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26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政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3月31日本院106年度簡字第885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政達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第28頁、第29頁),爰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至被告雖於民國106年7月12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至本院刑事紀錄科表示將再具狀請假,並於同年7月19日以在臺中工作為由提出請假書狀至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之請假書狀各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係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出請假聲請,復未提出其不能遵期到庭之具體正當理由及相關證明,自無從准許,尚難認其未於審判期日到庭具有正當理由,附此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五、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且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考量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屬妥適,應予以維持。被告固以前詞提起上訴,惟其僅空泛陳稱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並未具體陳述有何過重之情,復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對於量刑意見表示「看能不能判三、四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原審已於量刑時詳細審酌各項科刑資料,且參酌被告之量刑意見,而量處上述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且無裁量權濫用之虞,尚無從認為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聲請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盧鳳田
法官張菁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