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274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何江
康明智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 律師
楊時綱 律師被告 魏隆
魏龍 福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 律師被告 呂美蓮
曹文彬 辛仲傑 溫雅琴 賴文朱志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45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70號、101年度偵字第1177號、101年度偵字第2658號、101年度偵字第4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康何江、 魏隆盛狄斯耐 電子遊戲場(址設基隆市○○○路○號1樓)、 川久 電子遊戲場(址設基隆市○○路○○號1樓)及 雅歌 電子遊戲場(址設基隆市○○路○號1樓)之共同負責人。康明智(康何江之子)係 上開 電子遊戲場之業務管理人。 魏龍福 (魏隆盛之弟,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自警職退休)則受魏隆盛所託,巡視其中之狄斯耐、川久2家電子遊戲場,並教導躲避警方查緝。康何江、魏隆盛、康明智、魏龍福均明知上開電子遊戲場雖係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申請設立之電子遊戲場,但其營業不得涉有賭博之行為,如准許該店客人將操作遊戲機所得分數兌換回現金,除構成賭博行為外,亦係將該等電子遊戲場提供作為賭博場所並使賭客聚集於該店賭博之行為。詎康何江、魏隆盛自100年3月13日後之3月間某日起,康明智、魏龍福自101年1月間某日起,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與過濾後之店內熟客就操作該等電子遊戲場遊戲機所得分數兌換現金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賭博及將該店供作為賭博場所聚集賭客賭博之供給賭博場所以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康何江、魏隆盛、康明智在公眾得出入之上開3家電子遊戲場,魏龍福則僅在其中之狄斯耐、川久2家電子遊戲場,以狄斯耐、川久電子遊戲場內所擺設之電動玩具機檯、雅歌電子遊戲場內擺放之小鋼珠機檯,供不特定賭客打玩後兌換現金(其中狄斯耐、川久電子遊戲場至101年2月29日遭查獲時為止;雅歌電子遊戲場則至101年6月4日將「小鋼珠」機檯拆除,改裝為「電動玩具」機檯為止)。康何江、魏隆盛、康明智分別於上開3家電子遊戲場內僱用下列同有犯意聯絡之人,而共同從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之行為:
(一)於狄斯耐電子遊戲場,僱用詹 魏桂英 (魏隆盛、魏龍福之姊)為店長, 林淑華 為晚班經理, 趙乙霖王秋芳 為開分員(上開4名人員均經原審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呂美蓮、 賴文為 擔任兌換現金予賭客(即業界所稱「老鼠」)之人員。
(二)於川久電子遊戲場,僱用 康鍵國 為店長, 黃文麗 為晚班經理, 陳韻如何靜如高秋香 為開分員(上開5名人員均經原審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支付公庫1萬元確定),呂美蓮、賴文為擔任兌換現金予賭客之人員。
(三)於雅歌電子遊戲場,僱用曹文彬為店長,辛仲傑為晚班經理,溫雅琴為開分員,朱志文擔任兌換現金予賭客之人員。
二、康何江、魏隆盛、康明智、魏龍福共同經營之狄斯耐、川久電子遊戲場,係利用遊戲場內擺設之電動玩具機檯從事賭博行為;康何江、魏隆盛、康明智共同經營之雅歌電子遊戲場,則係利用遊戲場內擺設之小鋼珠機檯從事賭博行為。該等店內之賭博方式為,如賭客打玩者係小鋼珠機檯,係先以現金1:1之比例開分兌換代幣,每枚代幣可換20顆鋼珠供賭客打玩,俟客人不續玩時,即可向開分員要求洗分,將機檯中所得分數以500分為單位洗分,並記載於積分卡(或稱計分卡、寄分卡、再玩卷、再玩卡等),賭客取得積分卡後,可選擇下次到店使用或兌換現金;另如賭客打玩者係小鋼珠以外之電玩機檯,則先以1:1之現金開分,開分員會先在賭客所選定之賭博電玩機檯開分,其後賭客可隨意下注押分,依各該賭博電玩機檯之遊戲規則,贏者可得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分數,反之,下注之分數則予扣減,賭客不續玩時,即可向開分員要求洗分,將機檯中所得分數以至少500分為一單位而更換為2000分、1000分或500分不等之積分卡,賭客取得積分卡後,可選擇下次到店使用或兌換現金,其中兌換現金部分已非供一時娛樂之用。當賭客至上開3家電子遊戲場打玩機檯後,取得上開積分卡,兌換現金之方式分別為:
(一)如係狄斯耐電子遊戲場之賭客,則由該遊戲場之經理林淑華或開分員趙乙霖、王秋芳等人以電話聯繫在附近等候之呂美蓮或賴文為,由呂美蓮或賴文為依林淑華等人之指示,攜帶現金前往狄斯耐電子遊戲場出口附近樓梯處,與由林淑華等人所引導前來之賭客,以積分卡分數1比1之比例兌換等值現金,並回收積分卡。
(二)如係川久電子遊戲場之賭客,則由該遊戲場經理黃文麗以電話聯繫在附近等候之呂美蓮或賴文為,由呂美蓮或賴文為依指示,攜帶現金前往川久電子遊戲場電梯處,與由該遊戲場開分員陳韻如、何靜如、高秋香等人所引導前來之賭客,以積分卡分數1:1之比例兌換等值現金,並回收積分卡。
(三)如係雅歌電子遊戲場之賭客,則由該遊戲場晚班經理辛仲傑、開分員溫雅琴等人先以電話與朱志文聯繫,再由朱志文攜帶現金前往指定之地點,以積分卡分數1:1之比例兌換等值現金,並回收積分卡。
三、上開3家電子遊戲場之每日帳目及營收金額,其中狄斯耐電子遊戲場、川久電子遊戲場2家電子遊戲場部分,係由 詹魏桂英 或康明智每日親送至康何江位於基隆市○○路○○號住處點收、檢視;雅歌電子遊戲場部分則由曹文彬每日親送至康何江上開住處點收、檢視。康何江、魏隆盛並於每月月初(原則上為每月1日)在康何江上開住處對帳,並於對帳完畢後,通知詹魏桂英、曹文彬、康明智等人前來領取上開3家電子遊戲場各員工之薪資。
四、嗣於101年2月29日23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分別至狄斯耐電子遊戲場執行搜索,查獲客人 熊美芳吳文瓊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38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當場扣得附表編號9所示之該店用以經營賭博場所之資金及設備等物;及至川久電子遊戲場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0所示之該店用以經營賭博場所之資金及設備等物;至基隆市○○路○○巷○○弄○號地下室賴文為所在處所執行拘提、搜索,當場在賴文為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1、11-1所示之物。另於101年7月1日12時許,經廉政官持搜索票至基隆市○○路○○號康何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至基隆市○○路○○號魏隆盛辦公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至基隆市○○街○○巷○號魏龍福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至基隆市○○路○○○號康明智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
五、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檢察官上訴合法未逾期: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錄事於102年7月22日將原審判決交予法警 林姿吟 簽收,由法警 吳欣華 於102年8月7日送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何治蕙收受簽收,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送達證書(見原審卷四第108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4月10日基院義刑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8月25日基院義刑和101易545字第7520函暨所附「院內文件送達簿」及「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影本、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6、231至232頁),是依上述規定,檢察官最遲應於102年8月19日提起上訴(102年8月17日為週六),檢察官於101年8月13日即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上訴,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收文戳章 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48頁),是本件檢察官上訴係在上訴期間內,被告康何江、康明智、魏隆盛、魏龍福及其等辯護人對檢察官之上訴是否合法提出質疑,尚非可採,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被告康何江、康明智、魏隆盛、魏龍福部分:被告康何江、康明智、魏隆盛、魏龍福及其等之辯護人以證人吳文瓊、熊美芳、賴文為於警詢、偵查陳述未經對質詰問而爭執證據能力,及證人 劉育靜 於偵查陳述及現場蒐證影像、翻拍照片、譯文,以及檢察官對之所作的勘驗筆錄,係屬警察「陷害教唆」所得之證據或衍生之證據,而爭執證據能力,並以本案通訊監察所得之資料不符通訊保障及監察法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他案監聽」、「另案監聽」之合法性要件,並無證據能力云云。
ꆼ證人吳文瓊、熊美芳於警詢陳述(見第1070號偵卷第48至49頁、第61至62頁)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吳文瓊、熊美芳於警詢之陳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而證人吳文瓊、熊美芳經原審傳喚,僅證人吳文瓊到庭證述(見原審卷三第45至55頁),嗣被告康何江、康明智、魏隆盛、魏龍福及辯護人於原審因被告4人認罪而均捨棄傳喚證人熊美芳(見原審卷第187頁),惟至本院則否認犯罪並爭執證人熊美芳、吳文瓊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因證人熊美芳於原審未到庭,證人吳文瓊警詢陳述則與其於原審之陳述並無不符,是該2位證人警詢陳述無從依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故均無證據能力。
ꆼ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文為於警詢陳述(見第1070號偵卷第35
至42頁、第4284號偵卷二第231至232頁、第2658號偵卷四第77頁),除就有於京都電子遊藝場兌換現金一節外,其餘與其於法院所陳述(原審卷二第2至10頁,原審卷三第36至57頁、第183至281頁)並無不符,而警詢陳述有於京都電子遊戲場兌換現金,與其於法院所陳述未在京都電子遊戲場兌換現金不符,固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惟其於原審已 陳明伊 因於警詢時緊張,且長時間一整晚下來很累,聽成警方問有「去過」哪間,伊是有去過京都電子遊戲場,可是從來沒有與京都電子遊戲場裡面的客人兌換過現金或卡片等語,查證人賴文為係於101年2月29日22時40分遭拘提到案,至101年3月1日4時43分許製作完第1次警詢筆錄,其間確已經過一整晚時程,其稱因長時間一整晚下來很累,聽成警方問有去過哪間店始提及京都電子遊戲場即不無此可能,是證人賴文為警詢關於有在京都電子遊戲場換錢之陳述並非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其警詢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ꆼ證人吳文瓊、劉育靜、熊美芳於偵查陳述(見第1070號偵
卷第160至162頁、第165至166頁、第177至179頁、第182至18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文為於偵查陳述(第1070號偵卷第130至132頁、第1177號偵卷第132至135頁、第152至154頁、第171頁,第2658號偵卷四第80頁)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吳文瓊、劉育靜、熊美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經具結,證人賴文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而為陳述,亦經具結,而證人賴文為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因斯時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衡諸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就卷證形式觀察該陳述情形,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證人吳文瓊、賴文為、劉育靜亦於審判中經原審或本院傳喚到庭作證,證人熊美芳則經被告康何江、康明智、魏隆盛、魏龍福及辯護人均捨棄傳喚(見原審卷第187頁),是被告康何江、康明智、魏隆盛、魏龍福之對質詰問權均已確保,是該部分審判外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ꆼ證人劉育靜現場蒐證影像、翻拍照片、譯文,以及檢察官
對之所作的勘驗筆錄之證據能力,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本件狄斯耐電子遊戲場、川久電子遊戲場及雅歌電子遊戲場在證人劉育靜前往蒐證前即有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與客人賭博之行為(理由詳下述),並非被告等及辯護人所辯稱之「陷害教唆」情形,是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前揭現場蒐證影像、翻拍照片、譯文以及勘驗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ꆼ本案相關通訊監察之證據能力
ꆼ按監聽係政府機關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授權所為截
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必須符合所列舉之得受監察之犯罪與受監察者之要件,始為合法,此觀該法第5條第1項規定即明。然偵查作為屬於浮動之狀態,偵查機關於執行監聽時未必能保證獲得所受監察罪名之資料,自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所可能擴及之範圍。因此,在監聽過程中時而會發生得知「另案」之通訊內容。此「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如若係執行監聽機關自始即偽以有本案監聽之罪名而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於其監聽過程中發現另案之證據者,因該監聽自始即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且執行機關之惡性重大,則其所取得之監聽資料及所衍生之證據,依同法第5條第5項之規定,悉應絕對排除,不得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倘若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監聽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則因其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適用。此種情形,應否容許其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現行法制並未明文規定。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有學理上所稱之「另案扣押」,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鑒於此種另案監聽之執行機關並不存在脫法行為,且監聽具有如前述不確定性之特質,其有關另案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截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逝。則基於與「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自應容許將該「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ꆼ本件係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員警
疑似包庇賭博電玩之瀆職等案件(99年度他字第587號、100年度他字第104號,見原審卷三第114、116頁),經檢察官依法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對相關犯罪嫌疑人(其中包含本案被告魏隆盛、辛仲傑、曹文彬、魏龍福、康明智、朱志文、康鍵國、詹魏桂英,均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違背職務行賄罪進行監聽,其餘犯罪嫌疑人則多為員警,因另案仍偵辦中,涉及偵查不公開而隱其名)使用之電話予以監聽,嗣於開始監聽後得知上開被告涉有本件賭博罪嫌,再循線實施搜索、扣押,因而查獲等情,有卷附之通訊監察書可佐(第4284號偵卷四第118至233頁),並經原審調取相關通訊監察聲請書及所附之偵查報告卷宗逐一核閱並當庭勘驗後(通訊監察情形一覽表見原審卷二第286頁,勘驗結果見原審卷三第143至148頁),認上開通訊監察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明定之:(一)列舉重罪原則:本件實施通訊監察之罪名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1條第1項,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第3款(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列舉之重罪。(二)相關性原則:本案監聽之手段與犯罪偵查之目的間具有關連性。(三)書面許可原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均已記載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監察對象、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監察處所、監察理由、監察期間及方法、聲請機關、執行機關等項目。(四)一定期間原則:本案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依該法第5條所列舉之重罪而實施之監聽,每次均未逾30日。(五)監聽通知原則:本案監聽完畢後已對全部監聽對象依法通知。至嗣後檢察官或因證據蒐集程度而僅就本案被告涉犯賭博罪起訴,然此係依據事後查得之證據取捨後裁量之結果,當不得以原本監聽之貪污治罪條例罪未加以起訴,即倒果為因,遽認本案自始即以監聽貪污之名,行監聽賭博之實,且本案尚乏事證足認有辯護人所指自始即為偵查被告等人賭博罪嫌,而故意以貪污治罪條例罪名之違法監聽情事。綜上,本件因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被告關於賭博罪嫌之監聽譯文,固係於執行瀆職案件之通訊監察時,偶然附隨取得本案監察目的範圍以外之通訊內容,惟揆諸上揭說明,該監聽譯文本身及所衍生之實施搜索、扣押,及詢問本案被告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均應容許為本件賭博案件之證據資料,而有證據能力。
ꆼ至被告康何江、康明智、魏隆盛、魏龍福及其等之辯護
人以本案通訊監察所得之資料與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9日施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他案監聽」、「另案監聽」之合法性要件不符而主張無證據能力一節,查本件通訊監察程序係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103年1月29日修法前即已完成,依該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2項前段明定「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103年1月29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仍應依修正條文施行『前』之法定程序執行通訊監察及報告執行情形」。自不得將本件已符合修法前規定之通訊監察所得「他案監聽」、「另案監聽」溯及認為未符新修正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規定而排除證據能力。
ꆼ其餘證據方法,被告康何江、康明智、魏隆盛、魏龍福及
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2頁反面、第114頁反面、第115頁反面、第12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9頁以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其餘證據資料對被告康何江、康明智、魏隆盛、魏龍福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呂美蓮、曹文彬、辛仲傑、溫雅琴、賴文為、朱志文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呂美蓮、曹文彬、辛仲傑、溫雅琴、賴文為、朱志文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82頁、本院卷二第19頁以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被告呂美蓮、曹文彬、辛仲傑、溫雅琴、賴文為、朱志文部分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對被告呂美蓮、曹文彬、辛仲傑、溫雅琴、賴文為、朱志文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等犯罪成立之依據
(一)被告呂美蓮、賴文為部分ꆼ訊據被告呂美蓮、賴文為對於其等前揭在同案被告康何江
、康明智、魏隆盛、魏龍福所經營、管理而提供之狄斯耐電子遊戲場、川久電子遊戲場,以現金兌換客人把玩店內機台所取得積分卡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等犯行,迭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265至266頁、本院卷一第171頁、本院卷二第49頁反面),與證人即員警劉育靜於偵查、本院之證述(第1070號偵卷第177至179頁、第182至184頁、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以下)、證人即川久電子遊戲場賭客熊美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第1070號偵卷第61至62頁、第165至166頁)、證人即川久電子遊戲場賭客吳文瓊於偵查中(第1070號偵卷第160至162頁)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三第45至55頁)均互核相符。
ꆼ並有100年12月14日、17日、19日、27日警方於狄斯耐電
子遊戲場蒐證光碟;101年2月6日、7日警方於川久電子遊戲場蒐證光碟;及經檢察官勘驗上開警方於狄斯耐電子遊戲場蒐證光碟製成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第1177號偵卷第89至92頁)。此外,另有如附表編號1、編號3、編號4、編號6至編號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頁碼均詳見附表卷頁欄)及附表編號9-1、10-1所示之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憑,及101年2月29日於狄斯耐電子遊戲場、川久電子遊戲場所扣得之賭博機具等物(詳如附表編號9、10)及自被告賴文為所扣得之賭資及行動電話(詳如附表編號11)、自共同被告康何江住處扣得上開電子遊戲場營業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即附表編號14,業據被告康何江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為營業所得,見原審卷三第210頁)、自同案被告魏隆盛、康明智扣得之行動電話(詳如附表編號15、17)可佐,足認被告呂美蓮、賴文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以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康何江、康明智部分:ꆼ訊據被告康何江、康明智坦承其等經營、管理狄斯耐電子
遊戲場、川久電子遊戲場、雅歌電子遊戲場,店內並雇用詹魏桂英、康鍵國、曹文彬為店長、林淑華、黃文麗、辛仲傑為晚班經理、趙乙霖、王秋芳、陳韻如、 陳靜如 、高秋香、溫雅琴為開分人員,再由呂美蓮、賴文為、朱志文以現金兌換店內客人把玩機台所取得積分卡之普通賭博財物犯行(見本院卷一第11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9頁反面),惟辯稱伊等縱有默許或同意兌換現金,但並未就「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得有具體之利益對價,故僅成立普通賭博罪,而尚不成立供給賭博場所賭博及聚眾賭博罪云云。
ꆼ經查,上開被告康何江、康明智坦承之事實,復經共同被
告詹魏桂英、康鍵國、林淑華、黃文麗、趙乙霖、王秋芳、陳韻如、何靜如、高秋香、賴文為、呂美蓮、朱志文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87頁、第264至266頁),及證人即員警劉育靜於偵查、本院(第1070號偵卷第177至179頁、第182至184頁、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以下)、證人即川久電子遊戲場賭客熊美芳於警詢、偵查中(第1070號偵卷第61至62頁、第165至166頁)、證人即川久電子遊戲場賭客吳文瓊於偵查中(第1070號偵卷第160至162頁)及原審審理時(原審卷三第45至55頁)證述明確。
ꆼ並有100年12月14日、17日、19日、27日警方於狄斯耐電
子遊戲場蒐證光碟;101年2月6日、7日警方於川久電子遊戲場蒐證光碟;及經檢察官勘驗上開警方於狄斯耐電子遊戲場蒐證光碟製成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第1177號偵卷第89至92頁)。此外,另有如附表編號1、編號3、編號4、編號6至編號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頁碼均詳見附表卷頁欄)及附表編號9-1、10-1所示之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憑,及101年2月29日於狄斯耐電子遊戲場、川久電子遊戲場所扣得之賭博機具等物(詳如附表編號9、10)及自共同被告賴文為身上所扣得之賭資及行動電話(詳如附表編號11)、自被告康何江住處扣得上開電子遊戲場營業所得之現金50萬元(即附表編號14,業據被告康何江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為營業所得,見原審卷三第210頁)、自同案被告魏隆盛、康明智扣得之行動電話(詳如附表編號15、17)可佐。
ꆼ惟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
賭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經營賭博電玩店者,其經營方式縱未就賭客開分之賭金抽取固定成數為頭錢,而係採取單純對賭方式,然若賭客賭贏之機率與經營者所賠倍數不相當者,而經營者顯可從中獲利者,自應論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復以本件電子遊戲機台內部IC程式可人為操控賠率,由經營者自由操控,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故有營利意圖甚明。而本件於被告康何江住處扣得之現金50萬元,業據其坦承為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營利所得(見原審卷三第210頁),且被告魏隆盛於101年1月30日下午3時4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亦提及「 老董 (指康何江)剛打給我...今天開工,應該是鐵櫃裡的錢要叫我拿去銀行存...這幾天作的錢都在他那,作了二三百萬,也有一天六十幾萬的」(見第2658號偵卷一第118頁),足認被告康何江、康明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另綜觀被告康何江、康明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至其所提供之該場所、在該場所內與賭客對賭等舉動,無非欲達經營賭博電玩營利之目的,且依常理而言,經營賭博電玩者,莫不圖由賭客之劣勢中獎率,而從中博取利益,蓋倘無利可圖,則豈有前仆後繼投入經營賭博電玩之人。
ꆼ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康何江、康明智以狄斯耐、川久、雅
歌電子遊戲場為賭博場所及聚眾至該場所賭博之行為,於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除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外,自亦該當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即事證據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魏隆盛、魏龍福、曹文彬、辛仲傑、溫雅琴、朱志文部分ꆼ訊據被告魏隆盛固不否認經營狄斯耐電子遊戲場、川久電
子遊戲場、雅歌電子遊戲場,被告魏龍福固不否認於100年12月間自警職退休後有受魏隆盛之託至狄斯耐電子遊戲場、川久電子遊戲場提供意見,被告曹文彬、辛仲傑、溫雅琴固不否認受僱分別擔任雅歌電子遊戲場之店長、晚班經理、開分員,被告朱志文固不否認有以現金與雅歌電子遊戲場之客人兌換積分卡,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被告魏隆盛辯稱店內並不允許兌換現金行為,呂美蓮、賴文為、朱志文與客人兌換現金之行為與店內無關云云,被告魏龍福辯稱並未參與管理狄斯耐電子遊戲場、川久電子遊戲場,亦非員工,僅是幫忙調查店內員工有無監守自盜,且並不知情店內有與客人兌換現金之行為,被告曹文彬、辛仲傑、溫雅琴則辯稱:雅歌電子遊戲場係合法經營,客人來玩若有剩餘分數,僅能經現場服務人員確認後至櫃檯換代幣積分卡,下次再到店裡以積分卡換代幣繼續玩,客人絕對不可以代幣或積分卡向櫃臺換現金,店內並無賭博之行為,朱志文並非店內之員工,且朱志文在店外與客人交易積分卡賺取差價之行為與雅歌電子遊戲場無關云云;被告朱志文則辯稱:其並非雅歌電子遊戲場之員工,其係在店外以950元向客人收購1張價值1000元之寄分卡,從中收取50元之手續費,之後再將卡片售予他人而賺取差價,此與店家並無關係云云。
ꆼ經查:
ꆼ被告魏隆盛部分
ꆼ被告魏隆盛雖矢口否認本件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
換錢的人都是被告魏隆盛在負責一節,經共同被告康何江供述在卷(第4284號偵卷一第104頁反面),且被告魏隆盛為避免呂美蓮、賴文為等換錢之人遭查獲,要康明智打電話給呂美蓮通報店內被搜索,嗣並要求呂美蓮將基隆市○○路○○○○○號呂美蓮、賴文為等換錢者休息處清一下,並一再交代要轉告呂美蓮、賴文為不能去孝一路那裡,因為那裡有警察在顧等情,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第4284號偵卷一第141頁、第171至172頁)。
ꆼ復以101年1月28日(按係農曆過年正月初六)下午3
時1分許,負責換錢之呂美蓮去電狄斯耐電子遊戲場店長詹魏桂英詢問其未領到過年獎金發放之事,同日下午3時18分許,詹魏桂英回電呂美蓮告知「 小魏 」(即魏龍福)表示呂美蓮等負責換錢之人沒有過年獎金,同日下午4時16分許,康何江乃去電康明智指示應發給換錢的人6千元過年獎金,同日下午4時51分許,康明智即去電告知魏隆盛有關康何江指示要發過年獎金給那兩個換錢的人,魏隆盛表示伊發好了,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見第4284號偵卷二第157頁、第4284號偵卷一第145頁、第86頁反面)。
ꆼ綜上,呂美蓮、賴文為、朱志文等人確係狄斯耐電子
遊戲場、川久電子遊戲場、雅歌電子遊戲場所雇用之換錢人員,被告魏隆盛才會急於通知呂美蓮、賴文為等人儘速離開孝一路休息處所避免查緝,且應康何江指示給予換錢之人過年獎金,是被告魏隆盛之辯解並不足以採信。
ꆼ被告魏龍福部分
ꆼ被告魏龍福雖矢口否認本件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
按經營電動玩具業者,為吸引顧客上門,常有允許顧客贏得分數時,得以兌換現金,惟此種經營方式,係違法之賭博行為,業者為避免遭警方取締,無不採取巧隱晦之方式,不敢明目張膽在店內兌換現金,而選擇在店外僻靜處兌換,以掩人耳目,此不但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業據上開(一)所列被告供認在卷,且是否成立共犯,係以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斷,與是否具員工關係並無必然之關連。查被告魏龍福為魏隆盛之弟,於100年12月自警界退休後,即受魏隆盛所託,於101年1月初開始,每隔2、3日會進上開2家電子遊戲場內巡視,後來店內員工都認識,其有提供經營及法律方面之諮詢,魏隆盛並於101年2月1日給予其5萬元作為報酬;其與客人聊天時,有聽客人說賴文為(綽號「 大為 」)有在店外與客人兌換現金等情,為其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61、171頁)。而其既已坦認知 悉賴文 為有在店外與客人兌換現金, 佐以 附表編號6之3.於101年2月29日下午8時55分12秒康明智、魏龍福之通訊監察譯文(第4284號偵卷一第151頁反面),內容為:「魏龍福:你叫大為(賴文為)那休息喔。康明智:啥?魏龍福:叫大為休息喔,叫他不要過去你那邊喔。康明智:我知道我知道。魏龍福:你等下過來就知道。」顯見被告魏龍福不僅知悉賴文為在店外與客人兌換現金,更知悉賴文為即為康明智等人所僱用之兌換現金人員,而為避免警方查緝,甚且以上開電話通聯內容,指導康明智轉知賴文為,於警方查緝日要休息(即停止與賭客兌換現金),則被告魏龍福與康何江、康明智、魏隆盛等人間對於狄斯耐、川久2家電子遊戲場外僱用賴文為與賭客兌換現金一事,當有犯意聯絡及如上述之行為分擔,其上開「並非員工」之辯解縱屬成立,亦無礙於其與被告康明智等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成立共犯之認定。
ꆼ另觀諸被告魏龍福於偵查中坦認:100年12月6日退休
後,有幫我哥哥(魏隆盛)的電玩店作一些諮詢工作,我哥哥每月固定給我5萬元;101年1月10日左右,有與康明智找了好幾個人在愛二路康明智家中開會,康明智請我提供一些意見;康何江與魏隆盛於每月1日對帳,我哥哥魏隆盛有叫我去,我就會去,我剛剛講的5萬元,就是這時候給的,從101年1月開始;我約一分局小隊長 陳明輝 給康明智認識,只是想展現我的誠意,我不會領了錢什麼都沒有做等語(第2658號偵卷一第87至91頁),佐以100年1月31日下午5時15分許被告魏隆盛與康明智之通訊監察譯文(第4284號偵卷一第146頁)略以:老董(康何江)除發薪水給經理外,另發有1個月紅利,魏隆盛問康明智:「那你的(紅利)多少錢?」康明智答:「我還沒算」,魏隆盛:「那你再跟我說,順便問福ㄟ(魏龍福)看多少,兩個打給我講」。康明智旋即撥打予魏龍福,問:「你大ㄟ(魏隆盛)在問我說,你的多少?」魏龍福則答以:「我的喔,我的九千」。康明智旋又回電予魏隆盛,回報「我的是3啦,福ㄟ9」(見第2658號偵卷三第157-158頁), 益徵 被告魏龍福不僅明知且參與上開2家電子遊戲場之經營,更因此獲有相當利益,其與被告康何江、魏隆盛、康明智於上開2家電子遊戲場同立於經營者地位,自屬昭然若揭,其前揭辯解當無足採信。
ꆼ被告曹文彬、辛仲傑、溫雅琴、朱志文部分:
ꆼ被告曹文彬、辛仲傑知情雅歌電子遊戲場係由被告朱
志文負責兌換現金予客人,彼此間並互相通報、提醒不要換錢給生客、指導配合說詞,朱志文並可每月領取1至3萬元不等之零用金等情,經朱志文於警詢、偵查供述明確(見第2658號偵卷一第2至7頁、第25至35頁、第2658號偵卷三第86至87頁)。
ꆼ而被告曹文彬於偵查中亦自承有交代朱志文自稱客人
、不要換錢給生客,以及交代雅歌電子遊戲場人員不認識的客人不要「介紹」給朱志文(第2658號偵卷三第74至77頁),被告溫雅琴於偵查中則供稱:朱志文把手機號碼留在店內,如果朱志文不在店裡面,曹文彬有交代店內人員幫客人聯繫朱志文(第2658號偵卷四第109頁)。
ꆼ綜觀上開供述,並佐以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朱志文、
辛仲傑、曹文彬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卷頁詳附表),其中22.該通電話係朱志文因週五要到宜蘭而向辛仲傑請假,若朱志文非受僱於雅歌電子遊戲場負責換錢,朱志文豈有必要向辛仲傑請假?足徵雅歌電子遊戲場之店長曹文彬、經理辛仲傑、開分員溫雅琴等人,均明知並與被告朱志文就「於雅歌電子遊戲場外與賭客兌換現金」一事已有謀議,並存有由被告曹文彬、辛仲傑、溫雅琴介紹賭客予朱志文或居間聯繫,並將現金交予被告朱志文,以供其於店外與賭客兌換積分卡,被告曹文彬甚且教導朱志文如何與賭客應對以避免查緝等之行為分擔,益徵本件並非被告朱志文個人私下自行從事積分卡兌換現金賺取價差之工作,而係雅歌電子遊戲場業者即被告康何江、魏隆盛、康明智安排被告朱志文負責在店外從事兌換現金之工作,遊戲場內受僱員工曹文彬、辛仲傑、溫雅琴等人,自亦知情而參與,是被告曹文彬、辛仲傑、溫雅琴、朱志文等人上開辯解,顯係臨訟編織之詞,委無足採。被告曹文彬、辛仲傑、溫雅琴、朱志文部分亦事證明確,其等於雅歌電子遊戲場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之犯行,即堪認定。
二、論罪核被告康何江、康明智、魏隆盛、魏龍福、呂美蓮、曹文彬、辛仲傑、溫雅琴、賴文為、朱志文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與原審判決確定之詹魏桂英等人,就其等參與之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擺放賭博性電動機具以聚集不特定賭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該等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等人所犯上開3罪,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等人前開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1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參)。下列公訴意旨認構成犯罪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均仍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且公訴意旨認下列部分與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均具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茲詳列如下:
(一)被告康何江、康明智、魏隆盛、魏龍福、賴文為、呂美蓮於京都電子遊戲場涉犯賭博罪嫌部分ꆼ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何江、魏隆盛、康明智、魏龍福共
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不詳時日起即在公眾得出入之京都電子遊戲場(址設基隆市○○路○○○號1樓)內,以該店內所擺設之電玩機檯供不特定賭客打玩後兌換現金而共同從事賭博犯行,並僱用有犯意聯絡之呂美蓮、賴文為擔任京都電子遊戲場兌換現金予賭客之人員,嗣於101年7月1日12時許,經廉政官會同警方持搜索票至該遊戲場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因認上開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之賭博罪嫌。
ꆼ訊據上列被告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而公訴意旨認上開被
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之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康何江、魏隆盛、康明智坦承經營京都電子遊戲場;證人 彭美玥 證稱狄斯耐、川久及京都之積分卡可以互換;被告賴文為曾於警詢供述兌換過現金之店家包含京都;本判決附表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附表編號13所示之扣案物品,為主要論據。然查:
ꆼ被告賴文為之101年3月1日警詢筆錄固記載為:「問:
你何時開始負責幫哪些電子遊戲場的客人以積分卡兌換金錢?答:我於100年11月開始幫迪斯奈電子遊戲場(○○○路0號)、川久電子遊戲場(○○路00號),其中迪斯奈電子遊戲場到12月中旬停止兌換,101年1月則增加兌換京都電子遊戲場(愛四路3-2號),共三家電子遊戲場的客人兌換積分卡」(第1070號偵卷第38頁)。惟被告賴文為嗣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一再辯稱:警詢筆錄記載我有在京都電子遊戲場換錢,事實上當天是筆錄做到很晚,加上扣案的手機裡有京都的電話,警察叫我全部認一認,我就跟警察說我有去京都,但我的意思是只有去過,但沒有換錢,我是去找呂美蓮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頁),並經原審勘驗警詢光碟,結果如下(見原審卷卷二第183-184頁):
「員警問:再來,你換錢都換哪幾家店?被告答:現在 都川久
員警問:從你有做開始啦?換過哪幾間?被告答:川久啊、京都啊、狄斯耐。
員警問:警方問你負責幫哪些電子遊戲場的客人兌換積
分卡?你說狄斯耐嘛?」觀諸上開勘驗結果,顯為經警方詢問被告賴文為「換過哪幾間?」後,其始答以「京都」,全然未提及時間為「101年1月」,更未提及係「增加兌換」等情,則警詢筆錄所記載「101年1月則增加兌換京都電子遊戲場」之內容,與被告賴文為實際之供述已有不符,上開警詢筆錄就此部分之陳述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ꆼ證人即被告賴文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警詢時是警
方拿著手機,引導說我有去京都,那時候我比較緊張,一直聽成警方問我有「去過」哪間。我是有去過京都,可是當時是去找呂美蓮,但從來沒有與京都裡面的客人兌換過現金或卡片。警詢當時因為緊張,且長時間一整晚下來,真的很累,我只有用一分鐘稍微瞄一下(製作完成之警詢筆錄),沒有仔細去看確認。警察從頭到尾說我有去京都,就是因為說呂美蓮給我的聯絡手機上面有「京都」這兩個字,但我使用那支電話時,從未撥過顯示「京都」的那支電話號碼,且我只有交易過川久、狄斯耐的卡,可是它們不可以互相流通,京都的我沒有接觸過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8-192頁),其上開證述之內容,客觀上無從排除成立之相當可能性(即被告可能因誤認員警詢問之問題致答非所問),當足以構成其被訴於「京都電子遊戲場」兌換現金乙節之合理懷疑。ꆼ而證人彭美玥固於偵查中證稱狄斯耐、川久及京都之積
分卡可以互換,然此除與證人賴文為上開證述不同且缺乏補強證據外,縱使其證述情節足採,亦無從以「上開3家電子遊戲場積分卡可以互換」即遽以推認「京都電子遊戲場內有公訴意旨所指兌換現金賭博犯行」。
ꆼ另觀諸公訴意旨所憑之附表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卷頁詳附表),或為討論京都電子遊戲場帳目短少問題,或為語意不詳而無從推論上開被告涉有賭博犯行,且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物品亦無足證明上開被告有何與賭客兌換現金之犯行,亦乏其他證據證明該電子遊戲場之經營方式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ꆼ綜上,經逐一剖析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
參互審酌,對於上開被告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實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獲得成立賭博罪之確切心證,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被告於京都電子遊戲場有檢察官所指之賭博犯行,揆諸上揭說明,即應就該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魏龍福於雅歌電子遊戲場涉犯賭博罪嫌部分被告魏龍福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供稱:僅受魏隆盛所託巡視狄斯耐、川久電子遊戲場,但從未進入雅歌電子遊戲場店內,因雅歌屬不同性質等語(第2658號偵卷一第87頁、同卷三第117頁、原審卷二第161頁)。而細繹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僅足以認定被告魏龍福確有於狄斯耐、川久電子遊戲場巡視並教導躲避警方查緝,且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其另有於雅歌電子遊戲場涉犯賭博罪嫌,自應就該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康何江、魏隆盛、康明智、魏龍福、曹文彬、辛仲傑、溫雅琴、朱志文,涉嫌於雅歌電子遊戲場101年6月4日拆除小鋼珠機檯起,至同年7月1日被查扣時為止,仍涉犯賭博罪嫌部分,查雅歌電子遊戲場於101年6月4日即將「小鋼珠」機檯拆除,改裝為「電動玩具」機檯,業據被告魏隆盛於警詢時供述甚詳(第2658號偵卷三第120頁),佐以被告溫雅琴於警詢時亦供稱:101年6月中朱志文來應徵變成我的同事等語(第2658號偵卷四第107頁),均核與證人即被告朱志文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101年6月雅歌改為經營電動玩具後,我即轉至店內任開分員,不再於店外與賭客兌換現金,因改成電動玩具後的客人都不熟,無利可圖等語(原審卷三第203頁)相符,而均堪以採信,足認於101年6月4日後,已無證據證明被告朱志文仍有於雅歌電子遊戲場外與賭客兌換現金。而附表編號12所示於101年7月1日在雅歌電子遊戲場所扣得之物品均為「電動玩具」機檯及附屬之再玩券、代幣乙節,業據證人朱志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搜索時我有在場,上開扣案物品都是電動玩具的,與小鋼珠無關(原審卷三第204頁),是當無從據上開扣案機檯以證明上列被告於101年6月4日後仍有基於犯意聯絡與賭客兌換現金之犯行。此外,遍查全卷尚乏證據足認被告朱志文於101年6月4日轉至店內擔任開分員後仍繼續於店外與賭客兌換現金,是就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案被告等人於100年3月13日檢警開始進行通訊監察前,是否涉犯賭博罪嫌,尚乏通訊監察譯文及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公訴意旨僅泛稱被告等人自「不詳時日」起即涉犯賭博罪嫌,自有未恰,爰就100年3月13日前本案被告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人上開有罪部分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康何江、魏隆盛前均曾因賭博案件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明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違法性竟仍為本案之犯行,是其等所為顯屬非是,且其等係電子遊戲場之經營業者,藉僱用員工私下與賭客兌換現金方式規避警方查緝而獲取利益,其等情節最重;另被告康明智、魏龍福實質參與經營,分別支配遊戲場內人員管理、兌換金錢、教導躲避查緝之相關事宜,其等情節亦非輕;其餘被告呂美蓮、曹文彬、辛仲傑、溫雅琴、賴文為、朱志文等人則均係受僱之員工,分別從事彙整營收、開分及兌換代幣、積分卡、與賭客兌換現金等工作,情節較輕;再斟酌被告個別之犯罪手段、方法、本案犯罪之期間、個人分擔角色、所得利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康何江、魏隆盛各有期徒刑6月,被告康明智、魏龍福各有期徒刑5月,被告呂美蓮、賴文為、曹文彬、辛仲傑、溫雅琴、朱志文各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被告賴文為、呂美蓮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僅係受僱於人,且非從事主導、統籌之核心工作,認其等涉案情節較輕,經此教訓,當應知警愓,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2年,及應一次或分期支付公庫1萬元。
(二)原判決並以扣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電玩機檯,係當場賭博之機具;扣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現金均為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代幣、再玩卡、積分卡、贈分卡等物,則分屬以現金兌換而來及可用以兌換現金之具有經濟上價值物品,自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另附表編號11、14至17所示之物,分屬各該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沒收之。其餘物品則與本件認定有罪之犯行無關,而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原審量刑亦屬允當,並無不合。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ꆼ被告康何江、康明智、魏隆盛、魏龍福、賴文為、呂美蓮於京都電子遊戲場涉犯賭博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ꆼ按依經驗法則判斷,證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
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比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不採,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本案被告即證人賴文為前後不一之供述究係何者可採,自應以其先、後供述之憑信性為斷。經查,賴文為於101年3月1日為警逮捕後,在警詢時即供述其兌換過現金之店家,包括京都電子遊戲場在內,雖賴文為事後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否認此節,並辯稱其上開供述是受警察引導詢問所致。惟賴文為雖一再辯稱其警詢係受警察引導,才會供稱其換錢的電玩店也包括京都電子遊戲場云云,但依原審勘驗賴文為之警詢光碟,勘驗結果為:「員警問:再來,你換錢都換哪幾家店?被告答:現在都川久。員警問:從你有做開始啦?換過哪幾間?被告答:川久啊、京都啊、狄斯耐」(原審判決第24頁參照)。則依原審勘驗所得,已顯見賴文為所供其有換錢的電玩店包括京都等語,實係由賴文為所自行供出,並非警察先引導,再由賴文為依警察之引導而供出其有幫京都電子遊戲場換錢,故賴文為事後空言辯稱係受警察引導云云,全與事實不符。
ꆼ警方於101年2月29日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搜索票所搜索
之電玩店,僅有川久電子遊戲場及迪斯耐電子遊戲場,並不包括京都電子遊戲場,京都電子遊戲場並非該次搜索、查緝之範圍。則賴文為於101年3月1日為警查獲並接受詢問時,因京都電子遊戲場既非該次查緝之標的,衡情警方只須鞏固有關川久電子遊戲場及迪斯耐電子遊戲場之相關事證即可,應不致主動「引導」賴文為供出本不在該次查緝範圍之京都電子遊戲場,尤此更可見賴文為於警詢所供出之京都電子遊戲場,應係其主動供出,而非受警方之引導所致。
ꆼ另賴文為之直屬上司即共犯呂美蓮於101年2月29日川久
及狄斯耐電子遊戲場遭警方搜索後之翌日(即同年3月1日)上午7時54分許,即與被告即證人彭美玥(京都電子遊戲場店員,綽號 小喬 )電話談論前晚遭搜索之事件,二人於電話中之對話略以:「彭美玥稱:我是怕他身上有我的,我記得都已經回了,怕是有一兩張沒有回。呂美蓮稱:都回了,我懂,聽說京都沒事,我一直擔心不知道是狄斯耐還是京都,但阿妹回來說不是京都。彭美玥又稱:我是怕他身上有京都的。呂美蓮稱:沒有。彭美玥稱:那還好,至少範圍縮小。…呂美蓮再稱:我在想,就算是川久出事好了,如果沒有其他兩間店的卡也無所謂啦,他就說我是來純買賣的,就是要賺那個價差,我是怕他不知道怎麼說。…之前「小 魏董 」有叫「 智哥 」叫他要再教育,我跟他講過了」,此有該次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第4284號偵卷三第8頁背面至第9頁參照),而彭美玥於101年8月29日警詢時及呂美蓮於101年9月3日警詢時,亦均承認其等該次通訊係討論「大為」(即賴文為)身上是否持有京都的卡之事。綜上對話,除益徵京都電子遊戲場亦屬被告魏隆盛、康何江等人所經營之電玩集團之一外,且從賴文為於101年3月1日凌晨為警逮捕後,彭美玥擔心京都亦為該次搜索之目標,亦擔心賴文為身上持有京都的卡等情觀之,實已足認京都電子遊戲場之經營模式與川久、迪斯耐電子遊戲場相同,均係透過賴文為等人與賭客兌換現金之方式經營,與賴文為警詢初供之情節相符,自堪認賴文為警詢所供具有憑信性。原審徒憑賴文為事後翻異之詞,即謂被告有可能係因誤認員警詢問之問題而致答非所問,不僅未見其依據何在,其論斷更與事理、經驗法則不符,原審此部分之認定實難認妥當。
ꆼ又被告即證人彭美玥於偵查中明確證稱狄斯耐、川久及
京都之積分卡可以互換,不僅與賴文為於警詢時所供其有為該3家電玩店換錢之情節相符,更與彭美玥及呂美蓮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一致。原審僅係以賴文為事後翻供之陳述,即認為彭美玥之證稱與賴文為不同且缺乏補強證據,並非妥適。
ꆼ綜此,原審就賴文為所辯其受警察引導始於警詢供述有
幫京都電子遊戲場換錢一節,在未有任何事證下,即以「客觀上無從排除成立之相當可能性」,而認賴文為所辯可採,已屬速斷;原審復再以賴文為翻供後之陳述,認其與彭美玥之證述不符,從而認定並無證據認定京都電子遊戲場有從事賭博之情事,其認事用法均有未洽。ꆼ原審以被告康何江、魏隆盛、康明智、魏龍福、曹文彬、
辛仲傑、溫雅琴、朱志文等人於101年6月4日至同年7月1日在雅歌電子遊戲場所犯之賭博罪罪嫌不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故101年7月1日在雅歌電子遊戲場所查扣之電動機檯、再玩卷、代幣等物品,即無從沒收。惟查,基於下列理由,101年7月1日在雅歌電子遊戲場所查扣之電動機檯等物品,仍應依法宣告沒收。
ꆼ被告即證人曹文彬係實際經營、管理雅歌電子遊戲場之
人,其於101年7月1日警詢時供稱:「(雅歌電子遊戲場)民國82年間開始營業,當時的營業內容主要是小鋼珠,後來於101年5月底後營業內容改換成電動玩具。…」、「(雅歌電子遊戲場)101年6月1日改成電玩機台後,…。」另曹文彬於101年7月11日偵訊時復供稱:「 柏青哥 店做到5月31日,之後就完全沒做柏青哥」、「(問:101年7月1日廉政官詢問你,你說從101年6月1日改為電玩機檯?)是。是從101年6月1日由柏青哥改為電玩店,但何時開始經營我不知道。」依此,從曹文彬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述可知,雅歌電子遊戲場應係於101年6月1日起,即由柏青哥改為電玩機檯。
ꆼ惟雅歌電子遊戲場於101年6月1日起改為電玩機檯後,
依101年6月3日下午5時16分33秒朱志文0000000000號與 曾定國 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譯文可知,被告即證人朱志文當天仍有為雅歌電子遊戲場與客人換錢,此有該次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而朱志文就廉政官101年7月11日所詢:「承上,2012年6月3日是否為你最後一次換錢?」,朱志文亦答以:「我忘記了,差不多就是那時候。」則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警詢筆錄可知,朱志文直至101年6月3日仍有為雅歌電子遊戲場與客人換錢之行為。
ꆼ據此,101年7月1日在雅歌電子遊戲場所查扣之電動機
檯,既係於101年6月1日起即已放置該處,而朱志文直至101年6月3日仍有替雅歌電子遊戲場與客人換錢之行為,顯見101年6月1日起放置該處,並於101年7月1日遭查扣之電玩機檯有供作賭博使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審未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或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未妥。
ꆼ再者,依本件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及附卷之通訊監察譯文
可知,被告康何江、魏隆盛等人所經營之狄斯耐、川久、京都、雅歌等電子遊戲場,其組織、分工明確,各店復有各自之實際經理人員,經營階層每月並定期對帳、發放薪資,其等顯以經營此等賭博性電玩為業。是以,被告康何江等人縱係於101年6月1日(或原審認定之101年6月4日)將雅歌電子遊戲場之機檯由柏青哥改換為電玩機檯,亦僅係賭博機具之更換而已,難認其等已幡然悔悟,於101年6月1日前均以雅歌電子遊戲場擺放之機檯從事賭博行為,卻於101年6月1日更換機檯以後即不再從事賭博行為,尤其從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等人當時就雅歌電子遊戲場並無變換經營策略之決定,亦無不再從事賭博犯行之相關討論,足見被告等人更換機檯只係吸引客人之一種手段,被告等人從事賭博之犯意與犯行並未改變,而101年6月1日後放置之電玩機檯仍係被告等人為經營賭博性電玩店所用,或至少係供賭博犯罪預備之物。故退一步言,原審縱不認101年7月1日在雅歌電子遊戲場所查扣之電動機檯已實際供賭博犯罪所用(但被告等人從事賭博之犯意既未改變,且朱志文於101年6月3日仍有與賭客換錢之行為,實難認該等機檯未供賭博犯罪所用),亦應認該等機檯係供被告等人犯罪預備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ꆼ綜上,原審就101年7月1日在雅歌電子遊戲場所查扣之
電動機檯等物品,未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或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宣告沒收,容非妥適。
(四)本院查:ꆼ京都電子遊戲場部分:
ꆼ本件固無證據證明證人賴文為接受警詢時係受到警察引
導而提及京都電子遊戲場亦在換錢之列,然證人賴文為係於101年2月29日22時40分遭拘提到案,至101年3月1日4時43分許製作完第1次警詢筆錄,其間確已經過一整晚時程,其嗣後稱因長時間一整晚下來很累,緊張聽成警方問有去過哪間店始提及京都電子遊戲場即不無此可能,是證人賴文為警詢關於有在京都電子遊戲場換錢之陳述並非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其此部分警詢陳述尚不足以作為檢察官所指京都電子遊戲場亦有賭博情事之積極證據。
ꆼ本件經證人即警員劉育靜喬裝為客人蒐證,證人劉育靜
僅有至狄斯耐電子遊戲場、川久電子遊戲場蒐證查有兌換現金情事,並未及於京都電子遊戲場,經證人劉育靜證述在卷,是縱京都電子遊戲場與狄斯耐電子遊戲場、川久電子遊戲場之積分卡可以互換,惟此三間電子遊戲場既係同屬康何江、魏隆盛所經營,積分卡可以互通亦非異事,況積分卡本來之用途係供客人再次至店內憑以開分把玩機台,僅係被告等人變相同意客人可持卡於狄斯耐電子遊戲場、川久電子遊戲場兌換現金而犯賭博罪,是難以被告康何江、魏隆盛所經營其中狄斯耐電子遊戲場、川久電子遊戲場有賭博情事,即以此遽予認定經營者相同之京都電子遊戲場亦有賭博情事,又共犯呂美蓮於遭警方搜索後之翌日(即同年3月1日)固有與證人彭美玥(京都電子遊戲場店員,綽號小喬)電話談論前晚遭搜索之事件而有卷載對話內容,然因狄斯耐電子遊戲場、川久電子遊戲場、京都電子遊戲場積分卡可互通,共犯呂美蓮與證人彭美玥擔心如果賴文為身上有被查到京都電子遊戲場之積分卡,京都電子遊戲場會被認為有賭博情事,因此於電話中討論之此一中性事實,亦難作為京都電子遊戲場亦有兌換現金賭博情事之積極證據。
ꆼ101年7月1日在雅歌電子遊戲場所查扣之電動機檯、再玩卷、代幣等物品是否應沒收部分:
ꆼ被告曹文彬於101年7月1日警詢時雖初稱:伊是雅歌電
子遊戲場的負責人及早班經理,雅歌電子遊戲場於101年5月底後、101年6月1日營業內容改為電動玩具(第2658號偵卷一第207頁),惟嗣於101年7月11日警詢、偵訊已更正稱:伊不是雅歌電子遊戲場的實際負責人,僅是掛名負責人及早班經理,在101年5月底辭職,雅歌電子遊戲場鋼珠店做到101年5月31日,之後就改為電玩店,但何時開始經營伊不知道(第2658號偵卷三第56至62頁、第74至77頁),及於本院證稱:伊於101年5月31日自雅歌電子遊戲場離職,之後有幫忙拆機台及幫忙變賣東西,伊不清楚雅歌電子遊戲場電玩機台什麼時候開始營業,101年7月1日搜索雅歌電子遊戲場時,因為伊仍為登記負責人,所以店裡通知伊到場(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是被告曹文彬第一次警詢有關其為雅歌電子遊戲場負責人之陳述係為迴護實際負責人康何江、康明智,及有關雅歌電子遊戲場營業內容101年6月1日改為電動玩具則為未盡精確之陳述,均不足為檢察官所指雅歌電子遊戲場於101年6月1日起營業內容改為電動玩具機台之依據。
ꆼ至依卷附101年6月3日下午5時16分33秒朱志文00000000
00號與曾定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譯文,被告即證人朱志文當天固仍有至雅歌電子遊戲場與客人換錢(第4284號偵卷二第210頁),且被告朱志文於警詢亦稱:「(承上,2012年6月3日是否為你最後一次換錢?)我忘記了,差不多就是那時候。」(第4284號偵卷二第212頁反面),而可認定朱志文直至101年6月3日仍有為雅歌電子遊戲場與客人換錢。然被告朱志文於該次警詢亦稱:雅歌電子遊戲場由鋼珠台改裝為電動玩具機台是101年6月15日開幕,中間施工大約10多天(第4284號偵卷二第212頁反面),於原審並結證稱:雅歌電子遊戲場從101年6月自小鋼珠改作電動玩具,從改作電動玩具後,就沒有跟雅歌的客人交易積分卡(原審卷三第203頁)。是被告朱志文於101年6月3日所進行之換錢行為係雅歌電子遊戲場仍採鋼珠機台模式,而非採電動玩具機台模式甚明。
ꆼ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101年7月1日在雅歌電子遊戲
場所查扣之電動玩具機檯係於101年6月1日起即已放置該處,而屬供作朱志文101年6月3日替雅歌電子遊戲場與客人換錢之賭博機具,且本件既查無證據證明雅歌電子遊戲場將機檯由鋼珠台改換為電動玩具機台後仍有賭博情事,即不得臆測而指101年7月1日查獲之電動玩具機台仍係被告等人為經營賭博性電玩店所用,或至少係供賭博犯罪預備之物,故原審未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或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並無不妥。
ꆼ綜上,原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郭豫珍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首屹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編號1-8:譯文時間、對象│卷頁/備註│││編號9-17:證據名稱││││││├──┼─────────────┼────────────┤│1│1.100年9月29日│第2658號偵卷一第115頁反││︵│下午4時16分46秒康明智、│面││即│魏隆盛│││起├─────────────┼────────────┤│訴│2.100年10月1日│第2658號偵卷三第131頁││書│下午6時38分18秒康明智、│││證│康鍵國│││據├─────────────┼────────────┤│清│3.100年10月15日│第2658號偵卷一第116頁││單│下午8時14分11秒康明智、│││編│康何江│││號├─────────────┼────────────┤│25│4.100年11月11日│第2658號偵卷四第6頁反面││,│下午1時49分1秒魏隆盛、│││以│詹魏桂英│││下├─────────────┼────────────┤│均│5.101年1月1日│第2658號偵卷一第117頁反││以│下午4時18分21秒、5時23│面││括│分35秒康明智、魏隆盛│││弧├─────────────┼────────────┤│內│6.101年1月7日│第2658號偵卷三第150頁反││數│下午7時35分23秒康明智、│面││字│魏龍福│││表├─────────────┼────────────┤│示│7.101年1月31日│第2658號偵卷一第118頁反││︶│下午5時15分36秒康明智、│面│││魏隆盛││├──┼─────────────┼────────────┤│2│1.101年2月5日│第2658號偵卷一第173頁(││︵│下午8時18分11秒詹魏桂英│卷三,158)││26│、呂美蓮│││︶├─────────────┼────────────┤││2.101年2月9日│第2658號偵卷一第174頁(│││下午12時31分24秒、5時36│卷三,160)│││分30秒詹魏桂英、呂美蓮│││├─────────────┼────────────┤││3.101年2月15日│第2658號偵卷三第160頁反│││上午8時6分5秒詹魏桂英│面│││、呂美蓮││├──┼─────────────┼────────────┤│3│1.100年11月22日│第4284號偵卷二第241頁││︵│下午9時9分10秒賴文為、│││27│康明智│││︶├─────────────┼────────────┤││2.100年11月23日│第4284號偵卷二第241頁│││下午09時02分27秒賴文為、││││康明智│││├─────────────┼────────────┤││3.101年1月1日│第4284號偵卷二第241頁│││下午07時33分30秒賴文為、│反面│││康明智││├──┼─────────────┼────────────┤│4│101年1月13日│第2658號偵卷四第67頁││︵│下午8時28分27秒、8時52分│││28│22秒康明智、呂美蓮│││︶│││├──┼─────────────┼────────────┤│5│1.100年10月16日│第2658號偵卷一第8頁││︵│上午12時4分9秒朱志文、│││29│辛仲傑│││︶├─────────────┼────────────┤││2.100年11月3日│第2658號偵卷一第8頁│││下午7時14分26秒朱志文、││││曹文彬│││├─────────────┼────────────┤││3.100年11月23日│第2658號偵卷一第8頁│││下午5時45分5秒朱志文、││││曹文彬│││├─────────────┼────────────┤││4.100年11月28日│第2658號偵卷一第15頁│││下午7時56分0秒朱志文、││││曹文彬│││├─────────────┼────────────┤││5.100年12月2日│第2658號偵卷一第15頁│││下午8時43分53秒朱志文、││││曹文彬│││├─────────────┼────────────┤││6.101年1月7日│第2658號偵卷一第16頁│││下午8時6分59秒朱志文、││││曹文彬│││├─────────────┼────────────┤││7.101年1月14日│第2658號偵卷一第16頁反面│││下午7時5分5秒朱志文、││││曹文彬│││├─────────────┼────────────┤││8.101年1月29日│第2658號偵卷一第16頁反面│││下午6時37分47秒朱志文、│、第17頁正面│││曹文彬│││├─────────────┼────────────┤││9.101年2月11日│第2658號偵卷一第17頁正反│││下午5時37分42秒朱志文、│面│││曹文彬│││├─────────────┼────────────┤││10.101年2月29日│第2658號偵卷一第18頁│││下午6時51分34秒朱志文││││、曹文彬│││├─────────────┼────────────┤││11.101年2月29日│第2658號偵卷一第18頁│││下午11時22分9秒朱志文││││、辛仲傑│││├─────────────┼────────────┤││12.101年2月29日│第2658號偵卷一第18頁│││下午11時33分32秒朱志文││││、曹文彬│││├─────────────┼────────────┤││13.101年3月1日│第2658號偵卷一第18頁│││上午1時35分53秒朱志文││││、曹文彬│││├─────────────┼────────────┤││14.101年3月1日│第2658號偵卷一第18頁反面│││下午4時18分46秒朱志文││││、曹文彬│││├─────────────┼────────────┤││15.101年3月2日│第2658號偵卷一第18頁反面│││下午2時33分42秒朱志文│第19頁正面│││、辛仲傑│││├─────────────┼────────────┤││16.101年3月3日│第2658號偵卷一第19頁正反│││下午8時26分26秒朱志文│面│││、曹文彬│││├─────────────┼────────────┤││17.101年3月20日│第2658號偵卷四第34頁│││上午5時7分41秒朱志文││││、辛仲傑│││├─────────────┼────────────┤││18.101年4月13日│第2658號偵卷一第20頁反面│││下午8時39分18秒朱志文│第21頁正面│││、辛仲傑│││├─────────────┼────────────┤││19.101年5月9日│第2658號偵卷一第22頁│││下午7時32分27秒朱志文││││、辛仲傑│││├─────────────┼────────────┤││20.101年5月10日│第2658號偵卷四第37頁│││下午11時19分37秒朱志文││││、辛仲傑│││├─────────────┼────────────┤││21.101年5月19日│第2658號偵卷四第37頁正反│││上午9時26分27秒朱志文│面│││、辛仲傑│││├─────────────┼────────────┤││22.101年5月30日│第4284號偵卷二第183頁│││下午2時27分36秒朱志文、││││辛仲傑││├──┼─────────────┼────────────┤│6│1.101年1月28日│第2658號偵卷一第118頁(││︵│下午4時16分53秒康明智、│卷三,156正反面)││30│康何江│││︶││││├─────────────┼────────────┤││2.101年1月29日│第2658號偵卷三第156頁反│││下午5時59分35秒康明智、│面│││康何江│││├─────────────┼────────────┤││3.101年2月29日│第2658號偵卷卷三第162頁│││下午8時55分12秒康明智、│反面│││魏龍福│││├─────────────┼────────────┤││4.101年2月29日│第2658號偵卷三第163頁│││下午11時24分16秒康明智、││││魏隆盛││├──┼─────────────┼────────────┤│7│101年1月13日下午3時44分│第2658號偵卷三第154頁反││︵│12秒康明智、魏隆盛│面││31││││︶│││├──┼─────────────┼────────────┤│8│1.100年10月1日│第2658號偵卷三第131頁││︵│下午3時5分56秒康明智、│││32│魏隆盛│││︶├─────────────┼────────────┤││2.101年1月13日│第2658號偵卷四第67頁│││下午8時28分27秒、8時52││││分22秒康明智、呂美蓮││││││├──┼─────────────┼────────────┤│9│101年2月29日扣案之狄斯耐│第1177號偵卷第71至73頁││︵│電子遊戲場賭博機具「海洋」│(參照扣押物品清單)││33│9台、「小丑PK撲」13台、「│││︶│彈珠大王」15台、「 小瑪莉 」│(起訴書將「海洋」│││4台、「鳳凰」4台(合計45│9台誤載為「水果台」9台│││台,含IC板45片)、代幣│)│││1458枚、500分再玩卡2張、││││賭資84800元││├──┼─────────────┼────────────┤│9-1│臨檢紀錄表│第1177號偵卷第28至29頁││││││├─────────────┼────────────┤││搜索扣押筆錄│第1177號偵卷第30至3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177號偵卷第34至37頁││││││├─────────────┼────────────┤││扣押物品清單│第1177號偵卷第70至74頁││││││├─────────────┼────────────┤││現場照片16張│第1177號偵卷第51至58頁│││││├──┼─────────────┼────────────┤│10│101年2月29日扣案之川久電│第1070號偵卷第154至155││︵│子遊戲場賭博機具「水果台」│頁││34│30台、「5PK」31台及「JP」│││︶│8台(合計69台,含IC板69片││││)、2000分積分卡5張、1000││││分積分卡180張、500分積分││││卡46張、贈分卡1盒、賭資││││188,500元││├──┼─────────────┼────────────┤│10-1│搜索扣押筆錄│第1070號偵卷第68至7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070號偵卷第71至72頁││││││├─────────────┼────────────┤││臨檢紀錄表│第1070號偵卷第74至79頁││││││├─────────────┼────────────┤││賭博電玩代保管條│第1070號偵卷第103頁(基││││隆市警察局證物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第1070號偵卷第154至156││││頁││├─────────────┼────────────┤││現場照片6張│第1070號偵卷第104至106││││頁│├──┼─────────────┼────────────┤│11│101年2月29日查扣被告賴文│第1070號偵卷第86、154、││︵│為所有之賭資12萬元及門號│155頁(參照基隆市警察局││35│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電話2支│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1│同日於被告賴文為身上查扣之│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現金16,180元、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漏載此門號)││││行動電話2支││├──┼─────────────┼────────────┤│12│101年7月1日扣案之雅歌電│第4284號偵卷一第63至66、││︵│子遊戲場賭博機具「海洋世界│68頁(參照臺灣基隆地方法││36│」24台、「ANGEL」12台、「│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舊海洋世界」12台、「777金││││美滿」6台(共78台,含IC板││││78片)、代幣2包、再玩卷├────────────┤││752張、監視錄影機(含電源│經本判決認定犯賭博罪者為│││線)1台、賭資183730元│101年6月4日前,雅歌電││││子遊戲場仍經營「小鋼珠」││││時之犯行。左列於同月16日││││該電子遊戲場改為經營「電││││動玩具」後所扣得之「電動││││玩具」機具,與本案不具主││││從關係,而無從宣告沒收│├──┼─────────────┼────────────┤│12-1│搜索扣押筆錄│第4284號偵卷四第44至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284號偵卷四第47至54頁││││││├─────────────┼────────────┤││扣押物品清單│第4284號偵卷一第63至68頁│││││├──┼─────────────┼────────────┤│13│101年7月1日扣案之京都電│第4284號偵卷一第61頁(參││︵│子遊戲場賭博機具「水果台」│照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37│IC板9片、「PK遊戲」IC板18│署扣押物品清單)││︶│片、「5PK遊戲」IC板13片(││││共40片)、1000分再玩卡12張├────────────┤││、500分再玩卡16張、贈分卡│經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不沒│││一疊│收│├──┼─────────────┼────────────┤│13-1│搜索扣押筆錄│第4284號偵卷四第58至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284號偵卷四第61至63頁││││││├─────────────┼────────────┤││扣押物品清單│第4284號偵卷一第61至62頁│││││├──┼─────────────┼────────────┤│14│101年7月1日查扣被告康何│第2658號偵卷三第112頁(││︵│江所有之營利所得50萬元│參照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38││清單)││︶│││├──┼─────────────┼────────────┤│15│101年7月1日查扣被告魏隆│第4284號偵卷四第30頁(參││︵│盛所有之手機2支(其中1支│照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目││39│手機內含0000000000、091728│錄表)││︶│2224雙門號;另1支手機內││││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2雙門號)││├──┼─────────────┼────────────┤│16│101年7月1日查扣被告魏龍│第4284號偵卷一第59頁(參││︵│福所有之手機1支(內含電源│照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40│線及SIM卡兩張:│扣押物品清單)││︶│00000000000000││││4、0000000000000)││├──┼─────────────┼────────────┤│17│101年7月1日查扣被告康明│第4284號偵卷一第54頁(參││︵│智所有之計分卡31張、行動│照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41│電話1支及SIM卡2張(門號│清單)││︶│分別為0000000000號、093909││││99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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