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翟河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2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翟河名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翟河名於民國104年10月初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透過網際網路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經理」、「豪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豪哥」於104年10月11日致電 游尚樺 ,佯稱應徵工作須提供身分證及存摺影本,嗣游尚樺於104年10月12日下午6時許,攜帶其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前往位在新竹市○○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而翟河名則依「周經理」指示前往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向游尚樺佯稱須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以利審核信用,致游尚樺陷於錯誤,將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翟河名。翟河名得手後,即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豪哥」,而「豪哥」、「周經理」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而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則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對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施用如附表一「行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如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持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提領。
二、案經 杜侑霖 、 汪瑞泰 及 葉茂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翟河名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翟河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頁至第5頁、第50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41頁、第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尚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8頁至第12頁、第49頁至第50頁)、證人即告訴人杜侑霖、汪瑞泰及葉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1頁)相符,此外復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名細表、告訴人汪瑞泰、 葉茂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驗紀錄表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6頁、第28頁、第32頁)。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為「周經理」、「豪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收購他人帳戶,供告訴人匯入遭詐騙之款項以逃避追緝,其所為乃該詐騙集團詐欺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行為,終達成該集團詐欺取財之目的,亦即其所參與者既係事實欄所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環,而被告與「周經理」、「豪哥」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事實欄所示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渠等所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同負全責。
㈢綜上,堪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翟河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此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自毋庸更正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與「周經理」、「豪哥」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詐
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為共同正犯。被告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實
不可取,且致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予被害人游尚樺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使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等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廚師有固定收入且須照顧家人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已盡力與告訴人汪瑞泰及被害人游尚樺達成和解,除已賠償告訴人汪瑞泰外,對於被害人游尚樺部分,亦已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被害人游尚樺,取得告訴人汪瑞泰及被害人游尚樺之諒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訊問筆錄之記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第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兼衡其犯後終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汪瑞泰及被害人游尚樺達成和解,認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兼衡前述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參考被告與被害人游尚樺所達成之緩刑條件及期限,爰宣告緩刑期限為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㈤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1條第1項、第5項、第38之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本案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期間之犯罪所得僅1萬元,業據其餘偵訊中供明在卷(見偵字卷第51頁),是其參與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被告被告已與告訴人汪瑞泰及被害人游尚樺達成和解,且就被害人游尚樺部分,將以附表二所示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被害人游尚樺,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已將本件犯罪利得全數返還被害人,並無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若再予沒收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可能導致過量剝奪之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有過苛之虞。爰認本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行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杜侑霖│104年10│詐騙集團成員佯為金│104年10│2萬9,985元││││月14日16│石堂網路書店客服人│月14日18│││││時許│員,詐稱因告訴人先│時4分許││││││前網路購物時系統設│││││││定錯誤,將支付額外│││││││款項、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2│葉茂│104年10│詐騙集團成員佯為eP│104年10│1萬5,000元││││月13日8│rice比價王網站客服│月13日8│││││時許│人員,刊登販售iPho│時38分許││││││ne6手機之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以Line通訊軟體洽購│││││││,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然僅收到以│││││││報紙填充之包裹。│││├──┼───┼────┼─────────┼────┼─────┤│3│汪瑞泰│104年10│詐騙集團成員佯為金│104年10│2萬9,980元││││月14日16│石堂網路書店客服人│月14日17│││││時57分許│員,詐稱因告訴人先│時55分許││││││前網路購物時系統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附表二:
┌─┬────────────────────────┐│1│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游尚樺新臺幣(下同)7萬元,自民│││國106年1月15日起至106年7月15止,共分7期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