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41號聲請人 張助成 應為送達處所:台北郵政128-334號信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等2人間因本院101年度上國字第19號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伊訴請相對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等2人賠償新台幣(下同)10萬元、刊登道歉啟事,經原法院民國(下同)101年6月15日99年度國字第65號判決駁回其請求;伊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101年度上國字第19號(下稱系爭訴訟)。但是伊長期遭受迫害,且負債逾1億3000萬元,缺乏財力與信用,無力完納第二審裁判費6165元。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稽)。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見101年8月7日補正狀附件)僅顯示政府與民間檔案並無聲請人財產資料,尚非聲請人有無資力之唯一資料。再者,聲請人前於99年11月1日、同年月24日,先後繳付裁判費1110元、4110元,並在101年6月1日繳納光碟費用100元,有收據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5至7頁)。且聲請人提起上訴後,曾於101年7月27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見本院卷第8頁收據影本)。聲請人已多次繳納費用,難認其為無資力之人;自與前揭訴訟救助要件不符。
四、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林曉芳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書記官于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