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9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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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98號原告 林淑珠 即康美企業社上列原告因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2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附具「裁決書」。
二、惟查,原告提出起訴狀所檢附文件,係「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1月18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1月9日北警交字第CZ000000
0號、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非首開法律所規定由「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裁罰之「裁決書」。準此,本件原告依其所提出之資料,並未有「裁決書」,是原告自應補正由處罰機關所作成之「裁決書」。
三、承上,原告「起訴狀」對於訴訟標的誤載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1月18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規定,應將訴訟標的(應具體載明對何「交通裁決」之行政處分不服)更正之。
四、綜上,原告應另提出由處罰機關所作成之「裁決書」及補正後之起訴狀應簽名或蓋章,並應提出繕本或影本1份以供被告答辯之用。
五、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伍日 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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