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3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博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博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博文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6年12月23日稍前某日、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內,依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 楊曉玲 」之成年人之指示,先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115599」,再將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以ibon交貨便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彰化縣○○鎮○○路○○號鹿寶門市、收件人「 王嘉聰 」,而容任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12月24日16時56分許,佯裝為DEVILCASE客服人員
,撥打電話予 羅朝政 ,向其訛稱因操作人員疏失,被設定成美個月要購買手機殼12筆,要解除設定,後佯裝為台中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羅朝政,要求其前往ATM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日16時56分許、16時59分許,在台中市○○區○○街○○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操作提款機後,將新臺幣(下同)29,989元、29,989元匯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㈡於106年12月23日21時許,佯裝為 可薇 網購客服,撥打電話
予 徐婉羚 ,向其訛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批發商,若未更正,將被扣款12筆網購金額,要協助取消設定並通知富邦銀行協助處理,後佯裝為富邦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徐婉羚,要求其依指示前往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日21時53分許、21時54分許、21時56分許、21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操作提款機,將現金22,866元、20,532元、8,737元、1,259元匯至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㈢於106年12月23日20時49分許,佯裝為瘋狂賣客網購網站人
員,撥打電話予 李韻芳 ,向其訛稱因工作人員疏失,造成之前購買的褲襪被改成12筆,要求告知信用卡的服務電話後,再撥打電話予李韻芳,向其訛稱要確認餘額,要求至附近的便利商店操作ATM云云,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日21時39分許、21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操作ATM後,將29,985元、5,010元匯入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嗣因羅朝政、徐婉羚、李韻芳(下稱羅朝政等3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之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通訊軟體LINE自稱「楊曉玲」之成年人指示,先將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更改為「115599」,再將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ibon交貨便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彰化縣○○鎮○○路○○號鹿寶門市、收件人「王嘉聰」,交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因為伊需要錢,伊在LINE上與他人協議將伊的銀行帳戶租借1本1萬元,對方要求伊將帳戶寄送至彰化縣○○鎮○○路○○號、收件人「王嘉聰」,但最後對方沒有將錢給伊,伊才知道自己也被騙了,所以伊不是故意要騙人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12月23日稍前某日、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LINE自稱「楊曉玲」之成年人達成提供1本帳戶1萬元之協議後,便利用ibon交貨便店到店方式,寄交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至彰化縣○○鎮○○路○○號、鹿寶門市予「楊曉玲」指定之人即收件人「王嘉聰」,此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在卷,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畫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6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70001811號號函所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跨行交易查詢、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3日京城數業字第1070003036號函暨所檢附之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提記錄單等在卷可佐;嗣被害人羅朝政、徐婉羚及告訴人李韻芳分別遭上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各自匯款至被告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羅朝政、徐婉羚及告訴人李韻芳分別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害人羅朝政所提供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2紙及通話詳細資料、被害人徐婉羚所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韻芳所提供之台新銀行台幣歷史雕易明細查詢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證詐欺集團係以被告所交付之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羅朝政、徐婉羚及告訴人李韻芳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現今銀行帳戶,如非涉及金
融犯罪(如詐欺)涉訟、或身分不明,僅需具備身分證明資料、開戶金均得自行申設,亦無殊特條件限制,被告自應知悉,故需向他人租借帳戶,顯見係為隱匿資金;參以現今失業率甚高,最低基本工資僅21,009元,社會上辛勤付出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該名自稱「楊曉玲」之成年人竟於被告無需付出任何勞務,願以1萬元承租1本帳戶,益徵係為掩蓋不法利益之非法使用甚明。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已知對方應會使用該帳戶進出入款項,並供賭博使用等語,足見被告於交付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時,即知悉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將作為他人進出入款項使用,並作為隱匿款項之用途甚明。由此可知被告對於交付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時已存有對帳戶用途感到懷疑,卻仍在自主意思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及風險後,將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給他人使用,故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猶非可採。
㈢又查取得他人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
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又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提款卡、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況被告確對於無勞交付賺錢用途已存懷疑,仍為貪圖1本1萬元之租借金額,率爾提供帳戶供非法集團使用,益徵被告於已知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將作為非法工具之情形下,認縱使用其帳戶為簽賭、詐欺,其亦不干涉,可見其有容任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該取得、持用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向羅朝政等3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2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羅朝政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以分別對羅朝政等3人詐欺取財,侵害3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同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2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乙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得預見交付其所有帳戶可能為詐騙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仍率爾提供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本案羅朝政等3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徒增遭受詐騙之羅朝政等3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且其於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迄今尚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本案羅朝政等3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復考量被告本件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本案羅朝政等3人所受詐騙之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兼衡以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暨衡 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查本件羅朝政等3人分別匯入被告所有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出租帳戶1本1萬元,但對方沒有將錢給伊云云,且遍查全卷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因出租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而獲有利益之情,則依罪疑惟輕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被告未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