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30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潔悌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簡字第668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270號,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3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徐潔悌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緣徐潔悌在其配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市○○○路○○○巷○號之「徐家牛肉麵」(下稱系爭麵店)幫忙, 連紹宇 則為UberEats之外送人員。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18時許,連紹宇前往系爭麵店領取用戶之外送餐點,因徐潔悌忘記在餐點袋中放置辣椒醬、餐具等物,導致連紹宇原已拿取餐點欲離開時,幾度折返店內,而無法快速取餐離開,因而與徐潔悌發生口角爭執。詎徐潔悌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在連紹宇已發動機車起步正欲離去之際,因聽聞連紹宇不停碎唸、抱怨,即自店內衝出,出手拉扯連紹宇之外套靠近右上臂處,阻止連紹宇騎乘機車離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連紹宇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嗣經連紹宇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連紹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徐潔悌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審卷第58、75至7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因取餐問題與告訴人連紹宇發生口角爭執,嗣告訴人騎車欲離去現場時出手拉住告訴人阻止其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不讓告訴人離開,我只是想要把餐點取回來,主觀上沒有強制之故意,告訴人要走的時候還對我用臺語罵髒話。告訴人所屬公司有規定要與店家核對餐點的細目,當天告訴人只是因為漏掉東西就罵我。第一次是因為漏掉醬料辣椒,因為當天的單太多,我後來回頭又發現漏掉餐具,我才請告訴人等一下,第二次告訴人就一直罵我。我當下有告知告訴人應該要遵守公司的約定跟我核對餐點,而且我跟這家外送平臺合作4、5個月了,我沒有遇到過態度這麼不好的外送員。之後我跟他說如果你不送,我要把東西收回來,不給你送,該平臺有另外一個功能是可以找其他的外送員送,我想要找另外一個外送員來送這個訂單,他就不讓我把餐點取回,他就把東西夾在他的身體後面。且以我跟告訴人的關係,應該是主僱、勞資的關係,應該算是勞資糾紛,怎麼可以說我對他犯強制罪。事實上告訴人最後罵我那一句,正常人都會衝出去,大部分的人都會揍他,但是我沒有揍他。我承認我不應該衝動,而且我既然提供本件的監視錄影畫面,代表我行的正云云。
二、惟查:
(一)告訴人為UberEats外送人員,於108年12月25日18時許,告訴人前往系爭麵店取餐時,因被告忘記在餐點袋中放置辣椒醬、餐具等物,導致告訴人數次折返店內,因而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嗣告訴人取得外送餐點,在店門口外發動機車起步正欲離去之際,被告有出手拉扯告訴人手臂處位置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審卷第5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至37、83至8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指認被告)、現場及系爭麵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見偵卷第21、39至
43、47至55頁及卷末光碟片存放袋)、本院109年10月6日勘驗現場監視器及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筆錄(見本審卷第54至56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至被告固辯稱:係因告訴人在離去時對其辱罵髒話,其拉住告訴人是要告訴人將餐點留下、要找其他外送員外送餐點云云,然經本院於109年10月6日準備程序時勘驗現場錄影畫面(見偵卷卷附光碟片存放袋內之光碟,檔案名稱: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結果略以:
(畫面中為被告與告訴人正在櫃臺前爭吵)告訴人:一下跑來跑去你要不要?被告:你不想做不要做嘛。
告訴人:我沒說不要送,只是說你這什麼態度咧。
被告:(一直要告訴人把餐點放著)我沒有用很惡劣的態度,只是說等一下。
女子:(註應為被告女兒):你就趕快去送就好了趕快去送就好了。
告訴人:你怎麼這樣咧?被告:我怎樣?(隨後告訴人朝外走去,該女子則說:店家遺忘是正常的好不好,就提醒一下就好了,態度那麼差幹嘛。)等情(見本審卷第56頁),是依本院前開現場監視器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在店內發生爭執不快時,被告之女兒猶出言緩頰,要求告訴人儘速離開送餐等語,實則,告訴人亦已依勸說取餐後離開店內,顯見該時被告亦同意告訴人儘速離開送餐,是自難以被告嗣後單方辯稱認為告訴人有對其辱罵髒話,即可合理化其強制犯行,此由被告前於警詢時係供稱:我又告訴他,這張單,如果你不想送,我可以請Uber另外派人來送,我就伸手要拿回我的麵,他就順手把麵放到身體後方,不讓我拿,這個時候,我女兒就叫他趕快送餐,他才很不高興的轉頭出去,上了摩托車後,又繼續一直碎碎念,其中念到一段,但內容我忘記了,我一時氣憤,就衝出去,抓著他的衣袖,並問他,你到底想怎樣,你這張單你到底送不送等語(見偵卷第25頁),僅提及告訴人一直碎碎念,並未曾提及告訴人有對其辱罵之情形,遑論卷內僅有被告片面說詞,而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在騎車離去時,有對其為辱罵之舉。故於告訴人取餐後並已發動機車欲離去現場送餐時,被告根本無任何正當理由可以強要告訴人留下,甚且,被告供稱其當了12年的軍人、27年的警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理應比一般人更懂得遵守法規份際,而非僅為認告訴人碎唸、自己遭辱罵,即率以對告訴人人出手阻止其離去,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妨害告訴人行使離去現場之權利無訛。
2、按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其性質即屬於「開放性構成要件」之設計,在具有構成要件該當性後,由於尚未涉及到刑事不法之完整判斷,因而在違法性層次,仍必須再作違法性之正面審查,亦即審查具體之行為,是否牴觸或違背刑法之法秩序;亦即對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之手段,與行為人所要致力之強制目的,二者之間「手段、目的、關連」是否具有可非難性。簡言之,作為刑法評價對象之被告犯罪行為,即使符合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仍須進一步從正面探究其手段行為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其關聯性是否為社會倫理價值所無法容忍,或與整體法律秩序有所衝突違背,而應受刑法之非難。查被告與告訴人在系爭麵店內生有口角糾紛後,經被告女兒要求告訴人儘速取餐離去後,告訴人即離開系爭麵店,發動機車起步欲離去,則縱被告主觀上認告訴人當場對其碎唸、出言不遜,其大可以錄音等方式蒐證主張權利,或向外送平台申訴反應,並不會因任令告訴人離去而影響其之權利主張,顯見並無阻止告訴人離去之迫切需求,自難認被告以前揭手段限制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有何手段與目的間之合理關聯性,自難以合理解釋被告有何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權利行使之正當性。是被告限制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現場之權利,自無從彰顯其保全自己權利之意思。且衡以UberEats為網路食物外送媒介平台,該系統與餐廳業者合作增加其銷售管道,對使用者而言,則係付費取得餐飲外送服務,外送員則僅係在接單後為特定消費者外送餐點,是被告身為餐廳業者,無論其與身為外送員之告訴人間有何糾紛,告訴人未曾表示不欲外送該訂單,其自不得徒憑個人主觀之好惡,以強取外送員已領取之餐點為手段,作為其與外送員發生爭執之報復方式,否則,置消費者之權益何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強暴手段與所追求之目的間,顯不具有合理之內在關聯性,而應受刑法之非難無疑。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應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強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04條係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係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規定修正後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為換算成新臺幣之金額後予以明定,並無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新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則本罪在性質上,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只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75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固有以強暴方式拉住告訴人手臂位置而阻止告訴人離開現場之行為,然衡以該過程時間短暫,尚難認被告之強暴行為係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達相當時間之故意,且其客觀行為亦僅對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產生瞬間之拘束,自難認本件被告所為是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故意,而對之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至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連紹宇之行動自由」等語,應係誤載,此由起訴書於論罪法條欄已記載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即明,附此敘明。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爭執,竟妨害告訴人之人身自由,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主觀犯意,嗣於本院原審準備程序經法官曉諭後始坦然面對,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當了12年的軍人、27年的警察,現在於老婆的牛肉麵店幫忙,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案件的始末源自於勞資雙方為送餐問題而發生的短暫拉扯糾紛,檢察官在偵查庭時,本人已經敘述非常明白,也提供四段影片來證明本人的無辜,可是檢察官卻不調查整件事情原由、來龍去脈及手段與目的關連性,僅憑影片最後不到4秒鐘拉扯動作.就主觀認定說本人有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而做出的舉動,將本人提起公訴,實在有失厚道,況且法律也賦予得調查被告有利之嫌據。更何況本人所提供4段影片,是想後明本人的無辜與清白,卻沒想到為了4秒被羅織入罪、起訴。(二)法官開庭時根本不聽我解釋及瞭解事情的始末,一直說我有沒有做這個動作,我說有,法官就說那就是妨害自由,我想解釋,可是法官無心聽我解釋,祇能低頭認罪請求輕判。而法官開庭時前言說,你有權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得請求調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請問有嗎?卻沒想到判決下來是這麼重的結果,故請求上訴。(三)從偵查庭調查起訴,到準備庭、辯論庭法官判決,雙方從未當面針對此事對質,釐清案情過,檢察官及一審法官完全是憑藉著被告我本人所提供的4段影片最後近4秒鐘的影片羅織罪証將本人定罪,完全不細看影片及本人對造影片敘述的來龍去脈,前因後果來做判定,對被告本人實屬不公。(四)這起案件的緣由、來龍去脈,源自於勞資雙方的商業糾紛導致而成,老婆的牛肉麵店與UberEats有商業協定,而告訴人為UberEats公司送餐,UberEats有規定送餐員有義務與店家核對餐點的準確性,才可出貨送餐,而告訴人當天來取餐的時候,同時間UberEats有兩三單進來,為確保送餐無誤,本人需要再三確認餐點無誤才可出餐,經確認後請告訴人出餐送貨,但告訴人取餐後,不斷口出不屑言語、態度惡劣,本人當場告知告訴人不願或不爽可以不要送餐。店家為避免麻煩有權收回餐點請別的送餐員送,本人欲將餐點取回,告訴人卻將餐點放於背後強制拿走送餐,走向門口機車處,沿途一直數落、態度惡劣,直到上機車發動車子後又說了一句:他媽的、徐家牛肉麵店老闆就可以這樣整人哦。我一聽就立刻跑出去短暫的抓住告訴人的衣袖,告訴他說:你在講甚麼阿,你不送我找別人送,你把東西還給我。同時間告訴人就像發了瘋連續大喊:徐家牛肉麵老闆打人、徐家牛肉麵老闆打人。我立刻放手後,他打電話報警後,又兩三次拿手機錄影進來我店裡面挑釁。如果事件一開始發生爭執時,本人將餐點收回就不會發生後面的事情,而告訴人不肯將餐點還回來,強行取走送餐,算不算強制。而我跑出去短暫抓住他不只因為他口出惡言、態度惡劣,而是另一方面是怕他送餐途中,會因為與我的爭吵,可能、或許產生報復的行為。(五)懇請法官瞭解整件事情的前因後果,事件的手段與目的之間的關聯性及時間短暫拉扯又損害輕微的實質違法性云云。
三、經查:本案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然被告所為,實已該當強制犯行,其前開辯解,難以憑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審所為之量刑,亦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何過重、過輕情形,即無不當之處。從而,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所指,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伍、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或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原於本院第一審審理程序時尚能坦認犯行,且衡酌本案係因外送糾紛而起,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認知,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許慧珍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