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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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4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伊佑選任辯護人朱從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伊佑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伊佑係 姚羽玲 之前配偶(2人於民國109年4月7日兩願離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不詳時間,在其等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住處,利用住處之電腦設備欲使用Google雲端硬碟,然發現姚羽玲之帳號並未登出,遂連結至姚羽玲之Google雲端硬碟內,見該雲端硬碟內多張與他人出遊之照片影像檔案,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未經姚羽玲之同意,以手機翻拍後儲存至手機內,以此方式無故取得姚羽玲之照片影像電磁紀錄,再於109年4月14日11時45分許,將上開照片加上馬賽克後,張貼在自己之臉書頁面上,並設定為公開模式供不特定人瀏覽,致生損害於姚羽玲。嗣經姚羽玲之友人傳訊詢問姚羽玲是否為該照片上之人後,始發覺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姚羽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伊佑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稱:告訴人姚羽玲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第105頁),且該等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是依上揭規定,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㈢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
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或以照片作為供述之一部使用,或著重在利用照相之機械性記錄功能形成事物報告的過程,而具有與人之供述同一性質者,始應依供述證據定其證據能力。若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辯護人固稱告訴人儲存於Google雲端硬碟內之照片19紙,除有經告訴人自被告臉書下載並加工過之馬賽克模糊照片外,其餘於照片亦無法辨認,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然該等照片係告訴人之生活照片,未涉及人之主觀意見,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內容,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且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為證據。
㈣末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使用其住處之電腦連結Google雲端硬碟,發現告訴人之帳戶並未登出,並在該雲端硬碟內發現告訴人與他人出遊之照片,再以手機翻拍後,於109年4月14日11時45分許,將上開照片加上馬賽克,並以公開模式張貼於伊的臉書頁面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辯稱:伊是為蒐集告訴人對婚姻不忠之證據,並非無故,且未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使用其住處之電腦,連結Google雲
端硬碟後,見告訴人之帳號未登出,而以手機翻拍告訴人上傳至該雲端硬碟內之與他人出遊之相片後,於109年4月14日11時45分許,將上開照片加上馬賽克,並以公開模式張貼於伊的臉書頁面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29頁、第99-102頁、本院卷第44-45頁、第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9-102頁、本院卷第89-104頁),並有被告之臉書貼文畫面擷圖、告訴人提供之原始照片及被告加上馬賽克後之照片比對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43頁、第45-8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6章妨害電腦使用罪,多以「無故」,作為犯罪構
成行為態樣之一項。此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並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謂有正當理由。夫妻雙方,為維持幸福圓滿的生活,縱然互負忠貞、婚姻純潔的道德上或法律上義務,婚姻外的通、相姦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當予非難、譴責,但人格各自獨立,非謂必使配偶之一方放棄自己的隱私權利,被迫地接受他方可以隨時、隨地、隨意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或社交活動的義務;申言之,倘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的必要,即恣意窺探、取得他方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等隱私領域,尚難肯認具有法律上的正當理由。又電磁紀錄,謂以電
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電磁紀錄的特性,係可透過電腦設備予以編輯、處理、傳輸、顯示或儲存,本質上具備一定之可再現性,且因電腦科技的創新與進步,在重複讀取、傳輸電磁紀錄的過程中,原有電磁紀錄的檔案內容,可以隨時複製而不致減損,屬電磁紀錄與一般動產的差異所在。同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所規範之行為態樣之一,係以「無故取得」,而非財產犯罪之「竊取」用語,即有意區隔兩者之不同。上揭所稱「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乃指透過電腦的使用,以包括複製在內的方法,將他人的電磁紀錄,移轉為自己所有的情形。故在「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的行為態樣中,縱使原所有人仍繼續保有電磁紀錄的支配占有狀態,然如行為人藉由電腦設備的複製技術,使自己同時獲取檔案內容完全相同、訊號毫無減損的電磁紀錄,仍該當此罪的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辯稱伊係為蒐集告訴人對婚姻不忠之證據始翻拍告訴人雲端硬碟內之照片云云,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能以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任意窺探其隱私領域,自難認被告所辯係法律上之正當理由,仍屬「無故」無訛。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翻拍自己電腦螢幕上,告訴人上傳於雲端硬碟內之照片,並非本條之「取得」云云(見本院卷第117-119頁),然翻拍與複製相同,均能重現該電磁紀錄之內容,而不會影響或減損所翻拍或複製之電磁紀錄本身,被告藉由翻拍照片進而將之加上馬賽克,復上傳至其臉書頁面,將告訴人之電磁紀錄移轉為自己所有並使用,亦當屬「取得」電磁紀錄之態樣之一,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㈢末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將上開照片加上馬賽克,他
人無法分辨是否係告訴人之照片,且被告於臉書貼文上撰寫之文章內容,亦未提及告訴人,自未對告訴人造成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117-119頁)。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和被告已經離婚,不是臉書好友,但突然間伊很多朋友擷被告貼文的圖傳訊問伊「這是妳嗎?到底你們發生什麼事?」等語,伊才知道被告有做這件事,後來伊用電腦去看被告的臉書貼文,用手機翻拍下來,伊看到被告的貼文上傳的時候就有加上馬賽克了,伊為了要證明被告上傳的照片是伊儲存在Google雲端硬碟上的,伊就有提出自己的原始照片作為比對之用如偵卷第45至81頁所示,其中清晰的照片是伊提供給警方的,模糊的照片是被告張貼的,伊和被告早就已經在談離婚,之後被告分享這個貼文及照片,會讓別人誤以為是因為伊的問題而導致離婚,且被告是公開分享,不是他好友的人也看得到,大家會在那邊指指點點,伊會覺得壓力很大等語(見本院卷第89-104頁)。參以告訴人提出之原始照片與被告加上馬賽克後上傳之照片比對圖(見偵卷第45-81頁),可見被告雖將原始照片加上馬賽克,然仍可從該照片之色彩、構圖等辨別係自原始照片加工而成,且被告之臉書貼文內容略為伊從夢魘中醒來,欲尋求保護等語(見偵卷第41頁),固然未提及告訴人之姓名,然告訴人亦證稱有友人傳訊詢問伊關於該篇貼文之事,益徵若為熟識被告及告訴人之友人,當可自該文章及照片之內容推知被告係在指涉告訴人,使其他不相關之人得以窺探告訴人之隱私,當有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從而,辯護人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㈣至於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Google帳號登入警示擷圖(見偵
卷第3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最後一次使用被告住處的電腦是大概在105年底到106年初的時候,之後就沒有再使用,最後一次使用時有登入過伊的Google帳號,伊的帳號有設定自己的手機及電子郵件信箱作為安全警示用,偵卷第39頁的Google通知,是顯示在伊手機裡面,當時伊在外面跑業務,Gmail系統突然發送這個訊息給伊,當時伊在開車,所以不是伊登入的,警示的時間是109年1月14日,但伊不知道是何人登入,也看不出來是何人以何種方式登入,只知道上面寫「Windows設備」,但伊沒有Windows電腦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3頁)。固然可證有不詳之人於109年
1月14日某時,曾輸入告訴人之Google帳號及密碼,登入其Google帳號,然尚無從證明究係何人操作登入該帳號,縱然被告與告訴人當時仍為夫妻,仍難據此即認為該人即是被告。另告訴人與被告既曾為夫妻,同住一處,並曾使用被告之電腦登入其Google帳號,亦無法排除電腦自動記憶告訴人之帳號及密碼之可能性。況且,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許可而輸入其Google帳號及密碼之行為,本院自無從僅憑告訴人所提前揭警示擷圖,遽認被告於上開時間,未經告訴人同意而連結至告訴人之雲端硬碟,併此敘明。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蒐集告訴人對婚姻不
忠之證據,無故翻拍告訴人上傳至雲端硬碟內之照片,又公開上傳至其臉書上,致不相關之人均得以窺探告訴人之隱私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先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鋼鐵業技術員、育有
1子、負債百萬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蔡逸蓉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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