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和廷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0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和廷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 謝和廷前 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前業經監理機關記點處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9年7月1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BCW-1728號汽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惠文路交岔路口前欲右轉惠文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貿然自後方穿越在前方路口停等紅燈之汽車及 侯明麒 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中間往前行,在該路口闖越紅燈右轉惠文路,而擦撞侯明麒所騎上開機車左側車身及侯明麒之左腳,並致侯明麒因而受有左側踝部擦傷、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詎謝和廷明知其駕駛上開BCW-1728號汽車肇事致侯明麒受傷後,其係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理應將侯明麒送醫救治、或呼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侯明麒為上開措施,且未得到侯明麒之同意,即逕自駕駛上開BCW-1728號汽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侯明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謝和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參,並有證人即告訴
人侯明麒於警詢、偵查;證人即當時亦遭被告擦撞車輛然未受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 江佳恩 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時之供述、證述在卷可證,且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駛上開BCW-1728號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貿然自後方穿越在前方路口停等紅燈之汽車及告訴人侯明麒所騎上開機車中間往前行,在該路口闖越紅燈右轉惠文路,而擦撞告訴人侯明麒所騎上開機車左側車身及告訴人侯明麒之左腳,被告顯有過失,並致告訴人侯明麒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侯明麒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無駕駛執照駕車而因過失傷
害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因無駕駛執照駕車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照)。
㈡司法院於108年5月31日公布釋字第777號解釋,其解釋文意
旨以:「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惟查,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闖越紅燈右轉,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之過失,且因其過失肇事致告訴人侯明麒受有上開傷害,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已如前述,依前揭解釋意旨,不生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是被告有上開法條之適用。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變更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名,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㈣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其所犯無駕駛執照
駕車之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所示之精神即明。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將告訴人侯明麒送醫救治、或呼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駛上開BCW-1728號汽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然參諸告訴人侯明麒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為左側踝部擦傷、左側小腿挫傷,幸非甚重之情,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文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然本案已斟酌上開意旨依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於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記點處銷
後,竟無照駕駛上開BCW-1728號汽車上路,疏未注意行車安全,致肇生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侯明麒受有上開傷害,又其於駕駛上開BCW-1728號汽車肇事致告訴人侯明麒受傷後,並未呼叫救護車或警察處理,亦未留在現場救護受傷之告訴人侯明麒,乃逕自駕駛上開BCW-1728號汽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侯明麒之生命安全,行為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與告訴人侯明麒和解或調解成立,亦無賠償告訴人侯明麒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284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