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6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815號、109年度偵字第304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承璋與 黃世達 (本院另行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9月17日14時許,該詐欺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等公務人員身分,以不詳電話號碼撥打予 李玉鶴 持用門號0912***621號手機,對李玉鶴佯稱渠名下銀行帳戶涉嫌與毒販有往來,涉及刑事案件,須將帳戶及提款卡、密碼均交由所指派警方幹員,以便清查帳戶明細云云,致李玉鶴誤信而陷於錯誤;黃世達於同日11時多,黃世達接獲該詐欺集團準備提領詐欺款項,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至位於苗栗縣卓蘭鎮台新砂石場搭載蔡承璋,途中,該詐欺集團撥打黃世達持用不詳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指示其等趕至位於臺中市○○區○○○路○○號處附近,並同日15時30分許,黃世達指派蔡承璋收取李玉鶴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或提款卡(含密碼),得手後,旋即離開,黃世達再駕駛上開車號車輛到達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接由蔡承璋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持李玉鶴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各插入自動提款機設備(ATM)內,以不正方法輸入該提款卡密碼,使該提款機設備誤為持卡人李玉鶴本人提款,而接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現金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元,蔡承璋即將該帳戶提款卡及14萬元交給黃世達持有,黃世達再分配報酬4000元予蔡承璋。嗣經李玉鶴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玉鶴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蔡承璋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蔡承璋與共犯黃世達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於上揭時地,為加重詐欺取財及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被害人財物等事實,業據被告蔡承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明確(見偵緝卷第113-117頁;本院卷第74-75、85、103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李玉鶴於警偵訊中證述,渠於上揭時地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交給被告蔡承璋等情(見偵12894卷第19-22、23-25、117-120頁),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書(見偵12894號第17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12894號第27-29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2894號第31-33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12894號第35-62頁)、ATM提款機錄影翻拍照片(見偵12894號第63-9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2894號第99頁)、黃世達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行動上網歷程1份(見偵12894號第101-1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9年3月11日)、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照片年籍對照資料表(見偵12894號第123-12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見偵12894號第135-139頁)、清水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見偵12894號第143頁)等件存卷可憑。由上,被告蔡承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承璋前揭加重詐欺取財及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被害人財物等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承璋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蔡承璋基於詐得被害人財物之單一犯意,於接密之時間、空間下,接續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款項,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次舉動難以獨立割裂,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已載稱被告蔡承璋與共犯黃世達聽從該詐欺集團指示持被害人李玉鶴所有中華郵政提款卡提款之事實,即已起訴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雖起訴書所犯法條漏未記載此部分條文,惟檢察官於本院當庭補正,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條文,並命其一併辯論,程序上,已保障其辯護權,附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換言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蔡承璋、共犯黃世達與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成員間,縱未必相互認識或確切知悉共犯成員間分工內容,然其等及該等成員間既係透過主導犯罪之共犯,並與之謀議,始得備齊所需人力,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之犯罪行為共同負責,故被告蔡承璋、共犯黃世達及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成員間,共同實施本件加重詐欺及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彼等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條文中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主文之記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見,茲本件被告蔡承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已明定「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為加重條件,依上揭判決意旨,本案主文中無再贅列「共同」之必要,附此說明。
㈢被告蔡承璋基於為前揭詐取之單一目的,犯罪行為歷程中有
局部合致,宜視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上揭加重詐欺罪論斷。
㈣爰審酌被告蔡承璋前有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審簡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入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素行非佳,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鉅額不法利益,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復考量其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不法所得等節,兼衡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其高職畢業,從事汽車維修,月薪約4萬多元,家裡有父母親及三個小孩,離婚,小孩由其監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暨考量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承璋提領本件詐欺贓款共14萬元,並從中分得4000元報酬,此經被告蔡承璋所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15頁、本院卷第75頁),為其犯罪所得,亦未扣案,且被告蔡承璋自陳其分得之4000元已花用殆盡,事後也無償還被害人李玉鶴,此為被告蔡承璋所自認(見本院卷第8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詐得被害人李玉鶴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其餘136000元部
分,因被告蔡承璋已交給共犯黃世達收取管領,其已無實際持有,亦無管領處分權限,尚不得於被告蔡承璋所宣告罪刑項下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所得
一、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含密碼)。
二、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
三、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
四、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附表二┌──┬────────┬────────────┬──────┐│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金額(新臺幣)│├──┼────────┼────────────┼──────┤│1│108年9月17日下午│臺中市○里區○○路473之│2萬元│││4時33分許│5號(統一超商彩豐門市)││├──┼────────┼────────────┼──────┤│2│108年9月17日下午│臺中市○○區○○路○○號(│2萬元│││4時53分許│統一超商福豐門市)││├──┼────────┤├──────┤│3│108年9月17日下午││2萬元│││4時54分許│││├──┼────────┼────────────┼──────┤│4│108年9月17日下午│臺中市○里區○○路○段268│2萬元│││5時4分許│號(后里區農會公館辦事處)││├──┼────────┤├──────┤│5│108年9月17日下午││2萬元│││5時5分許│││├──┼────────┤├──────┤│6│108年9月17日下午││2萬元│││5時5分許│││├──┼────────┼────────────┼──────┤│7│108年9月17日下午│臺中市○○區○○路○○號│2萬元│││5時14分許│(統一超商福豐門市)││├──┴────────┴────────────┴──────┤│共計:14萬元│└───────────────────────────────┘得上訴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