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8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保宏
郭兆璋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邱清銜律師
張必昇 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904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保宏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兆璋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
一、林保宏前於民國98年間經營洗車場,其明知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客人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BMW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於95年8月26日上午6時許,原車主 蔡田香 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之車庫內發現遭竊)並無流當證明、讓渡書、買賣合約書、原車主行照正本或影本、原車主身分證影本等相關車籍資料或證明文件以供查證,可預見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牙保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10月29日某時許,在新竹市某處,居間介紹該客人將上開小客車與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是否為贓物不明,下稱原車牌車輛),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 郭進崑 。嗣因郭進崑察覺上開小客車有異,要求林保宏處理,林保宏又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11月13日某時許,以40萬元之價格購買上開小客車及原車牌車輛,供己代步之用。 許元駿 (所涉贓物部分,現由本院審理中)明知上開小客車並無流當證明、讓渡書、買賣合約書、原車主行照正本或影本、原車主身分證影本等相關車籍資料或證明文件以供查證,可預見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7月21日某時許,在址設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之「HOT大聯盟中古車保修聯盟」(下稱上開車廠),以50萬元之價格,透過林保宏之姓名年籍不詳的友人,向林保宏購買上開小客車以及原車牌車輛。郭兆璋明知上開小客車並無流當證明、讓渡書、買賣合約書、原車主行照正本或影本、原車主身分證影本等相關車籍資料或證明文件以供查證,可預見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00年3月24日某時許,在上開車廠,以30萬元之價格,向許元駿購買上開小客車以及原車牌車輛。嗣為警於104年2月16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車廠查獲上開小客車與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籍資料不符(上開小客車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田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保宏、郭兆璋(下稱被告2人)就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田香於警詢中、證人 陳韻如 、 葉毅偉 、郭進崑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505號卷,下稱偵字第13505卷,第14頁至第14頁反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904號卷,下稱偵字第7904號卷,第44至45頁、第53頁、第61頁至第61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4年9月23日竹監桃站字第1040199751號函暨所檢附之車號0000-00號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單及過戶相關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104年9月25日竹監壢站字第1040202579號函暨所檢附之車號0000-00(前車號00-0000、9111-RW、0601-YZ)之歷次汽車過戶暨異動登記書相關資料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照片6張附卷可查(見偵字第13505卷第16至19頁、第21至23頁、第29至30頁、第32至34頁;偵字第7904號卷第26至29頁、第31頁至第42頁反面),足認被告2人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49條之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0日施行,修正前第
349條規定:「(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第3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修正後規定:「(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新法除了將第1項與第2項合併外,並提高罰金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9條之規定處斷。
(二)罪名核被告林保宏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以及同條第2項之故賣贓物罪;被告郭兆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三)罪數被告林保宏就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保宏牙保及故買贓物、被告郭兆璋故買贓物,便利贓物之流通,不僅增加司法機關追查財產犯罪之困難,並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更增添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林保宏自承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汽車美容,家中有母親以及太太,經濟狀況還過得去;被告郭兆璋自承高中畢業,現從事汽車美容,每個月收入約2萬元,家中有父母親、哥哥、姊姊,本身沒有結婚,經濟狀況還可以,以及上開贓物之價值、現已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林保宏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緩刑被告郭兆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其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郭兆璋能建立正確之價值觀,並參酌其資力及所犯情節等情,宜賦予適當之社會處遇,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倘被告郭兆璋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