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8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博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博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12年5月23日)」上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博宇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而該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需自白始可減輕其刑,經整體綜合比較前開法條修正前、後之差異,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然僅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不影響被告本案犯行之論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刻「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各該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及所屬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 馮諺祺 」、「 李沁恩 」、「 李俊碩 」、「獅子王」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前揭一般洗錢之犯行,則其所犯一般洗錢部分,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均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均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八、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告訴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將財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而告訴人之財產自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處境堪憐,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告訴人 吳瑞庭 受有損害,又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符合洗錢犯行自白減輕之規定。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入伍前沒有工作。生活開銷是由家人協助等節。另本院審酌被告 素行 ,以及酌以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112年5月23日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被告已交付告訴人,非屬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所有或管領,自毋庸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112年5月17日、6月15日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因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本案被告獲有新臺幣3,000元報酬,業經被告陳述在案(偵54280卷第22頁、偵緝547卷第36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47號被告鄭博宇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博宇於民國112年5月23日22時49分前某時,加入「馮諺祺」、「李沁恩」、「李俊碩」、Telegram暱稱「獅子王」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由鄭博宇假冒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負責依「獅子王」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以獲取每次收款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鄭博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吳千 語一」、「六和官方客服」帳號與吳瑞庭聯繫,佯稱可藉由儲值「六和」APP投資獲利,致吳瑞庭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23日某時,鄭博宇依「獅子王」指示,先在不詳地點向「馮諺祺」取得蓋有「六和投資」之私印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印文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並於同日22時49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號,向吳瑞庭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吳瑞庭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瑞庭。鄭博宇旋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贓款交付予上手「馮諺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並獲得3,000元之報酬。嗣經吳瑞庭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瑞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博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於112年5月23日22時49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號向告訴人取款,並交付予「馮諺祺」之事實,然否認參與犯罪組織,辯稱:我一開始以為是一間公司請我去收款,「馮諺祺」跟我說要去收投資的款項等語。2.證明其因於112年5月23日22時49分許,持上開收據以及工作證向告訴人取款,而受有3000元報酬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吳瑞庭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告訴人被詐騙後,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並收有偽造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匯出文字檔、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影本、「六和」APP截圖照片各1份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26006469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驗報告書各1份證明被告持「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向告訴人索取30萬元之事實。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證明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並擔任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本案詐欺集團扣案之偽造「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由被告取得後持以行使,收據單上偽造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扣案「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第399條詐欺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檢察官翁嘉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書記官許雅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