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行為及命遠離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6行前段「詎甲○○」之前增「有效期間10月,至96年9月6日止。」。證據㈠「被告甲○○」之後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第4款及刑法第305條之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同地觸犯上開二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法定刑較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及第4款之罪。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尚好,偶干法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鉅,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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