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030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光彩選任辯護人柯士斌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王志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540號、102年度偵字第1316號、102年度偵字第1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乙○○、甲○○有罪部分,均緩刑貳年。乙○○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捌萬元;甲○○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參萬元。
事實
一、乙○○係石 文林 之前雇主,對 石文林 懷有情愫,甲○○則為石文林之夫。乙○○於民國101年9月6日上午7時許,因欲找甲○○談論石文林之事,駕駛自用小客車跟隨於石文林騎乘之機車至甲○○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住宅,於石文林入屋後,乙○○亦開啟紗門進入,經甲○○之母 黃桑貞 詢問乙○○為何事而來,乙○○告知要找甲○○,黃桑貞遂叫石文林通知甲○○下樓,甲○○下樓後,因認乙○○至其住處擾亂,遂與乙○○發生口角,期間並多次對乙○○表示「你走」,要乙○○離開其住宅,乙○○竟基於留滯住宅之犯意,回以「是她(指石文林)叫我來的」、「沒關係,我就是要讓人家關」等語後,於受甲○○退去之要求後,仍繼續留滯甲○○住宅內與甲○○爭吵,因乙○○留滯在甲○○住宅內不離去,石文林遂以電話報警,經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甲○○於101年9月13日23時許,在其前揭住宅附近,見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妻 劉玫芳 行經該處,因認乙○○係前來騷擾,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及將腳踹入車內之方式攻擊乙○○,乙○○因而受有左臉頰、右手腕、右手臂及左腰腹部瘀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乙○○、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同意證人劉玫芳於警詢之證述作為證據,於本院亦未有爭執;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同意證人 王明溪 、石文林、黃桑貞於警詢之證述作為證據,於本院亦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警詢筆錄,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證人劉玫芳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乙○○有證據能力,證人王明溪、石文林、黃桑貞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甲○○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甲○○、石文林、黃桑貞之警詢筆錄,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供述,均屬傳聞證據,且無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依法不得作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留滯住宅之犯行,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乙○○辯稱係石文林邀其前往,且當天被告甲○○雖有說「你走」,惟當時被告甲○○係以手勾住其脖子,其無法離去云云;且依被告 林光採 所提供之錄音譯文,第6句乙○○表示「好、好、我走」,可見當時即有離去之意圖,第9句甲○○「你來我家,你讓我打剛剛好而已」;第10句黃桑貞稱「 阿平 ,不要這樣子」,可見甲○○已經動手施暴;第43句乙○○「我跟你說,你要知道你老婆怎麼樣喔(碰撞聲)」;第44句黃桑貞「阿平阿,先生阿,你也不要這樣阿,好心阿」足見甲○○施暴中。第45句及56句,甲○○有稱「你走」,但58至62句, 黃貞桑 一直在勸甲○○不要理會乙○○,可見黃桑貞、石文林會叫警察,乃是因為甲○○一再施暴勸阻不住,恐生事端,才有此提議,並非勸被告離去不成而叫警察。甲○○表示「好,你走」後,談論內容係甲○○在質問石文林是否有與乙○○發生關係,在甲○○沒有查問清楚前,豈有可能同意被告離去?再第93句石文林「叫警察來啦」,第94句甲○○「不能讓他走阿,我不爽讓他走」,更是有不讓被告離去之意云云。被告甲○○則辯稱101年9月6日、13日均無傷害被告乙○○云云。
二、經查:ꆼ被告乙○○於101年9月6日有留滯住宅之犯行:
ꆼ按刑法第306條規定之無故侵入住居罪,係為保障人民居
住自由,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依據同條第2項規定,倘行為人受他人要求離開其住居、建築物等而不離去者,固可能構成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行為,惟須達何種程度方得予以刑事處罰,自應參酌他人要求退去之舉止、情境、留滯該處之原因、留滯時間長短、所處環境能否立時離去等客觀條件,依個案情形判斷之。
ꆼ原審當庭勘驗被告乙○○提供之101年9月6日錄音光碟顯示:
「乙○○:我跟你說,你要知道你老婆怎麼樣喔...(碰
撞聲)黃桑貞:阿平阿,先生阿你也不要這樣阿,好心阿。
甲○○:你走!黃桑貞:沒有啦,不要惹事情啦,好心啦,有什麼事情好好講。沒有啦,不要這樣,先生阿。
甲○○:你敢來我家找,我就跟你說(聽不清楚)。
乙○○:她叫我來的。
石文林:(聽不清楚)。
甲○○:你這算什麼你知道嗎?妨礙別人的家庭耶。
乙○○:沒關係,你有證據你來。
甲○○:你白目,你現在來這邊亂,你是白目喔。
黃桑貞:阿平阿。
乙○○:是你老婆叫我來的。
黃桑貞:沒有啦,先生不要。
甲○○:好,你走。
黃桑貞:不要這樣,好好講(聽不清楚)你讓他贏了。
石文林:不要理他啦。
黃桑貞:沒有啦,有什麼事情,不然妳叫警察來啦。
石文林:好。叫警察。
黃桑貞:阿,不要這樣啦。快打電話叫警察。
甲○○:你打是打輸我阿,你是白目喔。
乙○○:沒關係,我就是要讓人家關。
黃桑貞:沒有啦,不要這樣子。
甲○○:關,你現在來我家,說要讓人家關,去給我打電
話叫警察來。」(原審卷第144頁背面)依前揭勘驗內容可知,被告甲○○有2次叫被告乙○○「你走」,被告乙○○第一次係回應:「她叫我來的」、「沒關係,你有證據你來」、「是你老婆叫我來的」,第二次則係回應:「沒關係,我就是要讓人家關」,再依同次勘驗筆錄顯示(原審卷第144頁背面至147頁),被告乙○○於受離去之要求後,係不斷與被告乙○○爭吵,並無要離去之意,此與證人甲○○於偵查(102年度偵字第1316號卷第35頁)、證人石文林、黃桑貞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第92、95頁背面、96頁背面),即令被告乙○○辯稱起先係石文林叫其前往被告甲○○住宅乙情屬實,然被告甲○○既已要求被告乙○○離去,被告乙○○即無正當理由再停留在被告甲○○之住宅,惟被告乙○○仍不離去,且依勘驗筆錄可知,被告乙○○繼續在現場與被告甲○○爭吵,並一再向被告甲○○表示石文林有外遇、暗示自己與石文林有異常之關係(我跟你說,她的雞巴是紅的)等語(原審卷第144、145頁背面),足認被告乙○○有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行為甚明。
ꆼ又依同次勘驗筆錄雖顯示,被告乙○○進入被告甲○○住
宅後,被告甲○○一出現即與被告乙○○發生爭執,被告乙○○有表示:「好,好,我走」(原審卷第143頁背面),然依勘驗筆錄全部觀之,被告乙○○仍留在現場繼續與被告甲○○爭吵,顯並無要離去之真意,且斯時被告甲○○尚未要求被告乙○○離去,與本件犯行無涉。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甲○○雖有說「你走」,惟依上開勘驗筆錄第9句甲○○「你來我家,你讓我打剛剛好而已」;第10句黃桑貞稱「阿平,不要這樣子」,可見甲○○已經動手施暴;第43句乙○○「我跟你說,你要知道你老婆怎麼樣喔(碰撞聲)」;第44句黃桑貞「阿平阿,先生阿,你也不要這樣阿,好心阿」足見甲○○持續在施暴中,且被甲○○勾住脖子,被告乙○○無從離去云云。然甲○○究係何時有勾住被告乙○○脖子,依勘驗筆錄,尚無法辨認。依前揭勘驗筆錄可知,被告乙○○於被告甲○○說「你走」後,仍正常與被告甲○○對話、爭執,並無任何無法離去之跡象,故即令被告甲○○在爭吵過程中一度有勾住被告乙○○之脖子之行為,其既表示「好,你走」,而有容認被告乙○○離去之意思,行動上亦會配合,有鬆手讓被告得依其指示而離去,難認甲○○有長時間勾住使被告乙○○無法離去之情形。證人石文林於原審證稱:甲○○說「你來做什麼,你出去」,被告乙○○不回應,也不出去,甲○○說了二、三次,被告乙○○也不理他,後來我打給警局,打通後,被告乙○○就要出去,才發生拉址等語(原審卷第92頁);證人黃桑貞於證稱:乙○○聽到報警後要離開,我叫被告甲○○擋住不要讓被告乙○○離開,拉扯過程,被告乙○○撞到紗門,我才去扶住紗門等語(原審卷第97頁)。可知,石文林報警,被告甲○○僅係與被告乙○○吵架,或互有拉扯,上開勘驗筆錄第9句至第44句,僅能證明雙方互有拉扯而已,尚難遽認斯時被告甲○○已勾住被告乙○○脖子。且於石文林報警後,被告甲○○始決意不讓被告乙○○離開,衡情斯時起,被告甲○○始有必要以勾住脖子方式,以防被告乙○○離去。從而,被告乙○○之上開辯詞,難認可採。
ꆼ又被告甲○○於勘驗內容中雖有表示「不能讓他走阿,我
不爽讓他走阿」、「你來這邊(聽不清楚)要走嗎?等警察來在(再)走」、「你有膽在這邊等警察來,把真相講出來」等語(原審卷第145頁背面、146頁),惟此係勘驗筆錄後半段,被告甲○○要被告乙○○離去,而被告乙○○並未離去,被告甲○○、石文林、黃桑貞均多次表示要報警之後,斯時被告乙○○已構成之留滯住宅犯行,自不因事後被告甲○○要其留下以待報警及警方前來處理而解免其責。
ꆼ綜上,被告乙○○經被告甲○○要求離去後,並無不能離
去之情形,繼續在被告甲○○之住宅內與被告甲○○爭吵,並一再向被告甲○○表示石文林有外遇、暗示自己與石文林有異常之關係,足認被告乙○○之行為構成留滯住宅罪。
ꆼ被告甲○○於101年9月13日有傷害之犯行:
ꆼ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述:101年9月13日晚間10
點左右,在甲○○住處宜蘭縣○○鎮○○路○○號附近,當時我開車載我前妻劉玫芳經過時,王明溪拿棍子跑到我車子前面從我車子前玻璃打下去,打了就跑,我就掉頭追他,王明溪又從後面再打,在離王明溪住處約50公尺追到王明溪,後來他們全家人圍住我的車,包括王明溪、甲○○的兩個女兒、甲○○、石文林及黃桑貞,當時我還不知道王明溪是甲○○的爸爸,我打開車窗時,甲○○一直罵我,甲○○用右手打我的臉,打了兩次,用腳踹進我的車內,踹到我左手臂,我就報案請警察過來等語(101年度偵字第4540號卷第43頁)。核與證人劉玫芳於偵查、原審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01年度偵字第4540號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103頁背面),又告訴人乙○○於101年9月14日前往杏和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臉頰、右手腕、右手臂及左腰腹部瘀挫傷之傷害,此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頁),該即診時間與告訴人乙○○、證人劉玫芳所稱告訴人乙○○遭傷害之時間相近,足認該傷勢應係被告甲○○所造成,故被告甲○○有於101年9月13日傷害被告乙○○,堪以認定。ꆼ被告甲○○雖辯稱當日並無傷害被告乙○○云云,且證人
石文林、黃桑貞於原審亦均證述當日被告甲○○並無傷害被告乙○○等語,惟證人石文林為被告甲○○之妻、黃桑貞為被告甲○○之母,均與被告甲○○關係親密,本即有偏頗被告甲○○之高度可能。且被告甲○○於原審供稱:當天我在樓上睡覺,我有下樓與乙○○發生口角,我問他說「你們要亂到什麼時候」,他就一直說「你老被我睡去了,我家裡有錄景帶要不要去我家看」這類的話等語(原審卷第160頁):證人石文林亦證稱:被告乙○○之前就有去我家亂,約在晚上這個時間,就在門口按喇叭或開關車門,當天有按喇叭又開關車門,我公公叫他走,但他不走,我們是聽到聲音才出來,被告甲○○與 王光彩 當場有互相叫罵,罵的很大聲等語(原審卷第95頁、96頁)。可知,當天被告甲○○下樓後,因認被告乙○○又來擾亂,且出言不遜,而與之發生口角,罵的很大聲,則其情緒當處於盛怒狀態甚明,自可能忍受不住而出手。則本件既有前揭證據為證,自無從僅因被告甲○○之辯詞及證人石文林、黃桑貞之證述,即認被告甲○○無傷害之犯行。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留滯住宅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四、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明確,援引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乙○○進入被告甲○○住宅後,經被告甲○○要求離去仍留滯該處,期間以指涉討客兄之不堪言語侮辱被告甲○○之配偶石文林,態度頗為惡劣,犯後復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另被告甲○○因不滿被告乙○○之行徑,即傷害被告乙○○,自我情緒控管不佳,造成告訴人乙○○受傷,犯後亦否認犯行,並衡量被告乙○○、甲○○各自之素行、智識程度(2人均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被告乙○○經營工廠為業、被告甲○○送貨為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五月,被告甲○○有期徒刑二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頗適當,應予維持。
被告二人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對被告二人量刑過輕云云,核均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五、又被告乙○○、甲○○二人均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因私情糾葛,一時衝突,犯後迄今已二年,雙方未再有其他衝突,本院認被告二人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課以被告乙○○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八萬元;被告甲○○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三萬元之條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ꆼ101年9月6日上午7時許,告訴人乙○○尾隨石文林進入其位
於宜蘭縣○○鎮○○路○○號住處,告知要找被告甲○○,石文林即上樓告知被告甲○○,被告甲○○下樓見告訴人乙○○在場,要求告訴人乙○○離開其住處,告訴人乙○○仍留滯不願離開,被告甲○○竟基於妨害人權利行使之犯意,用手拉住告訴人乙○○,在警察到場處理之前使告訴人乙○○不得離開現場,妨害告訴人乙○○自由權之行使,嗣經警到場處理,被告甲○○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這心理變態啦」、「這變態ㄟ」、「叫你吃屎你要不要去吃屎啊」、「你不要臉」(台語)等語辱罵告訴人乙○○,足以貶抑告訴人乙○○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ꆼ被告甲○○於101年9月13日23時許,在其上揭住處附近,見
告訴人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妻劉玫芳行經該處,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你們都是瘋子」、「白目」、「你們都是瘋子,應該去看精神科」(台語)等語辱罵告訴人乙○○,足以貶抑告訴人乙○○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強制、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媽媽在旁邊勸架,並叫我老婆趕緊報警,乙○○聽到要報警,他就想要跑走,這時候我媽媽就說別讓他走並擋在門前,我也拉著他不讓他走;101年9月6日有對告訴人乙○○說「這心理變態啦」、「這變態ㄟ」、「叫你吃屎你要不要去吃屎啊」等,係氣憤下所說,而101年9月13日並未辱罵告訴人乙○○等語。
四、經查:ꆼ被告甲○○被訴101年9月6日犯強制罪部分:
ꆼ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
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ꆼ被告乙○○於當日確有留滯住宅之犯行,已詳述如前,被
告乙○○於當日現場留滯期間係在犯罪施行中,自屬現行犯,又在現場時,被告甲○○、石文林、黃桑貞均一再表示要報警之意,再參諸被告甲○○於現場表示:「不能讓他走阿,我不爽讓他走阿」。黃桑貞:「沒有啦,叫警察啦,有什麼事情(碰撞聲),我們不能打人家,沒有啦,阿平阿,不要這樣啦,這樣會讓人家笑。」乙○○:「不然你來這邊打阿,(聽不清楚)打。」甲○○:「叫警察來抓啦」、「你來這邊(聽不清楚)要走嗎?等警察來再走」、「你有膽在這邊等警察來,把真相講出來」等語(原審卷第145頁背面、146頁),足認被告甲○○縱有不讓告訴人乙○○離去係因要等警察前來處理,自係有逮捕現行犯之意,故被告甲○○對告訴人乙○○施予之強制行為,依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為依法令之行為,不罰。ꆼ至告訴人乙○○稱:7時17分20秒,被告甲○○就控制我
別走,而報案時間是7時17分49秒云云(原審卷第151、158頁背面),惟依勘驗筆錄顯示,被告甲○○說「你走」後,石文林、黃桑貞均有表示要叫警察來,告訴人乙○○則繼續在被告甲○○之住宅內與被告甲○○爭吵,此時告訴人乙○○已係留滯住宅之現行犯,即便此時被告甲○○、石文林、黃桑貞尚未及報警,仍可逮捕告訴人乙○○以待報警後警方前來處理,故告訴人乙○○稱遭被告甲○○控制住後,被告甲○○始報警乙情即令屬實,亦不影響被告甲○○之行為屬依法令所為之逮捕現行犯行為。
ꆼ被告甲○○被訴101年9月6日公然侮辱罪部分:
ꆼ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以達成公民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性目的,倘行為人言論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評論性意見,如非出於真正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妨害名譽之故意,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不能成立公然侮辱罪。從而,是否構成「侮辱」要件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身分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又公然侮辱所處罰者係行為人公然以貶損他人之言語、行為侮辱他人,而言語是否貶損他人名譽,應以該言語之實質意義判斷,當所發表之評論、言語,其實質之意義,在行為當下之客觀情狀下,並無不當時,即不應構成公然侮辱,不應因所使用之言語為文雅或粗鄙,即產生不同之評價。
ꆼ被告甲○○於101年9月6日在其住處客廳有業被告乙○○
表示:「這心理變態啦」、「這變態ㄟ」、「叫你吃屎你要不要去吃屎啊」、「你不要臉」等情,為被告甲○○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60頁),核與告訴人乙○○指訴、警方勘驗筆錄、原審勘驗筆錄相符(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頁、原審卷第147至148頁),堪認屬實。
ꆼ告訴人乙○○於告訴狀指述:被告甲○○於101年8月4日
上午前來告訴人公司外面質問石文林是否坐告訴人車外出等情,自此石文林就未來上班,同年月26日甲○○又來公司找告訴人,適告訴人不在,甲○○仍不罵劉玫芳始回去等語(他字卷第1頁);於原審陳稱:石文林說她要跟她先生離婚,跟我結婚,也買了首飾,她也有把首飾帶到工廠,裡面員工都看過了,首飾從那裡買,大家都知道,她要我去說謊,讓她先生不要懷疑她,叫我給她五年的時間等語(原審卷第43頁背面)。惟證人石文林於原審證稱:與被告乙○○沒有曖昧關係,不知道乙○○為何糾纏等語(原審卷第93頁),則告訴人乙○○所稱石文林所述之事是否屬實,自非無疑。然自告訴人乙○○之陳述中可知,告訴人乙○○對被告甲○○之妻石文林懷有異常之男女情愫,且被告甲○○亦對此有所懷疑,而要求石文林離職,足堪認定。
ꆼ按所謂「變態」泛指心理狀態異於常人、適應困難和自覺
紛擾的失常現象(參見學典第1177頁,三民書局2005年7月增定版五刷);而「不要臉」係罵人不知羞恥(參見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網站)。依勘驗筆錄顯示:告訴人乙○○於被告甲○○家中經被告甲○○要求離去後仍留滯不走,並在被告甲○○之住宅內說:「看錄影帶,看她怎麼討客兄」、「你老婆讓人家幹到不幹了」、「你問她,你問她她的雞巴在什麼地方你跟我說,你去看,你要看我拿給你看(聽不清楚)」、「我跟你說,她的雞巴是紅的,你記得這一點」等語(原審卷第144、145頁),告訴人乙○○對被告甲○○之妻石文林懷有異常之男女情愫,且被告甲○○亦對此有所懷疑,已如前述,告訴人乙○○於此種情形下,卻進入被告甲○○家中,且以指涉石文林討客兄之不堪言語侮辱石文林,故意激怒被告甲○○,身為石文林丈夫之被告甲○○於警方前來處理時,指稱辱罵石文林之告訴人乙○○心理狀態異於常人、不知羞恥,依行為當下之客觀情狀,該言語並無不當,且係於遭受故意激怒後氣憤下所說,主觀上應無特意貶損告訴人乙○○名譽之意,參諸前揭說明,自不構成公然侮辱,雖被告甲○○係以較為通俗而不優雅之「變態」、「不要臉」等進行評價,然是否構成公然侮辱,應以言語之實質意義加以判斷,自不因所使用之言語為文雅或粗鄙,即產生不同之評價。
ꆼ又被告甲○○另有對告訴人乙○○稱「叫你吃屎你要不要
去吃屎啊」,此係因告訴人乙○○一再強調是石文林叫其前來,被告甲○○始為如此之回應,其真意應係「石文林叫你做什麼你就都會去做嗎?」,此與一般所稱「那叫你去死你怎麼不去死」之意義其實並無不同,而如使用「石文林叫你做什麼你就都會去做嗎?」、「那叫你去死你怎麼不去死」這類用語,依一般評價,並不會認有貶損他人名譽而構成公然侮辱,被告甲○○雖以較為粗鄙之「叫你吃屎你要不要去吃屎啊」之言語回應告訴人乙○○,然以言語之實質意義加以判斷,亦難認構成公然侮辱。
ꆼ被告甲○○被訴於101年9月13日公然侮辱罪部分:
ꆼ被告甲○○堅詞否認當日有對告訴人乙○○公然侮辱,證
人石文林、黃桑貞於原審亦均證述被告甲○○未對告訴人乙○○為侮辱之言語,而公訴人就此部分犯行主要係以告訴人乙○○、劉玫芳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ꆼ證人劉玫芳於偵查、原審均證述被告甲○○有以「你們都
是瘋子」、「白目」、「你們都是瘋子,應該去看精神科」等語辱罵告訴人乙○○,告訴人乙○○並稱與劉玫芳感情不好,不會有勾串之事等語(原審卷第103頁背面至104頁背)。然查,被告乙○○與劉玫芳原為夫妻,於95年7月18日離婚,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佐(101年偵字第4549號卷第62頁)。證人劉玫芳於原審證稱:我與乙○○間感情不好,乙○○對我也沒有感情存在等語(原審卷第104頁)。然證人劉玫芳於偵查中供稱:與乙○○離婚5、6年,與乙○○住在同一棟房子,一個住樓上,一個住樓下,101年9月13日乙○○邀有一起出門,說要出去走一走等語(他字卷第48頁),可知,二人雖已辦理離婚,但同住一棟房子,且會相偕出遊,關係自屬親密。且依原審勘驗告訴人乙○○所提供石文林與劉玫芳之電話錄音顯示,石文林於101年9月6日以電話告知告訴人乙○○要告被告甲○○傷害時,劉玫芳之反應為「這樣!實在是!怎麼這樣,沒有傷到他就好啦」(原審卷第86頁),另次2人談話時,劉玫芳談及告訴人乙○○之情形時表示「再來他人就是生氣生氣,都是要陪伴,陪伴,所以說那個錄音帶我一直都沒有時間聽」(原審卷第89頁),劉玫芳對告訴人乙○○關心之情溢於言表;又同次對話中:「劉玫芳:所以說文林,妳帶他進去的,妳為什麼要去告他?石文林:沒有,我真的沒有跟他,帶他進來的,他就是一直在講。劉玫芳:錄音帶裡面就是說,他跟妳說,妳不怕我跟妳老公說嗎?石文林:恩。劉玫芳:好阿,要講來講阿。石文林:對阿,我是說要講去講阿。劉玫芳:那這樣不是妳帶他去的嗎?」(原審卷第89頁背面),本段對話係指告訴人乙○○恫嚇石文林要跟被告甲○○說出2人間之事,此時無論石文林係回答「要講去講」,抑或「要講來講」,依正常情形判斷,均難以作出「係石文林帶告訴人乙○○前往被告甲○○家」之結論,然劉玫芳卻導出如此之結論,此明顯可見證人劉玫芳對告訴人乙○○之偏頗。
ꆼ告訴人乙○○、證人劉玫芳均證述當天王明溪有先持木棍
攻擊車輛後,被告甲○○始前來對其為傷害、公然侮辱之行為(101年度偵字第4540號卷第43、47頁),然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武金木 於偵查中證述:我到的時候發覺甲○○、黃桑貞、王明溪、石文林4人都站在乙○○車輛駕駛座這邊,乙○○在車上,副駕駛座有一名女子;乙○○跟我說他車開過來的時候有人拿木棍過來敲他的車子,但我在現場沒有看到任何人拿木棍;乙○○有說甲○○跟他比中指等語(101年度偵字第4540號卷第70頁),是告訴人乙○○、證人劉玫芳證述王明溪先持木棍攻擊車輛等語是否屬實,自非無疑(此部分所涉毀損案,業據乙○○於偵查中撤回對王明溪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如當日被告甲○○有辱罵告訴人乙○○,依101年9月6日錄音之勘驗筆錄顯示,告訴人乙○○均會當場向警察表示(原審卷第148頁背面),而證人武金木僅證述乙○○有說甲○○對其比中指,並未提及有對其辱罵,被告甲○○究竟有無對告訴人乙○○辱罵,亦非無疑。證人乙○○、劉玫芳之證詞既有前述瑕疵,且告訴人乙○○為告訴人,其證述本即為使被告甲○○判罪處刑為目的,而證人劉玫芳復有前述偏頗之情,本院自難僅憑證人乙○○、劉玫芳之證述,認被告甲○○有對乙○○辱罵。
ꆼ又證人石文林於原審證稱:101年9月13日晚上10點到11點
間,被告乙○○有開車在門口按喇叭,我公公叫他走,但他不走,之前也有去我家亂,約在晚上這個時間,就在門口按喇叭等語(原審卷第95頁反面);證人黃桑貞於原審亦證稱:當天我在樓上,我覺得奇怪為何有人按喇叭,我跟王明溪下樓,我對被告乙○○說,不要這樣常常半夜來這邊吵、按喇叭,他還是不走,我才又打電話報警等語(原審卷第98頁),互核相符,可知,被告乙○○於101年9月6日至被告甲○○家中鬧事後,然經常於半夜開車至被告 王志中 家門外按喇叭亂事。告訴人乙○○雖否認當天有按喇叭鬧事情事,證人劉玫芳於原審亦證稱:當天是因為那裡轉刀有一間85度C要買東西,但是沒有買,因為不好停車等語(原審卷第103頁),惟被告甲○○供稱:我們家外面那間85度C是在十點前就已經關門了,當時已快11點,那裡晚上隨時可以停車等語(原審卷第104頁)。85度C既非24小時營業,則在晚上十點前關門,尚符常情,且該處地處鄉下,又是夜間,衡情亦無不好停車問題。又告訴人乙○○係於夜間近11時許開車至被告甲○○家門外,斯時已屬半夜睡眠時間,若非告訴人乙○○確有按喇叭,被告甲○○一家人如何得知告訴人乙○○又開車至現場?自以證人石文林、黃桑貞等證述為可採,可知,告訴人乙○○當日確實又開車前往 石志平 住處門口按喇叭擾人清靜,告訴人乙○○係年逾半百之人,感情應已看淡,卻於半夜不睡覺,而開車載前妻至被告甲○○家門口按喇叭騷擾,實屬非理性之舉(至少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則被告甲○○縱有出言「你們都是瘋子」、「白目」、「你們都是瘋子,應該去看精神科」(台語)等語,乃屬對告訴人乙○○之舉措,如實反應而已,依上開說明,難認係公然侮辱之行為。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甲○○101年9月6日強制、101年9月6日、101年9月13日公然侮辱犯行,不能證明其犯行。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請求改諭知有罪,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101年9月6日上午7時許,見石文林騎乘機車載小孩上學後返家,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尾隨石文林進入其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住處,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等語(起訴書未列此條項,惟事實欄中有記載此犯罪事實,經公訴人當庭補充,見原審卷第161頁背面)。
二、按刑法第306條規定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而正當理由不以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應依據目的、手段等客觀標準綜合判斷。
三、經查,被告乙○○於101年9月6日有跟隨石文林之後進入告訴人甲○○住宅,而當天石文林進入屋內後,僅關上門口紗門,被告乙○○係推開紗門後進入等情,有當日監視器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58頁背面至59頁),可知被告乙○○係以平和手段進入告訴人甲○○住宅;又依證人黃桑貞於原審證述當天被告乙○○進屋後,其多次詢問被告乙○○要做什麼後,被告乙○○表示要找告訴人甲○○等語(原審卷第96頁背面),足認當日被告乙○○係以要找告訴人甲○○之理由進入屋內,而依勘驗筆錄顯示(原審卷第143頁背面),告訴人甲○○一下樓即向被告乙○○表示:「不然你現在是要怎麼樣」,顯見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先前即已認識,於此種情形下,被告乙○○進入告訴人甲○○住宅找告訴人甲○○,即令其係因對石文林不當之男女情愫要找告訴人甲○○談判或爭吵,因該找告訴人甲○○之行為並無涉及不法,以其進入之平和手段及找告訴人甲○○之目的綜合觀察,尚難認被告乙○○係「無故」進入告訴人甲○○住宅。證人石文林於原審雖證稱:101年9月5日晚上乙○○一直打電話到我家裡及我的手機,我一直不接,後來我有回撥給他,叫他不要再一直打來亂,我沒有答應乙○○第二天早上見面101年9月6日早上也沒有在頭城海水浴場右側停車場與他見面,我買早餐時有看到乙○○跟在我後面,就趕快騎機車,他一直尾隨在我後面,我不知道他要進我家等語(原審卷第90頁、91頁),然依被告乙○○所提供MP3之現場錄音譯文,乙○○:你們文林叫我來的。甲○○:她叫妳來的喔。乙○○:對。石文林:對,他就一直打電話來亂(原審卷第144頁),二者顯有不符,而錄音譯文係如實反映當時對話內容,較有可信性。從而,本件亦不能排除因乙○○一直打電話給石文林,石文林乃同意其來住處向甲○○說清楚。
四、從而,檢察官起訴被告乙○○此部分侵入住宅犯行,不能證明,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判決有罪之留滯住宅部分係一行為,有一罪關係(原審卷第161頁背面),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乙○○所涉留滯住宅罪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惟此部分與被告乙○○所涉侵入住宅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上訴效力所及。檢察官上訴既及於此部分,上訴應併予駁回。
伍、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101年9月6日上午7時許,因告訴人乙○○至其家中,被告甲○○下樓見告訴人乙○○在場,要求告訴人乙○○離開其住處,告訴人乙○○仍留滯不願離開,詎被告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乙○○,並用手勒住告訴人乙○○之頸部,致乙○○受有前頸部挫傷及後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法第2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告訴不可分原則不論在偵查及審判中均有其適用,故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所指之「共犯」,當不以經實質審理結果確認為正犯或共犯為必要(本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8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對石文林提出告訴,表示:同時我還要對石文林以及甲○○的媽媽黃桑貞一併提起告訴,因為他們於101年9月6日幫助甲○○傷害我並限制我的自由等語(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背面),於原審亦稱:先前對石文林提出告訴是對101年9月6日當天之事,因為石文林他們3人一起傷害我等語(原審卷第159頁),故被告甲○○針對101年9月6日傷害事件,係認被告甲○○與石文林、黃桑貞為共犯關係,並提出告訴,堪以認定。又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撤回對石文林之傷害告訴,此有偵訊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可按(102年度偵字第1322號卷第27至28、33頁),參諸前揭說明,該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被告甲○○。
四、本件被告甲○○因101年9月6日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對共犯石文林之告訴,效力及於被告甲○○,原審因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上訴,認告訴人乙○○僅係針對石文林部分撤回,並無對被告甲○○不為追究之意思云云,惟本件告訴意旨原即指訴被告甲○○與石文林共同傷害,認其二人為共謀共同正犯(參刑事告訴狀,他字卷第3頁),自有告訴不可分之適用,告訴人既對石文林撤回告訴,效力自及於共犯之被告甲○○,從而,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請求撤銷改判,核無理由,上訴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品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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