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2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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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269號被告 張至德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柯林宏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侵入住宅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釐清證人 葉正柱 偵訊之筆錄記載與證人真意是否相符,茲聲請本案證人葉正柱之偵查之錄音光碟乙份等語。
二、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乃係司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44條、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50條規定之授權訂定。觀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規定:「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攝影、吸煙、飲食物品及其他類似之行為。非經審判長核准,並不得錄音。前項錄音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44條、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50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規定,可知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係適用於「各級法院」開庭時之法庭錄音,並不及於各級檢察署偵訊時之錄音、錄影光碟。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證人葉正柱偵訊過程之錄音光碟,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僅得聲請法院交付法院開庭時之法庭錄音光碟,不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錄音、錄影光碟;再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陳上開偵訊期日之筆錄記載有何錯誤或遺漏,而有應予核對更正之必要,且證人葉正柱業經檢察官聲請傳喚到庭作證,已充分保障被告之權利與聲請人閱卷及辯護權,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有交付偵訊錄音光碟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莊書雯法官余欣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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