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63號原告 古明海 訴訟代理人 陳明政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于萱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然原告起訴狀上僅記載被告「楊于萱」,雖載有其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然原告亦具狀自陳被告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此外並未提出被告之住居所等年籍資料,致本院無法確定被告之送達地址。又本院前依原告所請調取其所稱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申登資料無果,是原告之起訴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及其最新戶籍謄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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