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與黃文珍、廖滄耀聯繫所用之物,業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二第37頁),並經廖滄耀、黃文珍證述明確,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六、至如附表三所示扣案物品與本案犯罪查無關連,故皆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鍾貴堯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巧玲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⒈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湯鑒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湯鑒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湯鑒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持有人備註㈠APPLE廠牌Iphone型號白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湯鑒文見偵13172卷一第57頁,編號1-18。附表三: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一覽表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持有人備註㈠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9.88公克)1包湯鑒文見偵13172卷一第55頁,編號1-1。㈡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53公克)1包湯鑒文見偵13172卷一第55頁,編號1-2。㈢甲基安非他命(毛重2.81公克)1包湯鑒文見偵13172卷一第55頁,編號1-3。㈣海洛因(毛重1.41公克)1包湯鑒文見偵13172卷一第55頁,編號1-4。㈤海洛因(毛重1.81公克)1包湯鑒文見偵13172卷一第55頁,編號1-5。㈥海洛因(毛重0.5公克)1包湯鑒文見偵13172卷一第55頁,編號1-6。㈦海洛因(毛重1.1公克)1包湯鑒文見偵13172卷一第55頁,編號1-7。㈧海洛因(毛重1.84公克)1包湯鑒文見偵13172卷一第55頁,編號1-8。㈨海洛因(毛重0.34公克)1包湯鑒文見偵13172卷一第55頁,編號1-9。㈩甲基安非他命(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海洛因,毛重0.33公克)1包湯鑒文見偵13172卷一第55頁,編號1-10。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湯鑒文見偵13172卷一第55頁,編號1-11。電子磅秤1臺湯鑒文見偵13172卷一第57頁,編號1-12。分裝袋1包湯鑒文見偵13172卷一第57頁,編號1-13。藏放毒品容器1個湯鑒文見偵13172卷一第57頁,編號1-14。藏放毒品紅色布袋1個湯鑒文見偵13172卷一第57頁,編號1-15。現金(新臺幣)4萬9,000元湯鑒文見偵13172卷一第57頁,編號1-16。APPLE廠牌Iphone型號粉紅色行動電話1支湯鑒文見偵13172卷一第57頁,編號1-17。APPLE廠牌Iphone型號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湯鑒文見偵13172卷一第57頁,編號1-19。TaiwanMobile廠牌粉紅色行動電話1支湯鑒文見偵13172卷一第57頁,編號1-20。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6.39公克)1包湯鑒文見偵13172卷一第75頁,編號2-1。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6.43公克)1包湯鑒文見偵13172卷一第75頁,編號2-2。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6.43公克)1包湯鑒文見偵13172卷一第75頁,編號2-3。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6.42公克)1包湯鑒文見偵13172卷一第75頁,編號2-4。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28公克)1包湯鑒文見偵13172卷一第75頁,編號2-5。甲基安非他命(毛重4.7公克)1包湯鑒文見偵13172卷一第75頁,編號2-6。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67公克)1包湯鑒文見偵13172卷一第75頁,編號2-7。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62公克)1包湯鑒文見偵13172卷一第75頁,編號2-8。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29公克)1包湯鑒文見偵13172卷一第75頁,編號2-9。甲基安非他命(毛重2.65公克)1包湯鑒文見偵13172卷一第75頁,編號2-10。甲基安非他命(毛重2.6公克)1包湯鑒文見偵13172卷一第75頁,編號2-11。甲基安非他命(毛重4.26公克)1包湯鑒文見偵13172卷一第77頁,編號2-12。海洛因(毛重7.9公克)1包湯鑒文見偵13172卷一第77頁,編號2-13。海洛因(毛重0.62公克)1包湯鑒文見偵13172卷一第77頁,編號2-14。海洛因(毛重0.71公克)1包湯鑒文見偵13172卷一第77頁,編號2-15。毒品分裝勺1支湯鑒文見偵13172卷一第77頁,編號2-16。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湯鑒文見偵13172卷一第77頁,編號2-17。分裝袋1包湯鑒文見偵13172卷一第77頁,編號2-18。保險箱1個湯鑒文見偵13172卷一第77頁,編號2-19。電子磅秤1臺湯鑒文見偵13172卷一第77頁,編號2-20。附表四編號時間通話對象(A)方向通話對象(B)內容摘要備註1110/1/28凌晨1時3分18秒0000000000湯鑒文受話0000000000黃文珍A:喂?B:阿文你還在睡覺嗎?A:你是誰?B:我誰?我「眼鏡」啊!我誰?A:喔喔喔…。B:靠邀,我誰你不知道。你不是下午有打給我嗎?A:對啊,我下午有打給你。B:家裡不方便忙到現在,你現在在哪?A:我現在在自由路。B:我現在有空,還是要出來碰面,1500老地方。A:好。哥我先回家一趟。B:不然你要出發跟我說。你要出發打給我我再出發這樣差不多。A:好。犯罪事實一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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