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1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斌選任辯護人蕭智元律師
陳隆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文斌明知自己並無付清款項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2日前聯絡水電師傅 張家豪 ,表示欲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居所裝設熱水器1臺,惟張文斌僅於109年5月12日支付定金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予張家豪,並向張家豪佯稱:餘款1萬2500元會在一週內即109年5月19日前支付云云,致使張家豪陷於錯誤,而於該日將價值2萬6500元之熱水器1臺裝設於張文斌之上址居所。其後因張文斌屆期未給付餘款1萬2500元,張家豪於109年5月20日向張文斌催討後,張文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張家豪誆稱:欲再裝設熱水器1臺、水龍頭4支,上次的尾款和新裝設的費用於109年5月27日安裝時一併支付云云,致張家豪信以為真,復於109年5月27日再行前往張文斌之上址居所,為張文斌裝設價值共計2萬2400元之熱水器1臺、水龍頭4支,而張文斌復藉故謊稱當晚會匯款3萬4900元(即前次餘款1萬2500元,加計此次費用2萬2400元)予張家豪。詎張文斌仍係逾期未付,經張家豪多次催討後,張文斌接連表示於109年6月1日、9日、17日、18日、29日、同年7月2日即予清償云云,卻均未支付,張家豪發覺受騙而訴警究辦後,張文斌始於109年9月30日匯款3萬4900元予張家豪。
二、案經張家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張文斌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3、6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豪於警詢、偵訊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41至43、101至10
3頁),並有永久免費安全檢查回函卡、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附卷為憑(偵卷第45、47至51、107至13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不法意圖,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此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而所謂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於109年5月12日至被告上址居所時,被告偽以支付訂金,而獲取告訴人之信任,致使告訴人誤認被告確有履約真意,而先為被告安裝熱水器1臺,被告卻未依其所陳於109年5月19日前支付餘款1萬2500元予告訴人;且於告訴人向被告催討款項時,被告又聲稱欲再安裝熱水器1臺、水龍頭4支,並表明此次款項連同前次餘款一併付清,惟於告訴人裝設後,被告仍未給付價金,經告訴人數次催款,僅一再藉詞拖延付款期限,直至109年9月30日接受偵訊前不久,始將款項匯入告訴人名下帳戶內,此有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可稽(偵卷第75頁),足徵被告2次與告訴人締約之初,自始即均抱持不履約之惡意,僅為取得告訴人給付之熱水器、水龍頭等物品,被告主觀上顯均係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其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灼然至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言。告訴人因受被告所騙,而於109年5月12日交付熱水器1臺、另於同年月27日交付熱水器1臺、水龍頭4支予被告,被告所騙取者皆屬具體之財物。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上開所犯2個詐欺取財罪,並非一時一地所為,足認被告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㈠前因侵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㈡又因背信、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苗簡字第58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18日假釋出監,並於104年12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9至32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亦有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仍再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就被告所犯2個詐欺取財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已私利而為詐欺取財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復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而以延後付款方式詐欺取財,嚴重破壞人我間之互信,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於偵查期間已將剩餘款項共計3萬4900元匯款予告訴人,有匯款申請書回條存卷可參(偵卷第75頁),及至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且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此前亦因詐欺犯行而經論罪科刑,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本院卷第19至32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主任之工作、收入小康、已經離婚、有2個小孩,
1個18歲、1個未成年,均由被告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騙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犯本案2個詐欺取財罪所獲取之財物,即熱水器2臺、水龍頭4支,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給付全部價金予告訴人,可認被告業已歸還其不法利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素珍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