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5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云晴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云晴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0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某處,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提款密碼(下稱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林秀玲 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林秀玲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2分許、同日下午1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合計10萬元)至 陳福陽 (所涉幫詐詐欺等犯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向臺中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福陽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5時23分許,將上開匯入陳福陽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之10萬元,轉帳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0日下午5時26分許,將該10萬元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遂行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嗣告訴人林秀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供參)。又按想像競合犯之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分別諭知免訴或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經查: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251號、113年度
偵字第302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施云晴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在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下,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去向結果之用,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30日19時許,依LINE暱稱『貸款天下』之指示,至臺中市東區台中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入施云晴上開台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等語,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下稱前案),於113年5月13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51號案件審理之情,有該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案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之日期為113年5月20日,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0日中檢介歲113偵21305字第1139060344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均堪認定。
㈡本案與前案起訴意旨所指被告交付之金融帳戶相同,則本案
與前案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固不相同,然為被告以同一幫助行為所衍生數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結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本案與前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本案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按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251號、113年度偵字第3025號起訴書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案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之銀行帳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之銀行帳號1 阮惠琨 (有提告)自112年3月28日某時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張鼎恆 」、「 盧燕俐 」、「 阮慕華 」向阮惠琨佯稱可下載「Welt-c」投資APP並參與投資股票云云,致阮惠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6月5日13時48分許42萬8,844元陳福陽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2年6月5日14時11分許⑵12年6月5日14時12分許⑴32萬5,000元⑵37萬5,000元⑴台新銀行帳戶⑵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57251號2 葉美杏 (未提告)自112年5月9日20時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吳淡如 」向葉美杏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葉美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⑴112年6月13日9時15分許⑵112年6月13日9時18分許⑶112年6月13日9時19分許⑴10萬元⑵5萬元⑶5萬元 張彥湧 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⑴112年6月13日11時26分許⑵112年6月13日12時5分許⑴149元⑵25萬3,500元台新銀行帳戶113年度偵字第3025號