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5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文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32元,業經被害人 呂守陽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91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
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偵卷第6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偵卷第67、157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現金332元,雖屬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宋瑋陵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01號被告陳文吉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吉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2次、6月、4月2次、3月2次、6月7次、3月2次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4日凌晨4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以自備鑰匙插入機車之方式,竊取呂守陽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含機車置物箱內現金332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呂守陽發覺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在彰化縣埔心鄉大溪路2段與菜寮路口,發現陳文吉騎乘上開失竊機車,乃上前攔查,當場扣得上開機車1輛、現金332元(已發還呂守陽)及鑰匙1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吉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守陽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5張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現金332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證人呂守陽,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鑰匙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檢察官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書記官吳書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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