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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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647號

原告 葉俞甄

被告 陳瑞鈴

訴訟代理人 石明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10日成立和解,被告雖稱已委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0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予原告郵局帳戶而清償完畢,然原告之郵局存簿明細,未見收受該筆匯款之事實,被告曾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雄簡字第1466號判決駁回,被告仍未給付原告25萬元,爰依兩造間和解筆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起訴狀內主張依兩造間和解筆錄而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云云,然依其於起訴狀內所載內容調取所指和解筆錄之結果,該和解筆錄之相對人為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羅哈公司),被告則為阿羅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7號案件之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並非該和解筆錄之一方當事人,嗣經本院於112年5月5日發函命原告說明依前開和解筆錄向被告請求之依據,然原告迄今仍未具狀補正,此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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